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發財
王月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發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月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發財與王月珠為夫妻關係。楊發財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8 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月珠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大 順六路與該路12巷交岔路口附近時,與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何 啟榮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理論。嗣何啟榮左手持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欲撥打時,王月珠雖預見拍打該行動電話可能導 致該行動電話落地並因此受損,竟為阻止何啟榮聯絡他人到 場,即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將何啟榮手 中之行動電話拍落在地,致該行動電話之觸控功能因此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何啟榮。何啟榮因此心生不滿,以腳踢王月 珠臀部,楊發財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何啟榮拉扯 、扭打,致何啟榮受有頸部前胸壁及左手挫傷、左右手肘、 右前臂、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後經何啟榮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啟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楊發財與王月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資料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發財與王月珠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被告楊發財辯稱:其只有阻擋,沒有打告訴人,告 訴人胸部也沒受傷云云,被告王月珠辯稱:其以為告訴人要 聯絡他人到場,才會撥告訴人的手云云。經查:(一)被告楊發財與王月珠為夫妻關係;被告楊發財於107年5月 25日18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月珠行經臺 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與該路12巷交岔路口附近時,與駕駛 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理論;嗣告 訴人以左手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欲撥打時,被告王月珠為 阻止告訴人聯絡他人到場,即以右手朝告訴人持行動電話 之左手揮去,致該行動電話摔落地面;告訴人因此心生不 滿,以腳踢被告王月珠臀部;後告訴人至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 前胸壁及左手挫傷、左右手肘、右前臂、雙膝多處擦傷等 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26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附卷可 稽,被告楊發財與王月珠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二)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因被告王月珠之舉動掉落地面後,經檢 修判斷觸控功能受損,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復有行動電 話照片3張、修彼特手機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行動電話乃精密機器,因故掉落地面後,觸控 功能因此受損非不合理等情,堪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因被 告王月珠之舉動掉落地面後,觸控功能因此受損。又經本 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王月珠確有以右手將告 訴人拿在左手之行動電話拍落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佐,被告王月珠於警詢時亦自承是因為告訴人要打電話叫 人來,其才揮手將行動電話拍掉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 ,顯見被告王月珠係為阻止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才會拍 打告訴人手上之行動電話。再者,依據一般理性之人之認 知,突然拍打他人單手持用之行動電話,自有導致行動電 話掉落地面並因此受損之高度可能,被告王月珠亦不能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王月珠已預見拍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 電話可能導致該行動電話落地並因此受損,竟為阻止告訴 人聯絡他人到場,即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拍
打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掉落在地,觸控 功能因此受損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楊發財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與告訴人拉扯、扭打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前胸壁及左手挫傷、左右手肘、右前 臂、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 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楊發財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後頸部附近後,雙手下壓 ,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互相扭打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楊發財並非僅是被動阻擋告訴人之 攻擊而已,亦有主動攻擊之舉動。再因被告楊發財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頻繁,告訴人自有可能受有頸部前胸壁及左手 挫傷、左右手肘、右前臂、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從而, 被告楊發財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告訴人拉扯、扭打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前胸壁及左手挫傷、左右手肘、右前 臂、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等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楊 發財雖提出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其家中道歉之錄影光碟,以 證明當時告訴人身上沒有傷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址 當時沒有開燈,僅有日光從大門透入,告訴人當時乃穿著 短袖上衣,左手肘有包白色紗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則告訴人除左手肘有包紗布而可推斷受有傷 害外,其他則因告訴人之穿著及當時之光線不明,而無法 判斷告訴人沒有其他傷勢。從而,該錄影光碟並無法佐證 被告楊發財辯解為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發財、王月珠犯行均堪 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楊發財、王月珠上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核被告 楊發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月 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審酌被告楊發財與王月珠之年紀、素行(前均有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楊發財為高中學歷 ,被告王月珠為國小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
告楊發財陳稱:擔任雜工,有5個小孩,小孩均已成年, 2個女兒已出嫁,3個兒子有工作,其仍須負擔家庭之生活 費用;被告王月珠陳稱:目前在家照顧孫子,有5個小孩 ,小孩均已成年,2個女兒已出嫁,3個兒子有工作)、犯 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 係、犯後均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