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101號
TNDM,107,金訴,101,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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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666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0974 號),本院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祥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 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 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 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22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統一超商中祥 門市,交付予年籍不詳、姓名「傅振翔」之人收受,並依不 詳姓名自稱「孟哲」之人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 88」號,用以幫助「孟哲」、「傅振翔」及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之金融物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3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後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宜諒曾璽名陳炫達楊慧宇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李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48頁



、第76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確有將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傅振 翔」之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案 發前係友人「孟哲」向伊提到一個賺錢的方法,只要將帳戶 提供出去,就有錢可以拿,伊曾在電話中詢問「孟哲」這樣 賺錢的方式是否合法,「孟哲」說是合法的,所以伊才會提 供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名義向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申辦帳 號,並將上開帳號之提款卡及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寄送予「傅振翔」之人收受,並依「孟哲」指示將提款 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88」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 所申辦之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被告與 「孟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偵卷 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周宜諒曾璽名陳炫達楊慧宇及李晴鈺,確有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3 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周宜諒曾璽名陳炫達楊慧宇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併偵2 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晴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其等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49頁、第55頁、第63頁、第75頁;併偵2 卷第 111 頁至第115 頁),復有被告所申辦之元大銀行、臺灣企 銀及第一銀行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 頁),足證被告上開3 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 人頭帳戶之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 本身並無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 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 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案被告為79 年1 月生,於案發之107 年3 月19日時已年滿28歲,且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訴字卷第87頁),係成年且智力成熟而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院時 自承:對於介紹此一賺錢機會之友人「孟哲」係鄰居朋友介 紹認識,關係還好,並沒有很熟等語(見簡字卷第81頁), 可認被告與「孟哲」並非熟識,而「孟哲」所轉介收受帳戶 之人「傅振翔」,被告亦未曾謀面或接觸(見簡字卷第80頁 ),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 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 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 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



憑證及辨認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 被告已預見收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不法使 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 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 行,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 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是被告 將所申辦之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存摺,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其對於該等 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 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被告雖以曾向「孟哲」確認過提供帳戶賺錢之方式是否合法 ,並經「孟哲」告知是合法後,始提供帳戶云云置辯。惟依 被告與「孟哲」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卷內事證以觀,均無法 證明被告確曾向「孟哲」確認過提供帳戶合法性一節,又本 院依被告所聲請,傳喚真實姓名為「蔡孟哲」之人到庭作證 ,蔡孟哲表示未曾與被告提及提供帳戶賺錢之事,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非其所為,亦不願作證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 ),執此,難以僅憑被告空言泛稱,遽認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何況,被告既自承曾詢問過提供帳戶賺錢之合法性問題, 益徵其對於此舉恐涉及違法,並非全然無所預見。 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因為寄出帳戶後都沒有收到錢, 伊問「孟哲」時,「孟哲」說對方已經跑掉了,因此伊就趕 緊打電話去跟元大銀行、臺灣企銀以及第一銀行,銀行告知 要去本行辦理掛失,隔天伊就去銀行辦理掛失,又稱:在伊 去本行掛失前,伊就先打165 專線報案,隔日才去銀行辦理 掛失云云(見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被告固於107 年 3 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 諮詢專線,然其係因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始撥打165 反詐 騙專線稱遭以賺錢之名義詐騙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 依指示更改密碼,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3 月14日警署刑防 字第1080001517號函暨所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資佐 證(見訴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是被告上開所稱辦理帳戶 掛失前,即主動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顯與事證認為被告係 因遭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被動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 不符,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之 上開3 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 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上開之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及第一銀 行之帳戶,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20974 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 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慧宇以如附表一編號5 之方式 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實應予嚴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 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及 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為5 人、受害之匯款金額多寡,再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3頁),堪認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名幼子,目前在日立外包 商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 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 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復且法務部另 以107 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 號函請司法院轉知 各級法院就本案被告所犯情節於修法後應論以洗錢罪嫌(見 簡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云云,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 :「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 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 (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 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 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 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 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簡字卷第17頁), 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 態樣之文字。
⒉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見簡字 卷第27頁至第42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 府提案第15725 號】),第2 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係洗錢之類型(見簡字卷第29頁),惟該草案之第2 條 ,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簡字 卷第43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69頁】) ,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 之第2 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 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 議,而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 法理由(見簡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 ,第100 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 讀逐條討論時,第2 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 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簡字卷第57頁【即立法 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48 頁】),復於三讀時並 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簡字卷第59頁【即 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55 頁】)。是行政院 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 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 地。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 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 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云云 ,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 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 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 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 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然作成於105 年12月



28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 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 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 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 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 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 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3 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 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 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甚明,亦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 付之帳戶目的,除供被害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 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 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 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 洗錢罪係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要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 ,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 論其亦屬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罪(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度原上訴字第3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108 年度上 訴字第50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 26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10 7 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107 年 度金上訴字第80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107 年金上 訴字第58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 1319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1 號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107 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21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號、107 年度 金上訴字第1248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107 年度 上易字第744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108 年度 原上訴字第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 號、107 年度上訴 字第207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 200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3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亦均同此見解)
⒋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Tra 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 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 g )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 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 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 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 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 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 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已。
⒌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詐騙集 團成員要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 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 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 ,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 、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 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 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 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 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



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 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 查獲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 有何洗錢之犯行。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 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號 │ 匯款金額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1 │周宜諒│來電佯稱周宜諒先前│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23,985元 │原聲請│
│ │(亦為│購買手機殼之訂單,│日22時19分 │之元大銀行│ │簡易判│
│ │告訴人│設定錯誤,需操作取│ │帳戶 │ │決處刑│
│ │) │消設定,以免扣款云│ │ │ │書部分│
│ │ │云。 │ │ │ │ │
├──┼───┼─────────┼──────┼─────┼─────┼───┤
│ 2 │曾璽名│來電佯為「HUG 」網│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14,123元 │原聲請│
│ │(亦為│路超市人員,向曾璽│日22時58分 │之第一銀行│ │簡易判│
│ │告訴人│名誆稱先前購物之訂│ │帳戶 │ │決處刑│
│ │) │單,設定錯誤,需操│ │ │ │書部分│
│ │ │作取消設定,以免扣│ │ │ │ │
│ │ │款云云。 │ │ │ │ │
├──┼───┼─────────┼──────┼─────┼─────┼───┤
│ 3 │李晴鈺│來電佯為「佳德鳳梨│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30,000元 │原聲請│
│ │ │酥」人員,向李晴鈺│日22時23分 │之臺灣企銀│ │簡易判│
│ │ │誆稱購物之訂單,設│ │帳戶 │ │決處刑│
│ │ │定錯誤,需操作取消├──────┼─────┼─────┤書部分│
│ │ │設定,以免扣款云云│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30,000元 │ │
│ │ │。 │日22時19分 │之第一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4 │陳炫達│來電佯為「臺東文旅│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49,987元 │原聲請│
│ │(亦為│飯店」人員,向陳炫│日22時02分 │之臺灣企銀│ │簡易判│
│ │告訴人│達誆稱誤將旅行團之│ │帳戶 │ │決處刑│
│ │) │團費消費於其持用之├──────┼─────┼─────┤書部分│
│ │ │信用卡,需操作取消│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29,987元 │ │
│ │ │設定,以免扣款云云│日22時27分 │之元大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5 │楊慧宇│來電佯為「EZPOPSY │107 年3 月22│李文祥申辦│ 29,985元 │移送併│
│ │(亦為│」購物平臺人員,向│日0 時16分 │之臺灣企銀│ │辦部分│
│ │告訴人│楊慧宇誆稱先前訂單│ │帳戶 │ │ │
│ │) │設定錯誤,需操作取├──────┼─────┼─────┤ │
│ │ │消設定,以免扣款云│107 年3 月22│李文祥申辦│ 29,970元 │ │
│ │ │云。 │日0 時20分 │之臺灣企銀│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2│李文祥申辦│ 1,985 元 │ │
│ │ │ │日0 時33分 │之第一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2│李文祥申辦│ 25,985元 │ │
│ │ │ │日0 時57分 │之第一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附表二】: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15794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16663 號偵查卷:偵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74 號偵查卷:併偵1 卷 │
│4.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66 號偵查卷:併偵2 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01 號刑事卷宗:訴字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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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