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752號
TNDM,107,易,1752,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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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士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士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溫士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勻心,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0號前時,適有林沛萱(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故發生行車糾紛,溫士宏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沛萱之左臉,致林沛萱因而受有左臉頰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沛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溫士宏固不否認有在上述犯罪事實所指之時、地與 告訴人林沛萱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如果我有打到林沛萱,她基於人類的反射動作, 她應該會有起手防禦的動作,第二,她從頭到尾都沒有動, 連一個被打的晃動都沒有云云。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警卷第13-15頁、第16-20頁,偵卷第17-19頁、第41-43頁 )。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載我女朋友李勻心(78.09.25) 騎在永二街東往西方向,她按我喇叭時,她有罵我:「幹」 、「機掰」的髒話,我就上前追她,在永二街與高速公路北 上便道口等紅綠燈時,遇到她,我就機車停到她旁邊跟她理 論,問她為何罵我,她說我車子不能偏出來,我就回她說因 為我要閃前方車輛,才會偏出。要綠燈前,林沛萱又罵我: 「幹你娘機掰,不然你是要怎樣」,然後她就往前騎,我是 希望她能跟我道歉。當時我在旁邊,她往前騎時,我有伸手 要攔住她,我車沒有撞到她,不過我的手只有碰到她的安全



帽,沒有打到她的臉,然後她就騎走了等語(見警卷第 3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伸手,但我沒有碰到林沛萱 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從被告自白可知被告確有朝告 訴人臉部揮動之動作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動手之 事顯非屬實。
㈢證人李勻心則於警詢中證稱:「溫士宏有伸手的動作,我當 時因驚嚇也沒看清楚是否有打到對方。然後對方女騎士就騎 走,而我們也在高速公路待轉後,離開現場。我沒看到溫士 宏有毆打對方,不過他手有伸出去。」(見警卷第35頁)等 語。
㈣再依據現場監視器拍攝之光碟所示,右方騎士(指被告)手 疑似有揮動之動作,此有現場監視器拍攝之光碟(見警卷第 42 頁證物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度偵 字第12293號勘驗筆錄1份暨附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7可稽( 見偵卷第41-43頁、第65頁)。
㈤依據上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自白、證人李勻心之證述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確有朝告訴人臉部揮動之動作無誤 ,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徒手毆打其左臉乙節即非虛構之事 。至於如此之動作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臉頰受傷?證人即奇 美醫院醫師王嘉地到庭證稱:「挫傷是指一種鈍的傷害,我 們醫學上把傷害分成有一種是比如說穿刺傷、利器造成的傷 、或者刀傷的血,另一種比如說打到、撞到,就撞到我們的 皮肉這一類的傷害,我們也叫做挫傷。」、「看程度,如果 程度嚴重的就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程度不嚴重的,可能只是 當下有一點紅或是其他的,可能之後就會消退,所以我們會 根據醫學上,我們會根據病人所陳述的病史的事情,推斷出 是否合理,推斷出一個診斷來。所以當時林沛萱的描述以及 我們看到的事情,當下外觀並沒有傷痕或瘀血這些是沒錯, 但她描述這樣的事情,在醫學的推論上,她是遭受的了一個 鈍傷、打擊,所以我們歸類為挫傷,整個診斷是這樣。」、 「如果戴安全帽的話,看安全帽的型式,第一種如果是半罩 的型式,臉是露在外面的,臉是可以直接接觸到打擊的物品 ,手或是其他,如果是全罩的,隔著安全帽,這件事會發生 的原理是因為先撞到安全帽,安全帽之後還是會衝擊到人的 臉。譬如說車禍這樣的案件裡,我們也很常遇到病人戴著安 全帽但還是有受到撞擊,所以這個對我們來說,倒不是很意 外的事情,那還是有可能形成的。」(見本院卷第100- 103 頁)等語。依證人王嘉地醫師所證可知,縱被告揮動之手只 是打到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仍可能造成臉部挫傷之傷害。 此外,尚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



警卷第22頁)可參。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理由,難予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對告 訴人施加暴行,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告 訴人受傷程度尚屬情微,惟被告迄今仍未有悔悟之意,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已婚與母親、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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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