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健益
馮美惠
前列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健益、馮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馮健益、馮美惠係兄妹關係,緣馮健益於民國 105年中旬, 持客戶所開之客票向鄭榮輝借款,鄭榮輝陸續交付馮健益共 計新臺幣(下同)330萬 6600元。嗣馮健益未依約清償前揭 借款,鄭榮輝依法向本院聲請對馮健益、黃素雅就上開債權 為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 935號准為民事裁定。詎馮健益、馮美惠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0月18日前某時,馮 健益、馮美惠通謀虛偽書立內容為同意就借款設定抵押權之 協議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 105年10月18日以設定為 由,持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馮健益以其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0分之11,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馮美惠,使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鄭榮輝之債權,嗣經鄭榮輝察覺有異, 具狀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輝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馮健益、馮美惠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被告馮健益辯稱:我欠我妹妹 4百多萬,欠我父母 加起來將近 8百多萬元,我名下一筆土地要給我妹妹作為我
對他的負債擔保,我妹妹協商時請我可以十年或是二三十年 慢慢還,我才把土地設定給他云云;被告馮美惠辯稱:我有 在第一銀行匯款和存款無摺存入,和臨櫃存入總共匯出這些 數目,馮健益確實積欠我 4百多萬元云云。辯護人則主張: 親屬間作假債權設定假抵押會用臨時借據或是本票,但本件 從92年到105年9月期間高達十幾年期間,不可能醞釀時間長 達13年之久,故把兩人資金往來與票據往來庭呈如答辯狀所 載。另民事部分已經提出上訴,請求庭上本件進行能等候高 院判決之後再以該案事實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參考。另被告 馮美惠匯款均有銀行交易明細可憑,而被告馮健益向馮美惠 借取現金,馮健益再交付如偵卷107年 1月8日刑事答辯狀附 表 2所示之支票作為還款,上開支票均旋即存入第一銀行大 坪林分行託收,此由第一銀行收妥明細查詢表「代收類別」 欄就上開支票均記載「外埠代收」(即發票銀行與託收銀行 非屬同一票據交換所),可證上開支票均是被告馮美惠託收 作為還款之用。經查:
㈠上開被告馮健益向告訴人鄭榮輝借款、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及被告馮健益將其所有土地設定債權總額 5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被告馮美惠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被告馮 健益、馮美惠對上開事實亦供承不諱,此外,並有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所登記字第1060093456號函暨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37-46 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㈡至於被告馮健益、馮美惠辯稱其二人間之借款關係確實存在 ,且被告馮健益尚欠馮美惠 400多萬乙節,是否屬實?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馮美惠匯款給馮健益及皇泰公司總金額為 3175萬元,馮健益交付馮美惠還款金額為2816萬9600元(見 偵卷第359頁),兩者差額為358萬400元。 ⒉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036號民事一審塗銷抵押權案中 辯稱,自103年1月28日至105年9月2日之 16筆(見原審訴卷 第72-78頁反面),款項共計4,610,000元轉帳至馮健益一銀 帳戶,及於104年9月16日以現金 150,000元存入馮健益一銀 帳戶,總計為4,760,000元之借款等情(見原審訴卷第 67頁 答辯狀所載)。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時始改稱,馮 美惠自95年起至105年9月止借款予馮健益共計34,638,200元 ,馮健益交付皇泰公司或盛美佳公司之支票兌現,及於 105 年6月8日、10月3日再各還300,000元及 350,000元等為還款 ,至105年 10月馮健益告知恐無法還款時,斯時馮美惠尚持 有馮健益交付託收如附表二所示之10紙面額合計共4,440,00 0元支票,加計馮美惠於105年9月2日匯款之 350,000元,合
計4,790,000元,乃開立面額4,760,000元本票,加計利息為 5,000,000 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參。
⒊被告在本案審理中辯稱馮美惠自92年到105年9月間,總計借 款給馮健益 3498萬200元,事後馮健益交付還款支票兌現金 額為2816萬9600元,另有匯款返還30萬元、35萬元,所以馮 健益還積欠馮美惠616萬6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 ⒋被告 2人辯稱其等借貸往來有銀行交易明細及票據託收明細 可證云云,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交叉比 對被告等所提出之存、取款憑條、存摺內頁與交易明細、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告馮 美惠設於一銀大坪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2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等資 料結果,被告馮健益所稱關於馮美惠匯款存入其一銀帳戶之 款項,與皇泰公司及盛美佳公司於馮美惠一銀帳戶內兌現之 支票等各筆往來資料(包含自馮美惠一銀大坪林分行帳戶匯 入馮健益一銀帳戶之16筆款項,及12筆在匯出前有皇泰公司 的支票先行存入之部分),由匯款與支票兌現紀錄,明顯可 見自97年起,在馮美惠匯款至馮健益帳戶前數日甚或當日, 均可見有皇泰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之情,且匯款金額 或有與支票兌現金額相同者,或若非因支票兌現,馮美惠一 銀帳戶內之存款,根本無相當金額供匯款者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⒌況以被告馮美惠自承在北投醫院擔任護理師(見原審訴卷第 27頁),而其自99年度至105度所得,除99年度有 80餘萬元 外,餘均為70餘萬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2124374號函及所附馮美惠99 至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原審訴卷 第48- 57頁)可佐。馮美惠並非收入豐厚之人,實難想像其 可於95年至 105年間,長期往來借款予馮健益,致其借款與 返還差額高達 5,818,600元之理。雖所得資料顯示被告馮美 惠尚持有股票等財產,及其辯稱歷年尚有數筆定期存款等情 ,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士林分行、大坪林分行定 期存單、定期存單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定期存單歷史明細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封面與內頁影 本等附卷為憑,以證明其非無資力可借款予馮健益之事實。 然馮美惠既將現金用以買賣股票並辦理定存,更無可能將之 借予馮健益,參酌馮美惠前開之一般薪資收入,及其亦未能 舉證證明其除薪資外,尚有其他固定或大筆所得來源,實難
認其有相當資力可長期借款予馮健益,致馮健益至 105年10 月時,尚積欠高達 500餘萬元之理,其所舉上開資料實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述被告馮美惠並無足夠資力借款數千萬 元予被告馮健益乙節,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 事庭認定在案,復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1份 (見偵卷第501-50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9-116頁)可參。 ㈢綜上,被告 2人所辯借貸及還款金額於民事第一、二審及本 案審理中所述均不相同,則被告 2人間是否確有真實借貸關 係發生即非無疑!且如上說明,被告馮美惠根本無足夠資力 借貸被告馮健益高達數千萬之金額,因此,被告 2人間顯無 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馮健益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馮美惠應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 2人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馮健益、馮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2人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 2人所為前開犯 行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鄭榮輝之債權擔保 影響程度,被告 2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況。另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但查被 告等業已自行塗銷被告馮美惠的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5 9 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對告訴人鄭榮輝尚未造成具體損 害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