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02號
TNDM,107,訴,1302,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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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0號
                   107年度訴字第1302號
                   107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鶴田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戴書田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0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49、10
7年度偵字第16307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3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鶴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9、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9、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8、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之戴鶴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IMEI: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戴鶴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戴書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4至16、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14至16、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 、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戴書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書田戴鶴田(綽號林建洲、阿明、兄仔)為兄弟關係, 2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詎渠等竟意圖營利,由戴 鶴田、戴書田分別獨自、或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戴鶴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戴書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作為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及代價,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 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戴鶴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此等 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持有,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3月間,在臺南 市東豐路某處,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 號)及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 成之子彈31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三、戴書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 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4住處房間 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加食鹽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嗣經警聲請對戴書田戴鶴田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一)107年9月11日 14時10分許,前往戴鶴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06室 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二)另於 同日15時許,在戴書田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4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員警並於同日18時10分 許,採集戴書田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戴書田戴鶴田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鶴田(偵卷第101至127頁、第843至8 45頁、第873至874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5 、219至247、379至414頁)、戴書田(偵卷第7至29、831至 833頁、追加警卷第1至12頁、毒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 219至247、379至414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及本院107年聲搜字880號搜索票(偵卷第31 、15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警卷第14至22頁、偵卷第33至45頁、第159至177 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附表五編號 1、3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戴鶴田於查獲時所扣得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65包,經送鑑驗後,鑑定結果為:「 一、送驗米白色塊狀檢品51包(原編號1至4、8、10、11、 15、18至44、46至53、56、58、60至6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83公克(驗餘淨重37.7 7公克,空包裝總重16.18公克),純度78.68%,純質淨重 29.76公克。二、送驗米黃色塊狀檢品14包(原編號5至7、9 、12至14、16、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12.71公克(驗餘淨重12.69公克,空包裝總重 5.84公克),純度67.35%,純質淨重8.56公克。」,確認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7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61 頁);被告戴書田於查獲時所扣得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物15包,經送鑑驗後,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20.09公克(驗餘淨重20.08公克,空包裝 總重6.21公克),純度77.03 %,純質淨重15.48公克,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頁);再扣案 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1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 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2686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6 張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4頁),足見扣案改造手槍1 枝及 非制式子彈3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2 人之自白內 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戴書田戴鶴田於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中,均與買 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 ,且被告戴鶴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販賣一包1 千元的海洛 因可賺300 元。因為有欠別人錢,也找不到工作,就販毒來 賺錢以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409 頁)。被告戴書田自承其 有取得少量毒品施用之利益之情(見訴字卷第410至411頁) 。從而,足認本件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欲 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 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鶴田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9所為,被告戴書 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4至16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5、1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鶴田就如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自107年3月間某日迄至107年9月11日為警查 獲為止,以一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31顆子 彈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戴書田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
被告戴鶴田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戴鶴田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雖均構成累犯,然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 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 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查被 告戴鶴田前開案件,係為幫助詐欺行為,與本案並無任何關 連性,與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無關,是本案並無確切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 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戴鶴田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 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戴鶴田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本件被告2 人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就其等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 、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 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得併用。又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 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 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本件被告戴 鶴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9所示,被告戴書田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5、14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 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其犯罪情節不 如販毒集團所為嚴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是本 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件被告2 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少年仔」之人,然檢 警迄未查獲綽號「少年仔」之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11月20日、108年2月14日南檢銘良107偵16308字第107 9056443、1089009030號函(訴字卷第251頁、353 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11月2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 0588679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等、108 年2月12日南市警麻偵 字第1080065134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等(院卷第263至281頁 、347至350頁)在卷可稽,因之,被告2 人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2 人均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2 人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仍選擇販毒營利,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另 被告戴書田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 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歷次刑罰而記取教訓,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非法槍枝及子彈均 屬危害社會安全之違禁物,被告戴鶴田竟為本案非法持有槍 彈犯行,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16所示犯行中行為分擔情形,犯罪所得 均由被告戴鶴田取得,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戴書田而言, 應屬較重;又被告戴鶴田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被告戴書田有施用毒品、恐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 可查,兼衡被告戴鶴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 事外牆防水之工作,被告戴書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 子,目前從事直銷工作等一切情狀,被告戴鶴田部 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9、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被告戴書田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16、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被告2 人上揭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 人上揭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 (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 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 言。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 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 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 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一)扣案違禁物:
1.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 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90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已如前述,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戴鶴 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戴鶴田供述在卷,故為 被告戴鶴田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 餘,爰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已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被告戴書田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戴書田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而滅失之 毒品,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係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因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沒收未有特別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之子彈31顆,除其中10顆因已擊發而失 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得宣 告沒收外,其餘非制式子彈21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告戴鶴田所有之夾鏈袋1包: 被告戴鶴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夾鏈袋1 包是買來分裝毒品 使用等語(見院卷第406 頁),惟此等夾鏈袋尚未用於承裝 毒品,故應屬被告戴鶴田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 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就被告



戴書田如附表一編號1至5、16所示共同販賣部分,宣告沒收 。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戴書田所有之挖空書本3本: 被告戴書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買這3 本挖空書本是 要防盜及放毒品使用,扣案15包海洛因是放在其中一本書內 等語(見院卷第406頁),可知扣案之挖空書本3本為被告戴 書田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被告戴鶴田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 機1支,係其與戴書田共同販賣海洛因時,彼此聯繫使用, 為戴鶴田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5、16所示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06、409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依共 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被告戴鶴田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 機1 支,係其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1、18、19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06 頁),復 有如該等編號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被告戴書田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 機1 支,係其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販賣第一級毒 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5、16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06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5 、14至16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共同正 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就被告戴鶴田部分亦於附表一編號1至5 、16各罪部分宣告沒收。
6.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戴鶴田用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9 所示販毒聯繫之用,經被告戴鶴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院卷第409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自屬被告戴鶴田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且 被告戴鶴田供稱業已拋棄,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7.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支,為被告戴鶴田用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8、10 、12、13、17所示販毒聯繫之用,經被告戴鶴田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09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7、8、 、12、13、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屬被告戴鶴田供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且被告戴鶴田供稱業已拋棄,惟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犯罪所得:
被告戴鶴田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9「金額欄」所示、 被告戴書田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金額欄」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分別獲得之金錢,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核與附表 一所示購毒者證稱情節相符,故被告戴鶴田各次販毒所得合 計5萬7300元,除扣案現金3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屬販 毒所得(院卷第406頁),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外,尚餘2萬7300 元未據扣案,此部分則應依 上開規定及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戴書田辯稱 扣案現金11萬4 千元非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故被告戴 書田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查被告戴鶴田戴書田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16共6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均由被告戴鶴田取得,爰不於被告戴書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不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至11、如附表五編號5至8所示之物, 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上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六、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9309號)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 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戴鶴田戴書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
│編│對象及│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
│號│行為人│ │ │ │ │
├─┼───┼───┼────┼───┼──────────────────┤
│1 │石宗民│107年8│臺南市西│1,000 │石宗民於107年8月7日9時44分、10時34分│
│ │ │月7日 │門路與健│元 │、10時37分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戴│
│ │ │10時50│康路口附│ │書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IMEI:35│
│ ├───┤分許 │近「小北│ │0000000000000)聯絡後,戴書田再聯絡 │
│ │戴鶴田│ │百貨」前│ │戴鶴田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由戴鶴田
│ │戴書田│ │ │ │前往左列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予石宗民石宗民交付(新臺幣,下同)│
│ │ │ │ │ │1,000元予戴鶴田。 │
│ ├───┴───┴────┴───┴──────────────────┤
│ │證據: │
│ │1.證人石宗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91至205頁、第495至498頁)。 │




│ │2.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096號通訊監察書1份(併辦警卷第179至180頁)、門號│
│ │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第211頁)。 │
│ │3.證人石宗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偵卷第207至209頁)。 │
│ ├───────────────────────────────────┤
│ │主文: │
│ │戴鶴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戴書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2 │石宗民│107年8│臺南市西│1,000 │石宗民於107年8月10日12時48分、13 時 │
│ │ │月10日│門路與健│元 │27分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戴書田持│
│ │ │13時40│康路口附│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IMEI:00000000│
│ ├───┤分許 │近「小北│ │0000000)聯絡後,戴書田再聯絡戴鶴田
│ │戴鶴田│ │百貨」前│ │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由戴鶴田前往左│
│ │戴書田│ │ │ │列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石宗 │
│ │ │ │ │ │民,石宗民交付1,000元予戴鶴田。 │
│ ├───┴───┴────┴───┴──────────────────┤
│ │證據: │
│ │1.證人石宗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91至205頁、第495至498頁)。 │
│ │2.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096號通訊監察書1份(併辦警卷第179至180頁)、門號│
│ │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第213頁)。 │
│ │3.證人石宗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偵卷第207至209頁)。 │
│ ├───────────────────────────────────┤
│ │主文: │
│ │戴鶴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戴書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3 │石宗民│107年8│臺南市西│1,000 │石宗民於107年8月12日10時56分04秒、10│
│ │ │月12日│門路與健│元 │時56分57秒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戴│
│ │ │11時許│康路口附│ │書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IMEI:35│
│ ├───┤ │近「小北│ │0000000000000)聯絡後,戴書田再聯絡 │
│ │戴鶴田│ │百貨」前│ │被告戴鶴田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由戴│
│ │戴書田│ │ │ │鶴田前往左列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包予石宗民石宗民交付1,000元予戴鶴│
│ │ │ │ │ │田。 │
│ ├───┴───┴────┴───┴──────────────────┤
│ │證據: │
│ │1.證人石宗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91至205頁、第495至498頁)。 │
│ │2.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096號通訊監察書1份(併辦警卷第179至180頁)、門號│
│ │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第213至215頁)。 │
│ │3.證人石宗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偵卷第207至209頁)。 │




│ ├───────────────────────────────────┤
│ │主文: │
│ │戴鶴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戴書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4 │石宗民│107年8│臺南市西│1,000 │石宗民於107年8月17日12時52分以持用 │
│ │ │月17日│門路與健│元 │0000000000號電話與戴書田持用之090557│
│ │ │13時10│康路口附│ │6589號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 ├───┤分許 │近「小北│ │聯絡後,戴書田再聯絡戴鶴田持用之0963│
│ │戴鶴田│ │百貨」前│ │987858電話,由戴鶴田前往左列地點販賣│
│ │戴書田│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石宗民石宗民
│ │ │ │ │ │交付1,000元予被告戴鶴田。 │
│ ├───┴───┴────┴───┴──────────────────┤
│ │證據: │
│ │1.證人石宗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91至205頁、第495至498頁)。 │
│ │2.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331號通訊監察書1份(併辦警卷第186至187頁)、門號│
│ │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第215頁)。 │
│ │3.證人石宗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偵卷第207至209頁)。 │
│ ├───────────────────────────────────┤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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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