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86號
TNDM,108,交簡,486,201904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犯罪事實增加「劉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 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2頁)、本院108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本件車輛事故經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後,雖均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惟該等鑑定 主要均未慮及本件車禍現場道路位處社區之性質,故其等之 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為說明。
二、核被告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不慎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肇致交通 事故,妨害道路交通安全,並考量被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之過失情節、雙方並未成立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況及 身心痛苦,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可稽,茲念其因一時駕駛疏忽而肇事,過失程度為肇事 次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雖未能達成和解共識,惟考量 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可責性高,又本 件被告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案件之審理中,業 已撤回對於本件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未再追究本件告訴 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所造成本件被告受傷部分之刑責,有該



案件106年8月17日之不受理判決可稽;此外,本件車禍相關 民事賠償部分,其中本件被告向本件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 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14號)審判確定,而本件告訴人向本件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4號)審判確 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應 可獲得充分填補,是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所負刑責部分,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劉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珅於民國105年2月2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243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社區道路內行駛



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警覺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汪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向左進入中華東路2段243巷,汪柏宏見狀後 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劉珅因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汪柏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6060號提起公訴,嗣因劉珅撤回告訴,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判決不受理,汪柏 宏嗣提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汪柏宏則受有頭暈及 目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腦震 盪等傷害。
二、案經汪柏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08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珅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
│ │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汪柏宏於警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
│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指│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訴 │ │
├──┼──────────┼──────────────┤
│ 3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
│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
│ │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 │
│ │明書各1 紙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兩車│
│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車損情形 │
│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2.本件車輛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
│ │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
│ │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 │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 定後,雖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原│




│ │538860號函附之鑑定意│ 因;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見書、臺南市政府105 │ (10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案件│
│ │年8月8日府交運字第10│ )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 │00000000號函附之臺南│ 基金會鑑定後,鑑定分析結果│
│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略以:「…一、汪柏宏騎乘普│
│ │議意見、臺灣臺南地方│ 通重型機車,於社區道路起駛│
│ │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 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
│ │49號案件全卷影卷(內│ 肇事主因。二、劉珅騎乘普通│
│ │含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重型機車,於社區道路行駛時│
│ │展基金會成大研基建字│ ,疏於警覺社區內車輛行為(│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未充分注意及警覺車前狀況)│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為事故次因。」,另就事故│
│ │中心鑑定報告書)、臺│ 責任部分認為:「…汪柏宏:│
│ │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 80-85%(於社區道路起駛左轉│
│ │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案│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果關│
│ │件全卷影卷、臺灣臺南│ 係1),劉珅:15-20%(於社 │
│ │地方法院107年度上易 │ 區道路行駛時,疏於警覺社區│
│ │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列 │ 內車輛行為(未充分注意及警│
│ │印資料 │ 覺車前狀況);因果關係2)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