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敏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淑敏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號 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七六一九 七九一六六八一七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二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入款項。嗣邱美鳳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鳳、簡張碧雲、徐范秋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劉淑敏固坦承上揭京城、玉山二帳戶為其所有,而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其帳戶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揭提款卡係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於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被竊發現不見了,此觀一 同被竊之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帳戶)提 款卡未被詐欺集團所用,且有被盜領可知,伊提款卡確實是 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騙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人之指訴(見警卷第六至十頁),及渠等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三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七頁 、第三十頁),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 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 上揭金額至各該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上揭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第一二 九至一三三頁),足證被告所申辦上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匯款 帳戶甚明。
(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之金融理財工具,如被告 所辯,同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竊,則竊得之人即可利 用來存提款,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從事犯罪 猖獗之情形,無論何人取得被告辯稱被竊的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就可以拿來做為犯罪工具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亦當無不知之理。倘若被告所辯提款卡及密碼係 置於機車置物箱被竊為真,何以被告會完全不擔心遭人竊 得作為犯罪工具,且未及時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報 警處理,顯不合常情,縱使上揭提款卡被竊豈會剛好有詐 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在告訴 人匯款後隨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若非詐騙集團成員知悉 此一帳戶之提款密碼,並確認帳戶持有人不僅不會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也不會持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到銀行櫃檯提 款,豈敢利用此一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工具?又被告供稱將 其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並書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這係 伊的習慣等語,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人別訊問 時,被告對其生日對答如流,顯見對其生日記憶深刻,為 何會將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並書寫在提款卡的封套?好 像除了提供提款卡遺失、被竊時便利被盜領外,實在想不 出有任何作用,又被告自稱賣衣服、饅頭十幾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五七頁),社會經歷可謂豐富,避險應屬生意 場上之本能,豈會有將自己熟稔的生日供作提款卡密碼並 書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之高風險動作?
(三)被告供稱玉山銀行帳戶係要作為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經營 遇見健康養生饅頭之存領款用,玉山銀行帳戶不見後,基 於地理上的方便後來沒有用自己的帳戶,就用先生盧旺亮 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遇見健康養生饅頭日營業額不 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營業額約二十幾萬元,四、 五日會存約五、六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第一 八四頁),惟查,①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自一0六年九月五 日起迄同年九月十五日發現被竊為止並無任何存領款紀錄 (同年九月一日起已經營遇見健康養生饅頭);②被告自 己亦在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立有帳戶,有該帳戶封面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為何經營遇見健康養 生饅頭需改用盧旺亮同銀行之帳戶;③盧旺亮土地銀行東 台南分行帳戶一0六年九月分別於五日、七日、十一日、 十九日存入二十萬、十萬、三萬、三萬一千元,十月僅在 二十六日支票兌現存入十二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據此存支紀錄,與被告所 供營業額、存款數額及存款頻率出入甚大,顯非供遇見健 康養生饅頭存款之用。④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一0六年九月 十五日發現不見前存款餘額僅六百四十四元,迄同年九月 十四日前均未使用,何需隨時攜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另 同未使用之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 戶何以未一併攜帶?⑤審理時被告供稱失竊上揭存摺、提 款卡時,有揹足供置放存摺、提款卡的包包,但為了跑銀 行方便,習慣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情(見 本院卷第二五八頁、第二六0頁),姑不論被告存摺、提 款卡不置放隨身包包已反於常情,其稱跑銀行方便才習慣 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更昧於實情,被告京 城銀行帳戶自一0六年一月起迄九月間不見為止均無存提 款紀錄,又被告認為上揭存摺、提款卡係被竊,撥打一一 0報案非常方便,經警到場採證更可維護自身權益,何以 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發現被竊後竟未立刻報案,令人難以 索解,有否隱情不明。綜觀被告諸此矛盾陳述,益證所辯 玉山、京城銀行提款卡遺失云云,確係臨訟虛狡之詞。(四)被告稱其子以其友人林語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嗣積欠電 話費未繳,林語蘋頻頻要求清償,乃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 於其三信帳戶存入欠繳之電話費一萬一千元,同日即轉帳 至林語蘋元大銀行之帳戶供其繳款等情,故一0六年九月 間其三信帳戶顯有可能由被告以外之家屬持用,雖同年九 月十四日不明人士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提款機, 持被告三信帳戶提款卡領款,此亦僅能證明有領款事實,
又被告發現提款卡被竊時並未報警,且是否與京城、玉山 銀行提款卡一併被竊已有可疑,一如前述,尚難憑此領款 事實,就關於被告是否有交付提款卡給詐騙集團為有利的 認定。綜上,被告所有京城、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只有 被告所知之方式交付詐騙集團人員,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 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旋即遭人提領,堪可認定上揭 提款卡及密碼應是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 認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 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並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共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共三 十一萬),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附表所示被害 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實因交付上揭提款卡有收取到報 酬,故本院認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併予敘明。四、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 後六個月施行,該法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後 規定雖有不同,惟解釋上均認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 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 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 為法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故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情形, 重點應在該提供帳戶之情形有無造成「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資為判斷有無該當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 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騙集團成 員實行詐術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該款項 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 為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 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供作 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 ,遭提領前,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即係被害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 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 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 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 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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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 │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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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美鳳 │106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9月14日│10萬元。│
│ │ │12時14分許 │撥打電話予邱│13時54分許,│ │
│ │ │ │美鳳,假冒友│在中華郵政高│ │
│ │ │ │人「汪玉」,│雄市楠梓右昌│ │
│ │ │ │佯稱購買股票│郵局。 │ │
│ │ │ │須借款云云,│ │ │
│ │ │ │致邱美鳳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 │ │
│ │ │ │示匯款至被告│ │ │
│ │ │ │上開京城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
│ 2 │簡張碧雲│106年9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9月15日│18萬元。│
│ │ │某時 │撥打電話予簡│10時21分許,│ │
│ │ │ │張碧雲,假冒│在中華郵政新│ │
│ │ │ │女兒「簡辛如│北市泰山郵局│ │
│ │ │ │」,佯稱急需│。 │ │
│ │ │ │用款云云,致│ │ │
│ │ │ │簡張碧雲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 │ │
│ │ │ │示匯款至被告│ │ │
│ │ │ │上開玉山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
│ 3 │徐范秋菊│106年9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9月15日│3萬元。 │
│ │ │10時14分許 │撥打電話予徐│13時11分許,│ │
│ │ │ │范秋菊,假冒│在中華郵政南│ │
│ │ │ │姪女「徐枝良│投縣草屯南埔│ │
│ │ │ │」,佯稱須借│郵局。 │ │
│ │ │ │款周轉云云,│ │ │
│ │ │ │致徐范秋菊陷│ │ │
│ │ │ │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至被告上│ │ │
│ │ │ │開京城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