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73號
TNDM,107,簡上,373,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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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德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41號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737號、第8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承德涉犯傷害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承德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朱中貞友人遭邱業東毆打,朱中貞遂於民國(下同)105 年3月29日5時許,夥同吳承德至臺南市○區○○路0000巷00 號「舉喜堂」廟前廣場與邱業東談判,談判過程中雙方一言 不合,吳承德朱中貞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 朱中貞拿出槍枝二把(均未扣案),1把由自己持用,另一 把交由吳承德持用後,二人先均持槍指向邱業東臉頰,喝令 邱業東不得亂動,後並均對空鳴槍,致邱業東及陪同邱業東 前來之莊勝棋郭學霖等人心生畏懼(朱忠貞業經原審以共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吳承德業經原審以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吳承德為上開行為後,另 基於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程(87年9月13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王振宇(綽號小宇)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吳承德喊打之後,由少年林○程(另移送少年法庭)、王振 宇各持球棒1支(均未扣案)朝邱業東毆打,致邱業東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軀幹四肢多處挫傷及右小腿穿 刺傷等傷害(少年林○程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王振宇業經原 審以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案經邱業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被告吳承德僅就其遭原審判處傷害罪提起上訴,其另遭 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在上訴範圍內,業據被告吳承德 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本院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為原審判決中有關被告吳承德遭判處傷害罪部分,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吳承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吳承德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 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承德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曾持槍以事實欄一 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邱業東,嗣同行之同案被告少年林○程王振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邱業東,致告訴人邱業東受有事 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無下令同案 被告少年林○程王振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邱業東;且其已 與告訴人邱業東達成和解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 ㈡告訴人邱業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與被告吳承德同行之 同案被告少年林○程王振宇持球棒毆打,並受有事實欄一 所載傷害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少年林○程王振宇陳稱在卷 (詳警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告訴人邱業東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件及受傷照 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且為被告吳承德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7頁),又同案 被告王振宇亦因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吳承德有無下令同案被告少年林○程王振宇毆打 告訴人邱業東?經查:
1、同案被告少年林○程王振宇之所以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邱業 東,係因被告吳承德下令之故,業據同案被告少年林○程於 警詢時陳稱:「(問:是何人通知你前往?你搭乘何人駕駛 之交通工具到現場?)當晚是綽號小隻德吳承德打行動電話 給我說:有要跟人喬事情要我到場助勢,並叫我直接在安平 我保母家(安平路75巷22弄4號)旁邊廟口等,有人會去載 我」
、「(問:你有無下車?有無持棒球棒打傷被害人邱業東? )我當時講完電話有下車,就聽到吳承德喊說打,我就從綽 號小宇王振宇的車上拿出一支球棒朝對方男子身體打了2、3 下...」等語在卷(詳警卷第120頁、第122頁),且同案被 告少年林○程又稱伊與被告吳承德係認識約2年的朋友(詳 警卷第121頁),被告吳承德亦稱其與同案被告少年林○程 係同村莊的朋友(詳本院卷第66頁),彼此間未見有嫌隙、 仇恨之發生,實難想像同案被告少年林○程有故意為虛偽陳 述而誣指被告吳承德涉案之必要,是同案被告少年林○程上 開所言並無不可信之情。
2、至於同案被告王振宇朱中貞雖均到庭證稱:案發時被告吳 承德無下令毆打告訴人邱業東云云(詳本院卷第150頁、第 155頁)。惟同案被告王振宇於警詢時係稱不認識被告吳承 德(詳警卷第130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稱:伊於105 年3月29日之前就認識被告吳承德,被告吳承德並介紹南科 的工作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顯見同案 被告王振宇與被告吳承德關係密切,伊始會在案發後故意在 警詢中謊稱不認識被告吳承德。另依同案被告朱中貞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吳承德係從國中、小就認識,當天係 因伊在通訊群組中提到告訴人邱業東打伊朋友,要去找告訴 人邱業東理論,被告吳承德看到後就主動前來關心等語(詳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顯見同案被告朱中貞與被告吳 承德亦情誼菲淺。同案被告王振宇朱中貞既為被告吳承德 好友,伊等迴護被告吳承德可能性極高,實難僅憑伊等證述 而為被告吳承德有利之認定。
3、再者,被告吳承德一再陳稱案發後曾與告訴人邱業東達成和 解,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憑(詳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 觀之該和解書肇事情形欄係載:「..甲方吳承德在舉善堂發



生傷害等致乙方邱業東受傷..」等語(詳警卷第146頁), 若被告吳承德無下令同行友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程、王振 宇毆打告訴人邱業東,何以其事後找告訴人邱業東洽談和解 時,需在和解書上記載因傷害致告訴人邱業東受傷,所以簽 立和解書之字眼?益證被告吳承德辯稱:其並未下令同行友 人毆打告訴人邱業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吳承德有下令同案被告少年林○程王振宇毆打告訴人 邱業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吳承 德是否已與告訴人邱業東達成和解,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經查:
1、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 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 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 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吳承德於起訴前已與告訴人邱業東達成和解,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邱業東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被告 吳承德提出和解書1份為憑(詳警卷第14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惟告訴人邱業東亦證稱:與被告吳承德簽立和解 書後,因為還有其他共同被告尚未達成和解,所以並未撤回 對被告吳承德之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64頁),而遍查原 審全卷,亦無告訴人邱業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以 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情,是自難認被告吳承德所涉傷 害犯行,已因與告訴人邱業東和解之故,而生撤回告訴之效 力。
㈣從而,被告吳承德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吳承德與同案被告王振宇、少年林○程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承德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林○程為87年 9月13日生,行為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吳 承德所犯上開傷害罪,係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承德涉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吳承德就此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邱業東在起訴前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吳承德未與 告訴人邱業東達成和解為由,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自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未為本案犯行一節,固然無據, 惟其陳稱原審判決未認定有和解之情,顯有違誤等語,並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承德僅因與告訴人邱業東談判時,意見不一, 竟下令同行之友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邱業東,致告訴人邱業 東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難 見悔改之心,又其有多項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 邱業東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邱業東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吳承德 (詳本院卷第165頁),暨被告吳承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撫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同案被告王振宇、少年林○程毆打告訴人邱業東時所 各持球棒1支,均未扣案,且少年林○程、同案被告王振宇 均證稱:球棒係從同案被告王振宇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拿下來 的(詳警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52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 是被告吳承德或同案被告王振宇、少年林○程所有,又球棒 為日常生活易取得之物,沒收此等未扣案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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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