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11號
TNDM,107,重訴,11,20190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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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夆典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
6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夆典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夆典自民國107 年2 月10日起向余錦享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5 房間居住。詎陳夆典因不滿余錦 享多次勸導勿於房間內抽菸及勿在半夜讓友人來訪而心生不 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殺人之犯意,利 用余錦享於107 年3 月18日15時許,前往上址清潔環境並欲 向其收取房租之機會,先於同日14時48分許移動租屋處樓梯 間2 樓通往3 樓之監視器鏡頭使之朝上,再於同日15時30分 在上址曬衣場徒手竊取余錦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 2 支,藏放於口袋內,另在上開租屋處內,尾隨及觀察余錦 享進出置放監視器主機之管理室,並企圖開啟管理室之門未 果,且向余錦享佯以房租放置在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承岡風機企業行」處為由,要求余錦 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夆典共同前往 拿取。嗣於同日16時許,2 人因故在臺南市○○區○○路00 0 號產業道路(接近編號仰龍高幹60左12電桿)之南側龍眼 樹旁農地發生口角爭執,陳夆典遂持在上址租屋處所竊得而 事先預藏在口袋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螺絲起子朝余錦享 頭頸部及背部等處猛刺數下,致余錦享頭頸部刺傷合併腦部 外傷及頸動脈破裂出血,當場因低容積性休克死亡。陳夆典余錦享死亡,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徒手將余錦享之屍 體自上開產業道路南側農地拖至產業道路北側邊坡上開編號 電桿往東160 公分處,離地面深度107 公分之凹陷處藏放, 並駕駛余錦享之上開車輛返回租屋處附近之臺南市新化區青 果市場停車場內停放,再徒步返回租屋處,復持余錦享所有 之鑰匙開啟租屋處管理室之門後,徒手拔起監視器之電源線



,以免讓人知悉其行蹤。後因余錦享遲遲未歸,余錦享之女 余采蓉擔心其安危遂報警協尋,員警在余采蓉之陪同下前往 上址租屋處探訪及查看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得知陳夆典曾與 余錦享一同離去,又獨自1 人返回租屋處之管理室內後,監 視器畫面旋無影像,經員警向陳夆典追問余錦享行蹤,並於 臺南市新化區青果市場停車場發現余錦享所駕駛之車輛,認 陳夆典恐涉嫌殺害余錦享後,陳夆典始於翌(19)日4 時30 分許,坦承殺害余錦享,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遺棄屍體之編 號仰龍高幹60左12電桿旁尋獲余錦享之屍體,且自南側農地 上扣得其作案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螺絲起子,另在臺南 市新化區青果市場停車場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螺絲 起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采蓉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員警楊書銘於107 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㈡第17頁至第23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陳夆典及其辯護人同意(見本院卷 ㈡第3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 、第436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螺絲起子殺害被害人余錦享,並因害怕被害人屍體遭人發現 ,遂將屍體移置他處藏放,而有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3 月18日15時30 分在租屋處曬衣場拿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 ,係為嚇被害人,斯時並無竊盜之犯意,與本案殺人無關,



伊係為了要拖延給付房租,先向被害人佯稱房租置於工作地 點,待被害人駕車載伊共同前往工作地點拿取房租未果後, 伊再謊稱老闆在後山,遂再要求被害人駕車前往後山,然因 被害人於車內碎念並質疑為何沒有錢,2 人即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產業道路(接近編號仰龍高幹60左12電桿) 之南側龍眼樹旁農地發生口角爭執,伊始生殺人之犯意,持 置放於口袋內如附表一編號2 之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直到 被害人倒下為止,之後再將屍體拖到旁邊水溝旁遺棄,伊並 無預謀殺被害人之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租 屋處之監視器眾多,然被告僅於107 年3 月18日案發日調整 其中1 支監視器之鏡頭,且被告企圖開啟管理室之門,可能 係為找尋被害人,難以被告嗣後犯殺人罪,反推其殺人之犯 意早於與被害人離開租屋處前即已存在;又被告於犯後員警 確知被害人已死亡前,即主動坦認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再由被告求學階段之紀錄,被告似患有憂鬱症、對立反抗 症、間歇暴怒障礙症等症狀,且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欠 佳,均應屬量刑之考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7 年2 月10日起向余錦享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5 房間居住,嗣於107 年3 月18日16時許 ,被告與被害人因故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產業道路 (接近編號仰龍高幹60左12電桿)之南側龍眼樹旁農地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遂持事先預藏在口袋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螺絲起子朝被害人頭頸部及背部等處猛刺數下,導致被害 人頭頸部刺傷合併腦部外傷及頸動脈破裂出血,當場因低容 積性休克死亡;被告見被害人死亡後,為恐他人發現,遂徒 手將被害人之屍體自上開產業道路南側農地拖至產業道路北 側邊坡上開編號電桿往東160 公分處,離地面深度107 公分 之凹陷處藏放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見偵卷第15頁 至第20頁、第377 頁至第389 頁、第391 頁至第395 頁;本 院卷㈠第145 頁至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采蓉、 證人即「承岡風機企業行」負責人黃銑逸、證人即案發時目 擊之人楊竹圍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併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 第91頁至第95頁;相一卷第57頁至第64頁;偵卷第83頁至第 87頁、第405 頁至第409 頁、第413 頁至第415 頁),另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門號使用 者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相一卷第33頁至 第36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97 頁至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202 頁、第241 頁至第251 頁 ;併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47 頁至第259 頁、第261 頁 至第276 頁、第311 頁;偵卷第91頁至第158 頁、第177 頁 至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㈠第343 頁至第 35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2 支可資佐證 ,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於107 年3 月18日15時30分在租屋處曬衣間拿取被 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2 支,僅係為嚇被害人所 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 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 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 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 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 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 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 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 地位。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螺絲起子2 支,復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螺絲起子殺害被害 人後,隨意丟棄於案發現場,嗣被告駕駛被害人之上開車輛 返回租屋處附近之臺南市新化區青果市場停車場內停放後, 再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螺絲起子棄置於該處,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53頁),顯見被告有將附表一所 示之螺絲起子據為所有之不法益圖甚明,此與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取得他人之物僅為一時用途之「使用竊盜」有間,是 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㈢再被告雖供稱其與被害人離開租屋處後,前往拿取房租之途 中,因被害人再次碎念其於房間內抽菸及半夜帶友人回租屋 處之事,致2 人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產業道路(接 近編號仰龍高幹60左12電桿)之南側龍眼樹旁農地發生口角 爭執,伊乃自口袋拿出附表一編號2 之螺絲起子,原本是想 嚇被害人,但因被害人譏諷「好膽就刺」,始因情緒控制不 住,而刺殺被害人等語置辯(見偵卷第16頁、第383 頁、第 392 頁至第393 頁)。惟查,被告與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8 日12時59分、13時許即有通話,被告於同日14時41分許,自 其房間走下樓,時而仰望天花板,時而彎腰低頭翻找物品, 於同日14時48分許,移動租屋處樓梯間2 樓通往3 樓之監視 器鏡頭使之朝上後,返回房間,而被害人則於同日15時16分



進入租屋處,於15時3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旋下樓與被 害人交談後,再度返回房間,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被告步 出房門至1 樓放置監視器主機之管理室,試圖開啟管理室之 門未果,欲離開時,適見被害人持鑰匙進入管理室,被告則 躲在一旁窺視被害人進出管理室,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曬 衣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置放於口袋內,待被害 人離開管理室後,繼續前往資源回收處清潔環境時,被告尾 隨其後或在被害人附近徘迴,且不時注視監視器,2 人於同 日15時46分許一同離開租屋處,迄至同日16時56分許,被告 1 人獨自進入租屋處,並持鑰匙進入管理室後,16時58分許 監視器畫面旋即消失乙節,此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雙向 通聯記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併警卷第311 頁;本 院卷㈡第32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在107 年3 月18日13時 許,與被害人通話後,應知被害人於同日15時許將至租屋處 ,此由被害人至租屋處旋即致電被告下樓可知,而被告在知 悉被害人將至租屋處之情況下,先於14時48分許,刻意調整 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待被害人抵達租屋處後,又企圖開啟 置放監視器主機之管理室大門,並尾隨、觀察被害人於租屋 處之舉動,期間被告亦先至曬衣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 起子,藏放在口袋內,並與被害人一同外出,果如被告所述 ,其拿取螺絲起子僅為嚇被害人,則何須在知悉被害人將至 前,刻意調整監視器畫面,待被害人抵達後,又不斷尾隨及 觀察被害人之行動,甚且企圖進入置放監視器主機之管理室 ,並於殺害被害人後,旋駕車返回租屋處拔除監視器之電源 線,復且,本院就被告上開在租屋處內所為,進行監視器影 像畫面勘驗時,被告亦曾一度表示於斯時即存有殺害被害人 之意思(見本院卷㈡第38頁),顯見被告於107 年3 月18日 14時48分許刻意調整監視器鏡頭之時,應已具有殺人之犯意 無訛;再者,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8日15時16分進入租屋處 ,於同日15時3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後,被告旋下樓與被害人 交談,於同日15時19分至25分間,又與被害人於客廳交談, 被告嗣於同日15時25分至30分間,企圖開啟管理室之門未果 後,又在客廳樓梯間徘迴,窺視被害人進出管理室,顯見被 告企圖開啟管理室之門目的並非為找尋被害人,是辯護人主 張被告企圖開啟管理室之門係為找尋被害人之詞並非可採; 參以,被告係86年9 月生,案發時為20歲,自承身高為174 公分,體重約115 公斤(見本院卷㈠第23頁)乃身材魁武之 年輕人,而被害人則係45年1 月生,於案發時62歲,身高為 167 公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資佐證( 相一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足認被告在身型及年紀上,均



較被害人佔有優勢,倘被告僅為嚇阻被害人,當毋須刻意先 預藏質地堅硬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螺絲起子 ,益徵被告於租屋處調整監視器鏡頭、竊取附表一所示螺絲 起子之各項舉措,均為其殺人計畫之一環,而與被害人一同 離開租屋之前,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 人稱殺人之犯意,係存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產業道 路(接近編號仰龍高幹60左12電桿)之南側龍眼樹旁農地旁 ,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始肇生,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供稱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並無預謀殺人 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涉犯竊盜、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本案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 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31 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乃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螺 絲起子2 支之犯行,係為實現殺害被害人之目的,已如前述 ,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殺人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就本 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與 殺人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7 年度蒞字第12544 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上開竊 盜罪之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 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第424 頁),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殺人行為與遺棄屍 體之犯行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62 頁至第463 頁、第487 頁),惟



殺人後,再將屍體遺棄之行為,究屬數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視行為人之犯意以定;倘殺人後,離去而置被害人屍體 於不顧,固不成立遺棄屍體罪,然若將被害人屍體遺棄他處 ,即應成立該遺棄屍體罪,此時,殺人後遺棄屍體於他處之 行為,與殺人罪之行為客體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異,要非 殺人行為足以涵蓋而得合併評價者,自應論以數罪,反之, 若遺棄屍體本係殺人計畫中之一部,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殺害被害人後,因擔心屍體被人 發現,始又將屍體拖至他處藏放,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併 警卷第53頁),可認在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計畫中,原無包含 遺棄屍體部分,而係在被告為殺人犯行後,為恐遭人發現, 另行起意,隨意將被害人屍體拖延至附近藏放,依前所述, 殺人及遺棄屍體2 罪間即應論以數罪併罰,辯護人上開所稱 ,難認有據。
㈣本案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被告雖以在警局時坐到後來,很累也很後悔做這件事,就主 動跟警察說殺害被害人,接著警察就拿起V8攝影詢問,且其 有跟友人鍾佳儒說要去投案云云(見偵卷第395 頁;本院卷 ㈠第146 頁;本院卷㈠第397 頁),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係在員警確知其為殺人犯行前,即主動坦認 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 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參照 )。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 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 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南市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警員楊書銘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07 年3 月18日晚間知悉余采 蓉至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案件,余采蓉報案時有表示被害人年 長,從未晚歸,撥打被害人電話亦未接通,恐有生命危害,



因此伊、余采蓉及另名警員黃瑋恩便一同至租屋處瞭解,經 余采蓉之夫李杰修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有名男子持鑰 匙進入放監視器之房間後,監視器畫面便消失,且發現監視 器之電源線遭拔除,經詢問其他房客,得知該名男子即為被 告,此時已覺得可疑,之後到被告承租之房間釐清為何其有 鑰匙可以進入放置監視器之房間,被告表示係受被害人之託 拿取房租契約,然而,待被告回派出所進行調查後,其就案 發當時之行程,說詞多所反覆,嗣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在臺 南市新化區青果市場停車場被發現,但是依照勤務中心所調 閱之被害人手機定位,卻一直在臺南市關廟區都沒有移動, 因此由上開跡證就更加確認被害人恐已遭遇不測,所以相關 人員就在107 年3 月19日近凌晨4 時許,將被害人車輛已經 尋獲的訊息及被告無法交代清楚之疑點告知被告,詢問其是 否要把實情供出,被告始坦承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147 頁至第170 頁)。
⑵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南市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警員黃瑋恩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07 年3 月18日晚間因同事蔡 宙宏受理余采蓉至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案件始得知本案,一開 始被害人家屬來報失蹤時,有告知被害人可能去找朋友,請 被害人家屬回去等電話看看,之後家屬再來第二次,就覺得 不對勁,就開始緊急協尋,而余采蓉來報案時係表示被害人 年長,從未晚歸,撥打被害人電話亦未接通,恐有生命危害 ,因此伊、余采蓉楊書銘便一同至租屋處瞭解,至租屋處 ,余采蓉之夫李杰修已經在場,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最 後一個與被害人接觸的人是被告,而且最後一個進入監視器 房間之人亦是被告,在被告尚未步出監視器房間時,就已經 沒有監視器畫面,且李杰修在場有表示監視器之電源線已遭 人拔除,另余采蓉亦表示被害人之鑰匙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使 用,因此當下就覺得被告可疑,所以才請被告配合回去派出 所進行調查。又本案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有發現被害人 與被告一同駕車外出,但僅有被告1 人獨自駕車返回,亦認 被告涉有相當嫌疑,再經調閱被害人手機定位後發現出現在 關廟附近一帶,因此就請被告一同至臺南市關廟區協尋被害 人未果,被告當時係表示其與被害人至關廟後就各自離開, 所以不清楚被害人之行蹤,之後回到派出所後,就收到同事 通報已經尋獲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新化果菜市場,伊 到新化果菜市場後,因為當時覺得可疑,深怕被害人是否被 藏匿在後車廂內,因此有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證,基於上開 跡證之合理懷疑,回派出所後,就對被告曉以大義,因為只 要採證後,隔天就會知道結果,所以請被告可以坦白案情,



在準備製作筆錄時,被告始坦承殺害被害人,因此就先以錄 影之方式將被告之供述予以紀錄,之後再將被告移送偵查隊 製作筆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至第189 頁、第26 9 頁至第278 頁),並提出偵辦本案時,形成合理懷疑認被 告涉犯殺人罪嫌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光碟片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283 頁至第347 頁)。
⑶再者,依證人即被告友人鍾佳儒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 7 年3 月19日1 時許,伊得知被告在警察局,所以曾至警察 局瞭解狀況,斯時被告曾對伊說房東失蹤與其無關,但伊有 詢問員警,員警告知因被告進入監視器房間後,監視器就壞 掉,且電源線有被拔除,所以才沒有讓被告離去,至同日4 時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土豆哥,對不起騙了 你」,但除此之外,從頭到尾,被告均無向伊提及殺過人, 而伊因為收到上開訊息,再至警察局瞭解狀況,經員警告知 始知悉被告殺人,而當時因為被告已經被上手銬,所以沒有 跟被告說到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5 頁至第435 頁) ,益徵證人楊書銘黃瑋恩上開證稱提及因被告進入置放監 視器之房間後,監視器畫面即告消失,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 嫌,而留置被告調查乙情,可以採信,至被告上開辯稱曾向 鍾佳儒提及要投案云云,則難以憑採。
⑷是依證人楊書銘黃瑋恩之上揭證詞,核對黃瑋恩所提出形 成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再參照 拍攝被告坦認犯行時之影片,係自107 年3 月19日4 時28分 許開始錄製,此與證人楊書銘所述於107 年3 月19日4 時前 即已尋獲被害人之車輛被棄置在新化果菜市場,嗣證人黃瑋 恩因此對被告曉以大義,被告願坦認犯行後,才開始拍攝影 片之時序相符,可認被告在坦承本案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實已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犯案之確切根據,且 該些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梗概,而非僅止於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則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已遭發覺,是被告於107 年 3 月19日4 時28分起雖自承全部犯罪事實,仍與自首要件不 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本案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要無可 採。
㈤本案並被告行為並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適用之餘地: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依本院所調取之被告國小、國中及 高中就學之紀錄可見被告有情緒起伏不定、易與人發生糾紛 、心浮氣躁、說粗話喋喋不休、不服管教等異常行為表現, 與「DSM-5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列憂鬱症、對立反抗 症、間歇暴怒障礙症等症狀極為相似,且其母蔡淑美多年前



已經家人認有舉止異常之情形,但直到103 年始經診所判斷 罹患憂鬱症,認被告於案發前雖未有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 仍有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至第251 頁 、第443 頁)。
⒉惟查,被告於107 年3 月18日16時許殺害被害人前,已先佈 局調整租屋處內之監視器鏡頭,並先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螺 絲起子藏放於身,且觀察被害人如何進出置放監視器主機之 管理室等舉動,並對被害人佯稱要至工作地點拿取房租繳納 ,而誘騙被害人共同前往,待殺害被害人後,除將屍體掩藏 外,復駕駛被害人之車輛返回租屋處附近之新化果菜市場停 放,再獨自步行回租屋處拔除監視器之電源線,以免遭人起 疑,且經警及被害人家屬詢問被害人下落時,猶飾詞否認上 開犯行,是由被告上開行為以觀,被告犯案時,心思尚堪縝 密,實難謂有何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佐以,經本院函送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復經該院以鑑定留置方式為 詳細之鑑定後,依該鑑定書結論認被告雖有「毒品使用障礙 症」、「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 且被告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智能正常,對於法規、社會 規範、人際界線等,亦知遵從且有能力遵從等語,有該院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5 頁至第371 頁),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量刑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271 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是依現行法規定,如同本案,在無加重或減輕 事由之情況下,法院得判處之殺人罪刑度有三,分別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年以下」, 而本案辯護人就殺人罪量刑部分為被告主張應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即已足(見本院卷㈡第467 頁),惟告訴人到院表示希 望就殺人罪部分處以被告死刑,而檢察官對此亦表予以尊重 (見本院卷㈡第471 頁),是檢、辯及告訴人對於被告涉犯 殺人罪部分之刑度存有相當之歧見。而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 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 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 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列為選 科之刑罰,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 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且死 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 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



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 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 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 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輕重之事項 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 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 3 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除應遵 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兩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刑法之責 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之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 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 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 ,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 原則外,更應審酌前述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因 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一切 情狀說明如下: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認有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 ,對於遺棄屍體之原因,被告係表示為恐遭人發現,但對於 殺人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被害人每天打電話碎念其在房間抽 菸及半夜攜帶友人回租屋處之事,是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乃係因不滿被害人多次勸導勿於房間內抽菸及勿在半夜讓友 人來訪而心生不滿,進而殺人,又恐遭人發現而遺棄屍體, 應堪認定。衡諸常情,房東規勸房客勿於房間內抽菸及避免 在夜間攜帶友人返回租屋處,乃係為顧及其他房客之居住安 寧,此等要求尚屬合理,然被告僅以此種犯罪動機及目的, 恣意奪取他人生命,足認其惡性重大;且被告於案發時已係 成年之人,在與被害人無深仇之情況下,僅因被害人規勸話 語,即下手行兇,實難認係受外來重大之刺激。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持質地堅硬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螺絲起子,朝被害 人之頭頸部及背部等處猛刺數下,致被害人頭頸部刺傷合併 腦部外傷及頸動脈破裂出血,當場因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由 被告持質地堅硬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螺絲起 子行兇,且被害人遭刺割部位集中於頭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 ,堪認被告殺意堅定,手段激烈。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未婚,被羈押前自己獨自居住,從



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至1,400 元 間(見本院卷㈡第467 頁),而被告所任職之「承岡風機企 業行」之負責人黃銑逸於警詢時另表示被告於案發時仍是學 徒,從事安裝風管工作,月薪為3 萬元,觀察被告上班的情 形,還算正常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又被告家中 有父、母及2 名姐姐、1 名弟弟,父母婚姻關係尚可,一同 就業,在臺中從事古蹟修護工作,平時約1 至2 週始返回臺 南,家庭氣氛尚屬平和,母親疑似罹患憂鬱症,目前治療中 ,被告之父管教態度較常以責罵之方式,被告19歲時因與父 親爭吵後而離家,母親則為慈母,被告成長階段,被告之胞 弟較受寵愛,平時胞弟也較易以言語刺激被告,而較有衝突 ,但與胞姊間,則因均在外地工作,而幾無互動,綜觀家庭 支持度尚可;在校表現上,被告課業成績不佳,對於課業缺 乏興趣,國中時念體育班主攻鉛球,因行為不端時常與師長 及同學有言語之衝突,有遭記小過及警告之紀錄,至國三時 下學期時,幾乎未到校,在外有吸食愷他命之情而遭判處在 家管束,高中時,仍念體育班,但因與師長、教官及保全人 員時有衝突,學校建議休學,休學後即跟隨1 位大哥,且時 常喝酒,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56 頁至第357 頁、第371 頁)。可 認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在校成績不佳 ,易與人發生爭執,但無從認被告有何明顯可歸因於家庭、 學校而導致其失控而行兇殺人之事由。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㈡第529 頁),可認其素行 尚屬良好。
⑸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自107 年2 月10日起向被害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5 房間居住,2 人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 除於107 年3 月間被告尚有積欠房租未繳外,被告與與被害 人間,應無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被告殺害被害人,雖未盜得任何財物,然其違反法秩序 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造成被害 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久 鉅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甚重,犯 行罪責深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以如此 殘忍之手段殺害其父,並棄屍在偏僻之水溝內,讓被害人度 過最無法理解,也是最淒涼的一夜,而於本院審理終結之日



108 年3 月19日恰巧去年之今日即是破案之日,這一年來, 每次的開庭見到被告,都讓伊宛如噩夢般再經歷一次。伊從 15歲起就離家至外地求學工作,承租過許多房屋,也看過各 種房東,但「惡房東」一詞距離被害人相當遙遠,當房客遇 有經濟壓力,被害人均會予以寬限,不加以追討,或遇有半 夜未帶鑰匙之房客,被害人也願意駕車至10幾公里外之租屋 處,協助開門,被害人總是將自己的權益放在最後。而被告 於殺害被害人後,猶到處玩樂,當伊質問被告為何有管理室 之鑰匙時,被告確還飾詞狡辯,且冷靜的告以「你們要問什 麼,儘管問」,當被害人之手機定位出現在關廟,伊於關廟 山區找尋被害人時,適遇被告,被告卻還冷靜告以其明白被 害人家屬一定很擔心,所以會盡力配合,伊可以感同身受, 此種於犯案後,面對被害人家屬毫無一絲心虛且不斷說謊。 至法院審理時,審理過程不斷提出被害人有多收押租金、會 殺人恐係因租屋處曾有人自殺而有鬼神之說來作為辯解,被 告這一年遭羈押僅係失去人身自由,但被害人卻是失去生命 ,遭剝奪即將享福的天倫之樂,伊3 歲的女兒時常在詢問爺 爺(即被害人)去哪裡了,伊只能以拙劣的謊言回覆爺爺去 天堂島玩了,而母親因為這件事情更是每日以淚洗面,還曾 發生重大創傷後症候群,這個家庭失去了一個令人值得驕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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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