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62號
TNDM,107,訴,1462,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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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柏輝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用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 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㈠、吳柏輝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下午8時39分許,接獲田毅鴻馬少援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要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柏輝同意後,雙方於通話後15分鐘,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億哥牛肉後甲店」旁,由吳柏輝交付海洛因1包予 田毅鴻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價金。
㈡、吳柏輝於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接獲馬少援以上開0 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要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柏 輝同意後,雙方於通話後15分鐘,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七海魚皮」旁,由吳柏輝交付海洛因1包予馬少援並 收取3千元價金。
㈢、吳柏輝於107年5月26日上午8時44分許,接獲馬少援以上開0 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要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柏 輝同意後,馬少援於通話後2分鐘,至上開「七海魚皮」對 面之統一超商旁,在吳柏輝友人廖幼媛帶領下至吳柏輝東門 路三段之租屋處房間內,由吳柏輝交付海洛因1包予馬少援 並收取3千元價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柏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事實欄一各 編號購毒者間通話之錄音譯文,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 所得,有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監47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15至19頁),取證過程並無違法瑕疵,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 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證人田毅鴻於警偵訊時均證稱:「我認識馬少援吳柏輝, 我曾持用馬少援的手機向吳柏輝購買毒品,107年5月17日下 午8時39分3秒,馬少援使用的0000000000的通訊監聽譯文就 是我持馬少援的手機與吳柏輝購買毒品的對話。當時我先到 馬少援的家,是馬少援吳柏輝比較熟,馬少援先打電話給 吳柏輝,換我接聽。我問他現在有無在賣海洛因,就是問他 有無在做生意,他說有。15分鐘後在台南市後甲圓環的億哥 牛肉湯見面,我買3千元的海洛因1小包,可以使用幾次。我 有確認是海洛因,因為我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25至231 頁、偵卷第9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見警卷第47至49頁)。
㈡、證人馬少援在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使用的0000000000電 話和0000000000電話分別在5月22日上午9時44分、5月26日 上午8時44分通話,是我與吳柏輝有關購買毒品的對話。第 一次是在通話後15分鐘在台南市東門路3段七海魚皮旁邊, 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價值3千元;第二次是在通話後2分 鐘在東門路3段179巷58弄27號2樓購買海洛因1小包三千元, 。第二次是我與廖幼媛在七海魚皮肉燥飯見,是吳柏輝跟我 聯絡,但他腳不方便,要廖幼媛來找我;當天是我在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三段的「七海魚皮」對面的統一超商外與廖幼媛 見面後,由廖幼媛帶我去他們2人的租屋處二樓套房(詳細 地址不清楚),我就將3000元交給吳柏輝,他就拿1小包毒 品海洛因給我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537至539頁 、警卷第27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二、三譯文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51、53至54頁)。是被告此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易 毒品之過程中,均已向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 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自販賣毒品中謀得量差利益( 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其知悉販賣毒品罪刑甚重,其若未 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 給買家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 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77號、102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3月 10日假釋,於同年7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執行完畢,進而販賣毒 品,其已實質影響危害到社會治安,犯罪情節、手段日益嚴 重,顯見未從前次刑罰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 院認除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仍就所犯各罪之法定有期 徒刑、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亦就此各次犯行均應減輕其刑(見他卷第461頁、本院卷 第59頁)。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所得金額非鉅,次數不多,且參酌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販賣動機、情節(見本院卷第104 頁),應為吸毒同儕間之少量販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 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而被告有累犯,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應處最低刑度仍為15年2月以上 之有期徒刑,勢必遭長期禁錮,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動機, 不無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 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遞予減輕其刑,並就法定罰金刑部分先加 後遞減之。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 「瘋狗」販賣毒品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8年1月30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0060564號函附職務報 告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 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 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 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又被告業經施用毒品經 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更進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害 及他人,實屬不該;併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及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暨被 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各行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持有做為販賣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如附表二所處罪刑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於事實欄一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上開價金均已 由被告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



處附表二各次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之所得,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被告持用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序號: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使用,惟該門號並非 被告本案使用之門號,且手機未曾搭配其他門號使用,業據 被告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8頁),復查與本案無關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第5款、刑法第38條第4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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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譯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 │監聽對象A:馬少援(0000000000) │
│ │ │通話對象B:吳柏輝(0000000000) │
│ │ │①107年5月17日下午8:39 │
│ │ │A:喂! │
│ │ │B:安怎? │
│ │ │A:等一下:一尾仔要跟你說。 │
│ │ │B:喔。 │
│ │ │A:(一尾仔)喂,鬥陣仔,現在過去那邊 │
│ │ │找你甘有理想?可以嗎? │




│ │ │B:找我?啊要幹什麼? │
│ │ │A:(一尾仔)啊他說過去你那邊,你現在 │
│ │ │有在做生意啊。 │
│ │ │B:現在喔? │
│ │ │A:(一尾仔)甘有? │
│ │ │B:啊…你的還是別人? │
│ │ │A:(一尾仔)別人的,我跟人家一起的。 │
│ │ │B:喔。 │
│ │ │A:(一尾仔)啊甘好? │
│ │ │B:好啊。 │
│ │ │A:(一尾仔)啊要過去哪? │
│ │ │B:啊多少? │
│ │ │A:(一尾仔)3啊。 │
│ │ │B:喔,好啊。 │
│ │ │A:(一尾仔)啊要過去哪? │
│ │ │B:看要在哪,你來那個後甲圓環那裡。 │
│ │ │A:(一尾仔)喔好,我現在在馬哥他家啦 │
│ │ │。 │
│ │ │B:喔。 │
│ │ │A:(一尾仔)我就不用再打了,10鐘後在 │
│ │ │那邊相等。 │
│ │ │B:好啊、好啊。 │
│ │ │A:(一尾仔)後甲圓環哪邊,靠近哪一邊 │
│ │ │?牛肉那一邊。 │
│ │ │B:好啦、好啦。 │
│ │ │A:(一尾仔)10分喔。 │
│ │ │B:好啊、好啊。 │
│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 │監聽對象A:馬少援(0000000000) │
│ │ │通話對象B:吳柏輝(0000000000) │
│ │ │①107年5月22日上午9:18 │
│ │ │B:喂,安怎? │
│ │ │A:昨天去高雄怎樣? │
│ │ │B:蛤? │
│ │ │A:去高雄甘拿有?(意指拿毒品) │
│ │ │B:有啊! │
│ │ │A:有很多嗎?過去你那裡。 │
│ │ │B:好啊,等一下我看看,蛤? │
│ │ │A:要過去你那邊啦!有方便嗎? │




│ │ │B:啊又沒有機車。 │
│ │ │A:我有啦,我有機車啦。 │
│ │ │B:好啦,不然你來…你來那個… │
│ │ │A:國華村那裡,還是怎樣,你來帶我。 │
│ │ │B:好啊… │
│ │ │A:要去哪? │
│ │ │B:嗯…你來「七海」你知道嗎?「七海魚 │
│ │ │皮」。 │
│ │ │A:「七海魚皮」什麼路啊? │
│ │ │B:東門路三段啊。 │
│ │ │A:喔「七海魚皮」我知道。 │
│ │ │B:你知道齁。 │
│ │ │A:嗯嗯。 │
│ │ │B:我到那邊吃飯,等你啊! │
│ │ │A:好。 │
│ │ │B:好。 │
│ │ │(研判馬少援向下游藥頭吳柏輝拿毒品) │
│ │ │②107年5月22日上午9:44 │
│ │ │B:喂! │
│ │ │A:啊我在這怎麼沒有看到你? │
│ │ │B:還沒啦,我還沒… │
│ │ │A:朋友要借3000餒,朋友要借3000。 │
│ │ │B:好啦。 │
│ │ │A:蛤?3000甘有?3000甘有? │
│ │ │B:什麼東西? │
│ │ │A:朋友啦,要借3000啦! │
│ │ │B:好啦! │
│ │ │A:啊多久會到? │
│ │ │B:你誰啊? │
│ │ │A:馬仔啦!我有打給你啊。 │
│ │ │B:你再等我2分鐘,我就…你就看到我了啦│
│ │ │。 │
│ │ │A:好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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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欄一㈢ │監聽對象A:馬少援(0000000000) │
│ │ │通話對象B:吳柏輝(0000000000) │
│ │ │①107年5月26日上午8:40 │
│ │ │B:喂。 │
│ │ │A:喂。 │
│ │ │B:你找我喔? │




│ │ │A:忙線中啦,幹你娘雞拜,打了快100通,│
│ │ │我快要氣死了我。 │
│ │ │B:你說怎樣? │
│ │ │A:都忙線中是怎樣啦! │
│ │ │B:我的喔 │
│ │ │A:齁! │
│ │ │B:沒有啦,那個媛媛在那邊用的啦,安怎 │
│ │ │? │
│ │ │A:在這等整甫啊! │
│ │ │B:喔喔喔,好啦! │
│ │ │A:這個時候要過去,你要來嗎?不然要走 │
│ │ │了啦! │
│ │ │B:好啦、好啦,我馬上下去了啦。 │
│ │ │A:我要回去了啦! │
│ │ │B:蛤? │
│ │ │A:我要回去了啦! │
│ │ │B:沒有啦!我要過去了啦! │
│ │ │A:電話打不通,啊有法度! │
│ │ │B:好啦,你在那邊等我一下啦!蛤? │
│ │ │A:好啦、好啦、好啦! │
│ │ │B:好。 │
│ │ │(研判馬嫌欲向吳柏輝購買毒品) │
│ │ │②107年5月26日上午8:44 │
│ │ │A:喂! │
│ │ │B:啊媛媛下去了啦!媛媛在那裡。 │
│ │ │A:有啦,我有看到啦,她去買飲料啦!B:│
│ │ │喔,好啦!? │
│ │ │A:好。 │
│ │ │(研判廖幼媛吳柏輝送毒品給馬少援) │
│ │ │③107年5月26日上午8:44 │
│ │ │A:喂,有啦!我有看到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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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事實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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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一㈠ │吳柏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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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欄一㈡ │吳柏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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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欄一㈢ │吳柏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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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