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0950、174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金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玟廷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 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 不知情之友人許凱森(許凱森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950、174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順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六發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 和順郵局帳戶資料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翔」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倪欣渝、劉于寧 、陳彥龍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時 間,匯款如【附表】羅列之金額,至和順郵局帳戶內。嗣因 倪欣渝、劉于寧、陳彥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倪欣渝、陳彥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劉于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玟廷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將許凱森之和順郵 局帳戶,寄給在「星城」網站所認識綽號「天翔」的人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們騙 取這筆錢,我只是出於朋友開口,我幫忙而已等語(見金訴 卷第162頁、第176頁)。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部分,及被告所不爭執之倪欣渝、劉于寧、陳 彥龍受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載金額至和順郵局帳戶等情(見金訴卷第56頁), 業據證人倪欣渝、劉于寧、陳彥龍、許凱森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且有倪欣渝、劉于寧、陳彥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劉于 寧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彥龍提出之其臺 灣銀行存摺影本、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陳凌霞郵局帳戶存 摺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為真。
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 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送和順郵局帳 戶等物與綽號「天翔」者?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證人許凱森於偵訊時證稱:陳玟廷開口跟我借帳戶,我當天 就將帳戶交給他,他跟我說,他朋友要做生意,要匯錢給客 戶,但是他朋友沒有帳戶,需要我的帳戶讓他使用匯款給客 戶,至於他朋友是誰,他沒有跟我說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 16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證人許凱森作證時在場,聽聞證人 許凱森之證述後,亦供稱:我跟許凱森說帳戶是不是可以借 給我,我朋友要做生意用的,因為我朋友沒有帳戶,我的帳 戶也不能使用,看能不能借給我,我朋友用完後,我隔二、 三天就馬上還你,因為星城是賭博遊戲,我沒有跟許凱森講 實話,只跟他說是朋友要做生意使用等詞(見偵一卷第17頁 正、反面),益證被告向許凱森借用和順郵局帳戶時,並未 對許凱森告知實情乙事。
㈡、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我有位阿伯在賭賽鴿,被 擄鴿,結果他去報案,查到的帳戶是別人的,不是擄鴿人的 ;在寄送前,我有擔心過「天翔」可能是這樣的人,在寄帳 戶前,有擔心許凱森的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我 不敢跟許凱森說實話,是因為我心虛,我講真正的原因,許 凱森不會借帳戶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175頁、第178頁), 彰顯出被告主觀上預見許凱森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卻在未為任何查證下,亦未告知許凱森詳情,遂將許凱 森帳戶寄送與從未謀面之人,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本院雖檢索出有人誤信「星城」網路遊戲而寄送帳戶之情 節類似案例(見金訴卷第63頁),然本案由證人許凱森之證 述及被告之供述,已明確知悉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顯與前揭類似案例中之嫌疑人係因誤信而過失寄送 帳戶不同,自難援引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許凱森之和順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 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
二、①核被告陳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一寄送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倪欣渝、劉于寧、陳彥龍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預見綽號「天翔」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之想 法,卻未為任何查證或防範下,恣意寄送帳戶與未曾謀面之 人,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造成倪欣渝、劉于寧、陳彥龍 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迄今未獲得倪欣渝、劉于寧、陳
彥龍之諒解;又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者,被告不 敢告知許凱森詳情,使許凱森誤判而交付帳戶資料,不但影 響許凱森與被告之信賴關係,更讓許凱森陷於受刑事訴追之 風險,致許凱森分別①於107年4月1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頁)②於107年5月12 日,自臺南遠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 筆錄(見軍偵卷第19頁)③於107年7月1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製作筆錄(見偵一卷第16頁),耗費許凱森心神甚多 ,此與一般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者不同,多一 個誤信而提供帳戶之被害人,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為警 查獲時,即供出實情,還許凱森清白,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究 交代提供帳戶之主觀心態,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 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 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 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要求倪欣渝 、劉于寧、陳彥龍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 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 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 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二、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
│ │ │時間 │ │(新臺幣)│ │
├──┼───┼────┼────┼────┼───────┤
│ 一 │倪欣渝│107年3月│107年3月│13,123元│詐欺集團成員假│
│ │ │10日14時│10日15時│(不含手│冒網路書店及玉│
│ │ │58分 │46分 │續費15元│山銀行之客服人│
│ │ │ │ │) │員以電話向倪欣│
│ │ │ │ │ │渝佯稱:其會員│
│ │ │ │ │ │資料登記錯誤,│
│ │ │ │ │ │需解除先前匯款│
│ │ │ │ │ │320元,且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二 │陳彥龍│107年3月│107年3月│29,985元│詐欺集團成員假│
│ │ │10日14時│10日15時│ │冒奇摩拍賣之客│
│ │ │27分 │13分 │ │服人員以電話向│
│ │ │ ├────┼────┤陳彥龍佯稱:其│
│ │ │ │同日 │ 5,640元│之前在奇摩購物│
│ │ │ │15時16分│ │網站購物遭誤設│
│ │ │ ├────┼────┤為分12期付款,│
│ │ │ │同日 │24,012元│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15時28分│ │操作取消設定云│
│ │ │ ├────┼────┤云。 │
│ │ │ │同日 │12,550元│ │
│ │ │ │15時58分│ │ │
│ │ │ ├────┼────┤ │
│ │ │ │同日 │ 9,012元│ │
│ │ │ │16時7分 │ │ │
│ │ │ ├────┼────┤ │
│ │ │ │同日 │ 7,985元│ │
│ │ │ │16時10分│ │ │
│ │ │ ├────┼────┤ │
│ │ │ │同日 │ 2,211元│ │
│ │ │ │16時24分│ │ │
├──┼───┼────┼────┼────┼───────┤
│ 三 │劉于寧│107年3月│107年3月│20,985元│詐欺集團成員假│
│ │ │10日14時│10日15時│ │冒讀冊生活購物│
│ │ │ │57分 │ │平台之客服人員│
│ │ │ │ │ │以電話向劉于寧│
│ │ │ │ │ │佯稱:其之前在│
│ │ │ │ │ │讀冊購物網站購│
│ │ │ │ │ │物因工作人員疏│
│ │ │ │ │ │失遭誤設為8筆 │
│ │ │ │ │ │重複扣款,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取消設定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