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29號
TNDM,107,訴,1429,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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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楩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385號、107年度偵字第2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各為零點伍公克、玖點肆公克、玖點伍公克,驗餘淨重共拾柒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各為零點陸公克、肆點壹公克、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參包、玻璃球壹組及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木楩(綽號賓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 具,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街0巷00號及旁邊鴿 舍搜索,扣得手機1支(華碩牌,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至49頁、偵卷 第182頁及本院卷第74、10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張桂菊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張桂菊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9至105頁、他字卷第61至64、 83至8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6至27頁)可佐, 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桂菊3次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編號2-1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天吉部 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許天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40頁、他字卷第61至64、117至119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8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天吉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郭永 盛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郭永盛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3至218頁、他字卷第158至160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9至30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郭永盛5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就附表編號4-1至4-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銘 俊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銘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60至262頁、他字卷第210至213頁), 復有交易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警卷第269至290頁)及車籍資 料(見警卷第291至296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王銘俊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就附表編號5-1至5-5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俊 行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俊行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9至323頁、他字卷第251至255頁), 復有交易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警卷第333至345頁)及車籍資 料(見警卷第347至349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林俊行5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有償交易,而被 告獲利非以獲利金錢為限,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縱被 告未從販售中牟利,惟於販出之毒品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亦 屬營利。足見被告販賣毒品時,可從中獲得金錢或施用之利 益,其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合計共16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 併罰。被告前於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 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 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罪,未有販賣毒品罪之前科紀 錄,其前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罪質不同,如逕 予加重顯然過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予以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見偵字卷第129至141頁)、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79至1 81、199至200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4至76、100頁) 中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就上揭所犯16罪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本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周木楩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其毒品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王文中購買,經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是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文中販賣毒品犯行,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函,均表示前 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知其毒品上游王文中,便再擴線對王 文中實施通訊監察,嗣後於同日搜索、拘提被告與王文中, 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函(見本院卷第81、83頁 )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 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 然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百 公斤或上百萬元者有別,且其販賣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 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其就附表編號 3-1至4-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金額、數量等情節以及為國民健康 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遞減之。至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部分,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 金錢及吸食毒品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 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各為0.5公克、9.4公克、9.5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17.55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6公 克、4.1公克、2.2公克),為違禁物,且係警方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毒品交易地點查扣,可認係被告供販賣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
⑵查本件扣案塑膠夾鏈袋3包、玻璃球1組及手機壹支(華碩 牌,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分裝 毒品、供販毒與轉讓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周木楩如附表所示之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 新臺幣52,000元,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數│ 宣告刑 │
│ │ │ │ │量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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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張桂菊 │107年5月28│臺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周木楩販賣第二級│
│ │ │日14時14分│○○里○○○│1錢5,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通話後30│街0巷00號附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分鐘 │近鴿舍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2 │ 張桂菊 │107年5月31│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周木楩販賣第二級│
│ │ │日20時42分│ │1錢5,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通話後10│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分鐘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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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張桂菊 │107年7月14│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周木楩販賣第二級│
│ │ │日23時23分│ │5錢25,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及7月15 │ │分二次交付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日某時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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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許天吉 │107年6月8 │臺南市○○區│海洛因1小包 │周木楩轉讓第一級│
│ │ │日6時48分 │○○里○○○│無償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街0巷00號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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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郭永盛 │107年7月31│臺南市○○區│海洛因1小包 │周木楩販賣第一級│
│ │ │日20時23分│○○里○○○│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通話後約│街0巷00號 │ │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0分鐘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2 │ 郭永盛 │107年8月7 │同上 │海洛因1小包 │周木楩販賣第一級│
│ │ │日23時57分│ │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通話後約│ │ │期徒刑柒年柒月。│
│ │ │5至10分鐘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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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郭永盛 │107年8月25│同上 │海洛因1小包 │周木楩販賣第一級│
│ │ │日17時49分│ │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通話後約│ │ │期徒刑柒年柒月。│
│ │ │5至10分鐘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4 │ 郭永盛 │107年8月28│同上 │海洛因1小包 │周木楩販賣第一級│
│ │ │日17時58分│ │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通話後約│ │ │期徒刑柒年柒月。│
│ │ │5至10分鐘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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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郭永盛 │107年8月30│同上 │海洛因1小包 │周木楩販賣第一級│
│ │ │日18時51分│ │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通話後約│ │ │期徒刑柒年柒月。│
│ │ │5至10分鐘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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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王銘俊 │107年7月6 │同上 │海洛因1小包 │周木楩販賣第一級│
│ │ │日15時40分│ │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 │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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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王銘俊 │107年7月11│同上 │海洛因1小包 │周木楩販賣第一級│
│ │ │日13時7分 │ │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 │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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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林俊行 │107年5月29│同上 │海洛因1小包 │周木楩轉讓第一級│
│ │ │日14時10分│ │無償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 │ │期徒刑柒月。 │
├──┼────┼─────┼──────┼──────┼────────┤
│5-2 │ 林俊行 │107年6月7 │同上 │海洛因1小包 │周木楩轉讓第一級│
│ │ │日14時35分│ │無償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 │ │期徒刑柒月。 │
├──┼────┼─────┼──────┼──────┼────────┤
│5-3 │ 林俊行 │107年6月10│同上 │海洛因1小包 │周木楩轉讓第一級│




│ │ │日13時9分 │ │無償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 │ │期徒刑柒月。 │
├──┼────┼─────┼──────┼──────┼────────┤
│5-4 │ 林俊行 │107年7月14│同上 │海洛因1小包 │周木楩轉讓第一級│
│ │ │日13時15分│ │無償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 │ │期徒刑柒月。 │
├──┼────┼─────┼──────┼──────┼────────┤
│5-5 │ 林俊行 │107年7月15│同上 │海洛因1小包 │周木楩轉讓第一級│
│ │ │日15時7分 │ │無償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 │ │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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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