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足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6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足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足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 年7 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恐 嚇集團從事詐欺、恐嚇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恐嚇集 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謝梓耀、蔡彥良及 張筱涵之父張玉宗等人(下稱謝梓耀等3 人)為恐嚇取財及 詐欺取財等行為,致謝梓耀等3 人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吳足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內。嗣因謝梓耀等3 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 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謝梓耀、 張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彥良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謝梓耀等3 人提供之交易明細3 份等資料為主要論 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 及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合庫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我自107 年2 月後就沒有使用合庫 銀行帳戶,所以直到107 年7 月間經郵局人員告知後我才知 道合庫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遺失;因為合庫銀行帳戶我之前改 過密碼,所以我曾以鉛筆將新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避免忘記 ;況且我有經營網拍工作,平時都有收入,此外我朋友也會 資助我,另外每個月也有政府補助款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如 果我提供帳戶給他人,我名下的帳戶會被凍結,我的所有收 入都會受影響,因此我不需要出賣帳戶賺錢等語。經查:(一)上開不詳詐欺及恐嚇集團成員取得吳足美申辦之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分別向謝梓耀等3 人為恐 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行為,致謝梓耀等3 人心生畏懼或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吳足美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梓耀、張筱涵 及告訴人蔡彥良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 至8 、 14至15、24至26頁),並有被告吳足美之合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影本(偵一卷第 45頁、本院卷第97至99、117 至125 頁)、謝梓耀等3 人 提供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21、33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資採信,此部分首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稱:合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後面寫的密碼是舊密碼「631022(即被告生日 )」,不是後來更改的密碼「620913」等語(本院卷第53
頁),卻於偵查及本院107 年12月5 日審理時改稱:我是 用鉛筆寫新密碼、就是我前夫的生日「620913」在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後面,之前開庭時我講錯了等語(本院卷 第192 頁),而就此等是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至關 重要之提供密碼方式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前於 警詢時稱:我是於107 年7 月21日,去郵局時發現提款卡 遺失(警一卷第3 頁),又於偵查時稱:我與我老公離婚 當天,就是107 年7 月24日,因為當時要換身分證,我去 郵局換存摺,郵局說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偵一卷第 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與我前夫離婚的當日10 7 年7 月20日,我剛好去郵局換簿子,郵局人員表示因為 我合庫銀行帳戶涉嫌詐騙而被凍結,連帶影響我郵局的帳 戶,在警詢時稱107 年7 月21日去郵局換存摺是我記錯了 ,另外在偵查時稱107 年7 月24日去郵局換存摺也是記錯 了,我記成換身分證的日子等語(本院卷第53頁);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先稱:印象中我 去郵局換簿子的前一日還有使用合庫銀行的提款卡(本院 卷第53頁),後於本院107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 上次我說合庫銀行帳戶有在使用,是說錯了,我記成郵局 帳戶,我不記得合庫銀行帳戶使用到何時,我只記得我今 年(107 年)還有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對照 被告確於107 年7 月20日與吳建興(被告前夫)兩願離婚 、於107 年7 月24日更換身分證件等情,有被告知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參(本院卷第217 頁),再參酌被 告提出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至99、117 至125 頁)及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7 至 133 頁),被告確於107 年7 月20日尚有以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且該合庫銀行帳戶於107 年2 月7 日尚有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之轉帳資料(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所 言並非無稽。另審酌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偵查時曾稱: 合庫銀行帳戶的密碼原本是我的生日「631022」,後來我 覺得改成我前夫吳建興的生日「620913」比較安全,所以 至少在半年前更換成新密碼,我是在很久以前把吳建興的 生日當作密碼並寫在合庫銀行提款卡後面(偵一卷第39至 40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改密碼時尚未與前 夫吳建興離婚,我忘記是何時將合庫銀行帳戶的密碼改成 前夫的生日,我只改過1 次而已,是在本案發生前很久的 時候改的,我只記得是我與前夫結婚後去改的,至少在10 7 年7 月之前半年就改了,107 年2 月之前的密碼就是新
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95 至196 、332 至333 頁),然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銀行,該行表示被告之合庫銀行 帳戶107 年間並無臨櫃申請變更密碼,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臺南分行107 年12月22日合金北台南存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7 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 對於相關帳戶之管理、數字及重要日期之記憶,顯較一般 人粗疏,況衡情一般人對此等細瑣事項亦多有記憶不清、 模糊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所言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之情形,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自承從事網路二手物品買賣工作,表示因郵局 距離其住處較近比較方便,所以較常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進 行網購的買賣,並稱第三人陳信旭係其男友、吳建興係其 前夫、郭葉玉芬是其網拍之合作夥伴、郭泰東是郭業玉芬 的朋友,離婚前吳建興會把錢轉帳匯給我,但我有時候會 跟吳建興吵架,所以如果我沒有錢時,就會叫陳信旭跟我 弟弟先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1 、113 頁),並提出 相關網路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佐證(本院卷第193 、201 至215 頁),而對照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 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於107 年6 、7 月間(即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遭詐騙及恐嚇集團使用之前後期間),陳信 旭、郭葉玉芬、郭泰東及吳建興等人確實曾多次匯款至被 告郵局帳戶內,累計金額達數萬元;另佐以被告稱:網拍 的月收入不一定,第1 個月2 萬多元、再來就是1 萬多元 ,其餘就少少的,但如果有進帳就是好幾千元等語(本院 卷第113 頁);另就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觀 之,107 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14日及同 年10月15日,均有政府補助款3,628 元匯入。是依上開匯 款及轉帳資料加以綜合檢視,足認被告於107 年7 月前後 仍有相當穩定之現金收入,而非手頭緊迫而急需資金周轉 之人,難謂被告其時有何缺錢而出賣帳戶之情形及動機。(四)又審視被告自承107 年2 月間前仍有使用該合庫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94 至196 頁)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1 9 至123 頁),再對照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無論是上開第三人陳信 旭、郭葉玉芬、郭泰東、被告前夫吳建興或其他匯款,如 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時,均於當日或數日內即為被告所 提領一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清空帳戶的 習慣,我感覺錢要放在身上才有安全感,所以我都會把錢 領出來,我不喜歡帳戶內有太多錢等語(本院卷第111 、 113 頁),顯見被告有將名下帳戶內款項清空之習慣,亦
難以被告名下帳戶有頻繁之存匯款及提領紀錄,即認定被 告確有提供合作銀行帳戶予他人之犯行。
(五)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 表示: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 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衍生管制 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等情, 有該中心107 年12月17日金徵(業)字第1070007878號函 暨所附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另本院亦依職 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該局表示:被告 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7 年7 月20日被設定為衍生管制帳戶 ,其控管效力為:①停止該帳戶金融卡、語音、網路服務 及其他電子化交易功能、②停止入戶匯款、跨行通匯及大 陸匯款之匯入、③可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之情,亦有該 局107 年12月14日南營字第1071801396號函可參(本院卷 第251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郵局的帳 戶進行網購的買賣,如果我將合庫銀行帳戶交給別人會影 響我全部的帳戶信用,導致我無法與別人往來,所以我不 可能將我的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別人;社會局及客人的錢現 在要轉到我的帳戶,但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都不 知道怎麼解釋,再加上我要去工作,需要帳戶,我也拿不 出來,我現在連網購也不能做,我也不能領錢等語(本院 卷第193 至194 、335 頁),堪認被告知悉若將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其他帳戶無法使用之後果,參酌被 告均使用郵局帳戶作為日常工作及提領之用,業如前述, 是衡情被告實無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恐 嚇工具使用,致使其餘帳戶(如前揭郵局帳戶)曝於可能 遭受凍結或限制使用,使自身工作及平日生活所需受影響 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吳足美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 嚇取財及洗錢罪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18898 、21762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32173 號)略以:被告吳足美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以幫助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及洗錢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107 年7 月19日,佯裝葉正發友人「錦鳳」向葉正發 借款;於同日向張秋鳳、邱志逢及陳智穎恫嚇稱:已擄走 其等之鴿子需花錢贖回等語,致葉正發陷於錯誤、張秋鳳 、邱志逢及陳智穎均心生畏懼,而均依指示依序分別匯款 50 ,000 元、15,005元、10,200元及2,100 元至被告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 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 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前揭移送併案部分即 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二)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 字第5021號),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 件,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8 年3 月29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08 年3 月29日南檢 錦紓108 偵5021字第108901931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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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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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詐欺及恐嚇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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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梓耀│107 年7 月19日│16,025元 │被告合庫│於107 年7 月19日中│
│ │ │下午1 時25分許│ │銀行帳戶│午12時13分許,遭恐│
│ │ │ │ │ │嚇集團成員以電話簡│
│ │ │ │ │ │訊之方式恫嚇稱:賽│
│ │ │ │ │ │鴿遭擄走,依指示匯│
│ │ │ │ │ │款,方會放回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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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彥良│107 年7 月19日│50,000元 │ │於107 年7 月19日上│
│ │ │ │ │ │午10時許,遭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
│ │ │ │ │ │其友人,亟需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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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筱涵│107 年7 月19日│12,040元 │ │逾107 年7 月19日下│
│ │ │ │ │ │午1 時許,張筱涵之│
│ │ │ │ │ │父張玉宗遭恐嚇集團│
│ │ │ │ │ │成員恫嚇稱:賽鴿遭│
│ │ │ │ │ │擄走,依指示匯款,│
│ │ │ │ │ │方會放回鴿子,張玉│
│ │ │ │ │ │宗即委由張筱涵依指│
│ │ │ │ │ │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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