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件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 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於本院達成調解,由告訴人於同年3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10號
被 告 鄭清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太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1 段714 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莊凱鈜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減速慢行,致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雙手、 髖部及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凱鈜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清太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右轉 時有打方向燈,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告訴人莊凱鈜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及臺南市政府107 年12月13日府交運字第1071397676號函在 卷可佐,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綜 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