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84號
TNDM,108,交易,284,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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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鴻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鴻正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5時28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 起駛左轉駛入崇善路及德東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起駛 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逕自起駛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櫻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德東街由東向西方向駛來,兩車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櫻心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盛鴻正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 未注意及此而仍予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 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告訴人陳櫻心告訴被告盛鴻正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櫻心於偵查中,業已 於108年4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等 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係於 108年4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 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附卷可考。是告訴人既於本案訴訟繫 屬於本院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公訴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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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