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34號
TNDM,107,訴,434,201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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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詹順源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江志成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406 、13315 、15080 、15304 、1530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樟詹順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志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建志(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丁國樟詹順源均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 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緣王建志原有一批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材料,另丁國樟答應幫忙免除及 清除詹順源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渠等竟於民國 106 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開始分別尋找製毒場所及所缺工具、材料。另 江志成明知王建志丁國樟詹順源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且王建志所持有之甲醇鐵桶3 個、乙二醇鐵桶1 個 、供分裝之小桶16個、反應爐1 台等物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工具及材料,須找偏僻山區藏放,因王建志答應給與 新臺幣1 萬元作為報酬,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受王建志之託,覓得 不知情之友人許勝忠同意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里○ ○000 號「僧寶寺」處,暫存該等製毒工具及材料。嗣先由 丁國樟購買甲醇鐵桶3 個、乙二醇鐵桶1 個、反應爐1 台, 再由詹順源於106 年6 月8 日,駕車將之載運至國道1 號高 速公路阿蓮交流道與王建志會合後,一同載至「僧寶寺」藏 放,江志成則在「僧寶寺」現場幫忙藏放事宜;期間江志成 亦與王建志一同自高雄市彌陀區某魚塭工寮載運供製毒使用 之白色塑膠桶16個至僧寶寺處藏放,惟因僧寶寺有時出入人 多,江志成乃再租得高雄市田寮區牛稠溪內工寮(電表號00 -0000-00-00000)處供藏放製毒工具及材料。又丁國樟於10 6 年6 月18日,以每月租金6 千元、租約1 年期、押金6 萬 元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吳山明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之廢棄雞舍,王建志丁國樟詹順源即將所須製 毒工具及材料載運至該廢棄雞寮,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工廠,並以製毒工具將材料(即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及 相關溶劑)合成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再與溶劑於加熱 反應槽異構化,經活性碳脫色、除臭後,經氨水改變PH值及 純化、萃取,以合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自106 年6 月19日起,由王建志詹順源負責在廢棄雞舍白天製毒,丁 國樟則負責晚上接手製毒,須幫手時則叫醒詹順源幫忙製毒 ,惟未成功製造愷他命即遭警查獲而未遂。
二、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 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 年6 月24日10時 36分許,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之廢棄雞舍查獲上 情,並於現場扣得渠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詳 如附表編號1 至86);檢警機關另在高雄市○○區○○里○ ○000 號「僧寶寺」、高雄市田寮區牛稠溪內工寮等處,亦 扣得渠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詳如附表編號88 至95、96至132 )。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 告丁國樟詹順源江志成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 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66 至291 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 下列據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詹 順源、江志成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彼此間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王建志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可資佐證,亦核與證人即上址廢棄雞舍之出 租人吳山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3 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5 份、代保管條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蒐證照片4 張、江志成涉嫌毒品案照片8 張、製造 第三級毒品方法手抄文11紙、製造毒品方法電腦列印資料3 紙、警方蒐證照片22張、扣案物品照片共142 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件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影本、(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件八)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63910號鑑定書 影本、(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件六)王建志詹順源等人製 造毒品案扣押物品檢測情形一覽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 件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 單影本、(證人吳山明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共3 份在卷足憑, 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 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 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 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 、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的製造,是否已達既 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的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 的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的結構而為判斷。經查:被 告丁國樟詹順源等人以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之廢 棄雞舍作為渠等製毒工廠,該製毒工廠除查獲相關製毒工具 外,亦查獲渠等以「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為原料,藉以製 造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且渠等均供稱已著手於製造愷他命 ,業經認定如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1 份附卷可稽,足見渠等仍處於製造愷他命之前階段,雖已 屬著手,但尚未達於使上開原料分子結構化學變化為愷他命 之毒品結構之程度,當屬未遂。至該份報告雖指出扣押物編 號田寮18-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本院審酌高雄 市田寮區牛稠溪內工寮並非被告丁國樟詹順源等人所使用 之製毒工廠,且檢出之愷他命亦屬微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被告丁國樟詹順源等人所製造,亦不能排除係共同 被告王建志原先既有之製毒材料所摻入,準此,尚難憑此認 定被告丁國樟詹順源等人屬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 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國樟詹順源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被告江志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國樟詹順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 告丁國樟詹順源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 獲時止,先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空間相同、時間 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依包括之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



理。再被告丁國樟詹順源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與共同被告王建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丁國樟詹順源製造愷他命未遂前,持有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之低度行為,因 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純質淨重 已達20公克以上,故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江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再被告江志成幫助尋覓不同處所及藏放製毒工具、材料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依包 括之一罪加以評價。
三、被告丁國樟詹順源所犯上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被告江志成幫助他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江志成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 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順源江志成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國樟雖僅於本院審 判中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然被告丁國樟於檢察官起訴前, 未曾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或偵訊, ,致有剝奪其罪嫌辨明權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縱被告丁國樟僅於審判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丁國樟詹順源江志成分別有前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丁國樟詹順源,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愷他 命為法令所明禁之毒品,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同被告王建志相互分工著手製 造愷他命未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江志成



則明知共同被告王建志等人欲製造毒品愷他命,仍受共同被 告王建志所託,幫助尋覓處所、藏放製毒工具、材料,所為 亦應責難;惟念及被告丁國樟詹順源江志成均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本案製造愷他命僅屬未遂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丁國樟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之工作、 月薪約2 萬至3 萬元、不用扶養他人;被告詹順源供稱為高 職畢業、目前受僱從事賣清潔劑之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 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被告江志成供稱為國中肄業 、目前受僱從事賣水果之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需與配偶 一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 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4 至295 頁審判筆錄、第335 頁被告江志成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被告江志成緩刑部分之說明:
被告江志成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堪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江志成於本案所為係幫助尋覓處所、藏放製毒工具及材料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並考量被告江志成需扶養1 名重度 身心障礙之子女,是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江志成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並對社會有所貢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江志成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江志成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末 予說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江志成有因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共同被告 王建志處獲取1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江志成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詹順源部分,雖被告丁國樟有答應會幫忙免除及清除 被告詹順源之債務共40萬元,然被告詹順源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確實沒有得到這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詹順源有因本案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獲得任何利益,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工具部分:
㈠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 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 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 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國樟詹順源與共同被告王建志為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國樟、詹順 源、江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雖該等物品渠等供稱係 共同被告王建志所有;另附表編號87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據被告詹順源於警詢時供 稱係被告丁國樟所交付,作為聯絡被告丁國樟之用,應認定 為被告丁國樟所有,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如附表 編號13、15、35、39、64至65、68、98、114 所示之物,因 均含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 共同正犯即被告丁國樟詹順源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共同正犯即被 告丁國樟詹順源宣告沒收。至被告江志成就本案犯行並非 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丁國璋等人共同為之,僅 為幫助犯,復無共犯連帶原則之適用,爰不就附表所示之物 對被告江志成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除附表外之其餘扣案物,或因被告丁國樟詹順源江志成供稱不知道扣案物做何使用(見本院卷第207 頁), 或因共同被告王建志未到案,致本院無法確認該等扣案物是 否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具關連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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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名稱 │數量 │重量(公斤)│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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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廢棄雞寮」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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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長A1 │乙醚 │壹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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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元長B1 │溴水 │貳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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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元長B2-1 │甲胺 │壹箱 │27 │拉曼光譜檢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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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元長B2-2 │甲胺 │壹箱 │27 │拉曼光譜檢測 │
├──┼─────┼────────┼───┼─────┼──────────┤
│5 │元長B2-3 │甲胺 │壹箱 │27 │拉曼光譜檢測 │
├──┼─────┼────────┼───┼─────┼──────────┤
│6 │元長B3-1 │乙醇 │壹桶 │13 │拉曼光譜檢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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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元長B3-2 │乙醇 │壹桶 │18 │拉曼光譜檢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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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元長B3-3 │乙醇 │壹桶 │18 │拉曼光譜檢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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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元長B3-4 │乙醇 │壹桶 │18 │拉曼光譜檢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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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元長B3-5 │乙醇 │壹桶 │18 │拉曼光譜檢測 │
├──┼─────┼────────┼───┼─────┼──────────┤
│11 │元長B3-6 │乙醇 │壹桶 │17 │拉曼光譜檢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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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元長B3-7 │乙二醇(原登載為 │壹桶 │5 │拉曼光譜檢測 │
│ │ │「乙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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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元長B4 │原登載為「鄰酮」│壹桶 │31.8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
│ │ │ │ │ │取樣送驗 │
│ │ ├────────┴───┴─────┴──────────┤




│ │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
│ │ │2.測得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純度約20% │
│ │ │3.檢出非毒品成分:2-Chlorobenzonitri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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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元長B5 │一甲胺 │壹桶 │13 │拉曼光譜檢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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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元長B6 │登載為磷酮+溴水(│參桶 │91.8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
│ │ │取自雙層玻璃反應│ │ │取樣送驗 │
│ │ │爐液體)(編號B6-1│ │ │ │
│ │ │秤重22KG、編號 │ │ │ │
│ │ │B6-2秤重33.6KG、│ │ │ │
│ │ │編號B6-3秤重 │ │ │ │
│ │ │36.2KG) │ │ │ │
│ │ ├────────┴───┴─────┴──────────┤
│ │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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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元長B7 │氨水 │壹拾捌│9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
│ │ │ │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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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元長B8 │雙層玻璃反應爐 │壹具 │ │ │
├──┼─────┼────────┼───┼─────┼──────────┤
│18 │元長B9 │低溫冷卻循環泵 │壹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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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元長B10 │攪拌器 │壹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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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元長B11 │製冷循環器 │壹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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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元長B12 │攪拌器 │壹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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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元長B13 │攪拌器 │壹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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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元長B14 │攪拌器(棒) │肆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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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元長B15 │抽濾機 │壹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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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元長B16 │玻璃器皿 │貳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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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元長B17 │冷凝管 │壹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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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元長B18 │溫度計 │壹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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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元長B19 │濾紙 │貳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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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元長B20 │壓力計 │貳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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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元長B21 │甲醇 │捌瓶 │4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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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元長B22 │硫酸鈉 │肆瓶 │2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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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元長B23-1 │乙醚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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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元長B23-2 │鹽酸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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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元長B24 │防毒面具 │參個 │ │送鑑驗DNA型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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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元長B25 │標示鹽酸羥胺瓶內│貳瓶 │ │拉曼光譜檢測 │
│ │ │殘液驗出「鄰氯苯│ │ │ │
│ │ │基環戊基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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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元長B26 │乙醇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
├──┼─────┼────────┼───┼─────┼──────────┤
│37 │元長B27 │馬達 │壹具 │ │ │
├──┼─────┼────────┼───┼─────┼──────────┤
│38 │元長B28 │漏斗+量杯 │壹組 │ │ │
├──┼─────┼────────┼───┼─────┼──────────┤
│39 │元長C1 │結晶物半成品含容│貳組 │4 │拉曼光譜檢測結果為硫│
│ │ │器8.1公斤 │ │ │酸鈉,取樣送驗 │
│ │ ├────────┴───┴─────┴──────────┤
│ │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
│ │ │2.檢出非毒品成分:Sodium sulfa │
├──┼─────┼────────┬───┬─────┬──────────┤
│40 │元長C2 │雙層玻璃反應爐(│壹具 │ │ │
│ │ │大) │ │ │ │
├──┼─────┼────────┼───┼─────┼──────────┤
│41 │元長C3 │雙層玻璃反應爐(│壹具 │ │ │
│ │ │小) │ │ │ │
├──┼─────┼────────┼───┼─────┼──────────┤
│42 │元長C4 │低溫冷卻循環泵 │壹台 │ │ │
├──┼─────┼────────┼───┼─────┼──────────┤
│43 │元長C5 │離心器 │壹台 │ │ │




├──┼─────┼────────┼───┼─────┼──────────┤
│44 │元長C6 │攪拌器 │壹組 │ │ │
├──┼─────┼────────┼───┼─────┼──────────┤
│45 │元長C7 │攪拌器 │壹台 │ │ │
├──┼─────┼────────┼───┼─────┼──────────┤
│46 │元長C8 │鹽酸氣體鋼瓶 │貳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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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元長C9 │活性碳 │壹包 │ │ │
├──┼─────┼────────┼───┼─────┼──────────┤
│48 │元長C10 │濾瓶(大) │壹個 │ │ │
├──┼─────┼────────┼───┼─────┼──────────┤
│49 │元長C11 │濾瓶(小) │壹個 │ │ │
├──┼─────┼────────┼───┼─────┼──────────┤
│50 │元長C12 │石漏斗 │壹個 │ │ │
├──┼─────┼────────┼───┼─────┼──────────┤
│51 │元長C13 │抽濾機 │壹組 │ │ │
├──┼─────┼────────┼───┼─────┼──────────┤
│52 │元長C14 │攪拌機 │壹台 │ │ │
├──┼─────┼────────┼───┼─────┼──────────┤
│53 │元長C15 │燒杯 │陸個 │ │ │
├──┼─────┼────────┼───┼─────┼──────────┤
│54 │元長C16 │濾瓶 │壹個 │ │ │
├──┼─────┼────────┼───┼─────┼──────────┤
│55 │元長C17 │滴管 │壹個 │ │ │
├──┼─────┼────────┼───┼─────┼──────────┤
│56 │元長C18 │玻璃器皿 │壹個 │ │ │
├──┼─────┼────────┼───┼─────┼──────────┤
│57 │元長C19 │磅秤 │壹個 │ │ │
├──┼─────┼────────┼───┼─────┼──────────┤
│58 │元長C20 │電子磅秤 │壹個 │ │ │
├──┼─────┼────────┼───┼─────┼──────────┤
│59 │元長C21 │水盆 │壹個 │ │ │
├──┼─────┼────────┼───┼─────┼──────────┤
│60 │元長C22 │防毒面具 │壹個 │ │ │
├──┼─────┼────────┼───┼─────┼──────────┤
│61 │元長C23-1 │乙二醇(原登載為 │壹桶 │34.9 │拉曼光譜檢測 │
│ │ │「苯甲酸乙脂」) │ │ │ │
├──┼─────┼────────┼───┼─────┼──────────┤
│62 │元長C23-2 │苯甲酸乙脂 │壹桶 │36 │拉曼光譜檢測 │
├──┼─────┼────────┼───┼─────┼──────────┤




│63 │元長C23-3 │苯甲酸乙脂 │壹桶 │36.8 │拉曼光譜檢測 │
├──┼─────┼────────┼───┼─────┼──────────┤
│64 │元長C24 │原登載為「鄰酮」│壹桶 │18.5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
│ │ │ │ │ │取樣送驗 │
│ │ ├────────┴───┴─────┴──────────┤
│ │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
│ │ │2.測得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純度約18% │
│ │ │3.檢出非毒品成分:2-Chlorobenzonitrile │
├──┼─────┼────────┬───┬─────┬──────────┤
│65 │元長C25 │原登載為「溴水」│壹桶 │1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
│ │ │ │ │ │取樣送驗 │
│ │ ├────────┴───┴─────┴──────────┤
│ │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
│ │ │2.純度約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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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元長D1 │乙醇(每桶秤重18K│捌桶 │144 │拉曼光譜檢測 │
│ │ │G)(原登載為「乙 │ │ │ │
│ │ │二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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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元長D2 │氨水 │壹桶 │18.5 │拉曼光譜檢測 │
├──┼─────┼────────┼───┼─────┼──────────┤
│68 │元長D3 │原登載為「甲胺」│壹桶 │5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
│ │ │ │ │ │取樣送驗 │
│ │ ├────────┴───┴─────┴──────────┤
│ │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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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元長D4 │燒杯 │壹個 │ │ │
├──┼─────┼────────┼───┼─────┼──────────┤
│70 │元長D5 │攪拌器 │壹台 │ │ │
├──┼─────┼────────┼───┼─────┼──────────┤
│71 │元長D6 │漏斗 │參個 │ │ │
├──┼─────┼────────┼───┼─────┼──────────┤
│72 │元長D7 │玻璃器皿 │貳個 │ │ │
├──┼─────┼────────┼───┼─────┼──────────┤
│73 │元長D8 │活性碳 │貳袋 │ │ │
├──┼─────┼────────┼───┼─────┼──────────┤
│74 │元長D9 │攪拌器玻璃器皿(│壹組 │ │ │
│ │ │內溴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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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元長D10 │濾紙 │貳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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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元長D11 │過濾網 │貳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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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元長E1 │溴水 │捌瓶 │4 │瓶裝,每瓶約5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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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元長G1 │量杯 │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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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元長G2 │溫度計 │壹個 │ │ │
├──┼─────┼────────┼───┼─────┼──────────┤
│80 │元長G3 │攪拌棒 │壹枝 │ │ │
├──┼─────┼────────┼───┼─────┼──────────┤
│81 │元長G4 │滴管 │壹枝 │ │ │
├──┼─────┼────────┼───┼─────┼──────────┤
│82 │元長G5 │鹽酸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
├──┼─────┼────────┼───┼─────┼──────────┤
│83 │元長G6 │氨水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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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元長G7 │瓦斯爐(含棉芯網│壹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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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