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華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被告周瑞華小姐在寄出一銀帳戶前已有完全相同的經歷,但仍然抱著僥倖的心理寄出帳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因此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事 實
周瑞華曾經因為申辦貸款,寄出自己的帳戶存摺、提款卡,結果被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騙取別人的金錢。因此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非常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寄出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在106年8月14日下午,前往台南市某個統一便利超商,把她的朋友吳瑋家申辦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用宅急便的方式寄給真實姓名身份無法查知的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詐騙集團取得一銀帳戶之後,便由集團內的某位成員,在106年8月16日19時30分左右,冒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打電話給薛仁傑說他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覆扣款,害薛仁傑受騙上當,在當天19時30分、20時12分,先後在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29,989元到一銀帳戶裡。
理 由
壹、【被告方面的辯解】
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因應對方要求而寄出吳瑋家的一銀帳戶 資料,我當時沒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或洗錢的意思,因此我 否認犯罪。
貳、【本院的判斷】
一、吳瑋家的一銀帳戶資料是被告寄出給他人: 「一銀帳戶是證人吳瑋家所申請開戶,並由吳瑋家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交由被告寄給他人」,是被告和證人吳瑋家在接受
警察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一致認同的事實,並且有一銀 帳戶的開戶資料可以佐證。
二、一銀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1.告訴人薛仁傑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把錢匯進一銀帳戶 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 並有告訴人提出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佐證。而且一銀 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告訴人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 的過程。
2.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吳瑋家申請的一銀帳戶,在告 訴人被騙的時候,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三、被告在寄出一銀帳戶前已有完全相同的經歷: 1.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67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在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 的警詢筆錄記載(偵卷18-19、79-80頁),被告先前在10 6年7月12日也是因為貸款所需,寄出她自己的華南銀行和 安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也告知密碼),後來她的 華南、安泰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騙取他 人金錢,但檢察官相信被告是被騙的,因而作出不起訴處 分。所以,被告應該清楚為了申辦貸款而寄出帳戶資料, 很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2.被告在審判的過程中,也承認本案(一銀帳戶案)和她自 己的前案(華南及安泰帳戶案)都是宣稱代辦貸款的人要 求她寄出帳戶(本院卷97頁);又提及在寄出一銀帳戶前 ,她心中也是害怕又遇到詐騙集團,但是因為急需用錢, 「所以就帶著僥倖的心態,想說可能是真的,所以試試看 」(本院卷99頁)。由此可見,被告在寄出一銀帳戶之前 ,是有意識到要求她寄出帳戶的「貸款業者」,非常有可 能是詐騙集團,但她仍然把帳戶寄了出去。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未必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 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 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 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 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 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 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 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 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 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 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
2.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已有被冒充貸款業者的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的 經驗,也在寄出一銀帳戶前意識到可能又會遇到相同情形 ,但她仍然「抱著僥倖的心理」寄出帳戶資料,她顯然是 抱著就算人家拿她寄出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 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 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 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 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五、補充說明:
本院雖然根據被告在接受警察調查時,所提出的她和貸款業 者「張小姐」的Line對話截圖內容,查到10件和被告情節類 似的案件(本院卷37-82頁)。但因為已經有明確的證據足 以判斷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犯罪故意,所以那10件個案並不 會影響本院的決定。
參、【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 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 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人。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 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這種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把一銀帳戶(含告知密碼)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來 詐騙告訴人,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實施 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 幫助(一銀帳戶和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的金錢。 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 是正犯)詐騙告訴人而獲得錢財,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 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 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 以減輕)。
3.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a.洗錢行為的定義:
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I、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II、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 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 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 行為。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 正而有所不同。
b.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 被告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她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沒 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 工具。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 )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 淨的錢,因此她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c.把提供帳戶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有時並不公平: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使用,若不是加重詐欺罪,通常被 認為是詐欺行為的幫助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正犯),如 果成立比詐欺罪處罰更重的洗錢罪,原本是幫助詐欺罪的 行為,會變成洗錢罪的正犯,反而使提供帳戶的人處罰重 於實際上騙錢的詐騙集團成員,而產生行為重的處罰較輕 、行為輕的處罰較重的不公平情形。
d.結論:
被告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 。
肆、【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 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 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 ,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
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 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 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 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 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的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 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被告在自己已有完全相同的經驗後,又把朋友吳瑋家的帳 戶資料寄出,連累吳瑋家必須接受司法調查,也可以由此 認為被告並不在乎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也人的財產損失。 此外,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考量: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 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 受有金錢的損害程度;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 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④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錯 ,也沒有打算跟告訴人談民事上的和解等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2月(可以1000元折抵1日), 是適當的刑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