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51號
TNDM,107,易,105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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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171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振杰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下午1 時許,因陪同友人吳孟 芳自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成大城」公寓大廈外出求診,而與 吳孟芳一同搭乘李延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詎彭振杰於車內竟因對於李延成行車方向有疑義,要求李延 成停車,經吳孟芳表示請李延成繼續開車,彭振杰即基於恐 嚇之故意,向李延成以「司機你沒有被處理過」、「你想被 處理噢」等欲加害李延成之生命、身體等言語恫嚇李延成, 使李延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彭振杰復基於強制之 故意,在李延成駕駛車輛行進間,徒手將李延成所駕上開計 程車之排檔桿推至P (停車)檔位,致車輛急停,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李延成駕駛車輛之權利。嗣經李延成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延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孟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 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詢問時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 證據。
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



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 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 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 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 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主 張證人吳孟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 之陳述,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吳孟芳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故證人吳孟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 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振杰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李延成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 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 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 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四、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彭振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搭乘證人李延成所駕之計 程車,並曾對證人李延成為恫嚇之言語,且出手移動車輛之 排檔桿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計程 車為其所叫,證人李延成卻不肯聽其指示停車,其本於正當 防衛方會為前開言語及行為,並無恐嚇及強制之故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1 時許,與證人吳孟芳自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成大城」公寓大廈外出,搭乘證人李延成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且於車行過程中,被告要求 李延成停車未果後,被告向證人李延成恫稱:「司機你沒有



被處理過」、「你想被處理噢」等語,並於證人李延成駕駛 前開計程車行進中,徒手將上開計程車之排檔桿推至P (停 車)檔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25頁),並經證人李延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偵卷 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吳孟芳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是其要至中華路某診 所就醫,由其告知李延成目的地及行車路線(參見偵卷第10 頁背面),而證人李延成於警詢中證稱:從客人上車開始就 都是車上的女性乘客在跟我說話,所以我都是以女乘客說的 為主(參見警卷第5 頁),是堪認被告與證人吳孟芳搭乘證 人李延成所駕計程車之際,原係由證人吳孟芳與證人李延成 洽談行車路線等事宜。被告辯稱:該計程車是由其所叫,證 人李延成應聽從其意見云云,與前揭證人等所述不符,尚無 可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構成,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 在,且行為之人僅有防衛之意,始能成立。訊據證人李延成 於警詢中證稱:「男乘客(按指被告)說他有躁鬱症跟密室 恐慌症,要求我停車,但是礙於當時女乘客(按指吳孟芳) 身體狀況須立即就醫,秉持計程車司機的職業道德,所以想 先把女乘客送去就醫,但是男乘客一直要求我停車,最後在 女乘客要求下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54 巷口迴轉後,行駛 至合作金庫前我已將車輛靠右準備要停車,男乘客就將我車 上排檔強制打到P 檔,造成車輛急停差點衍生交通事故。」 (參見警卷第5 頁);而證人吳孟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 係其要就醫而叫車(參見偵卷第10頁背面),依此,證人李 延成於案發當時,首先考慮欲就診而叫車之吳孟芳身體狀況 ,而依吳孟芳指示繼續行車之舉,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被告 權益之意圖。是於案發時,並無被告所云對其現時不法侵害 之存在,被告自無據以主張其權益受侵害而主張正當防衛之 可言。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於案發時罹患精神疾病,無法 控制自己行為云云。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認定:被告之情形,不論在 「注意力不足之症狀」或是在「過動及衝動症狀」皆不夠充 分,且未能確定是否因上述「難以維持注意力」、「好動」 的症狀影響下,造成其重要生活領域受到影響(如學業), 故僅能稱疑似有「注意力不足及(或)過動症」。惟不論有 無此診斷,其行為時並無受到此診斷的任何症狀影響。除注



意力不足及過動之外,被告未有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或妄 想,亦未有躁症症狀期或重度憂鬱症狀期,不符合重大精神 疾病,如思覺失調症或躁鬱症之診斷。被告於本院心理衡鑑 結果,無智能不足問題。被告也無明顯行為問題,其人格特 質無異常。但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與其前妻爭吵後,服 用大量藥物欲自殺。被告與其前妻爭吵一段時間,論及離婚 ,此屬「明確的壓力來源」,被告因為此壓力造成明顯痛苦 ,甚至到想自殺,以及影響到工作,故被告應有「適應障礙 症」。「適應障礙症」可合併有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 此可解釋為何被告似有憂鬱、焦慮、失眠的症狀,然不論「 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焦慮及失眠,皆屬輕症,不會造成 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的減損。另被告自述於本案發生前曾 服用大量藥物,記得為「利他能」以及「鎮靜安眠類藥物」 ,服藥後睡著,睡醒後想去成大就醫才發生本案。利他能為 中樞神經興奮劑,大量使用後,出現急性混亂之情形,即為 「興奮劑中毒」,此為一混亂之狀態,處於此狀態者,常見 意識不清,事後記憶模糊,應無法至今仍清楚描述其行為經 過;而亂服鎮靜安眠類藥物有可能造成「鎮靜安眠類藥物中 毒」,大量使用鎮靜安眠類藥物後,快速產生臨床上顯著問 題行為或心理改變情緒轉換快速、判斷力受損),並且出現 言語不清、步伐不穩、眼球震顫、注意力或記憶減損、呆滯 或昏迷不醒等情形之一,即符合「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診 斷;另外,鎮靜安眠類藥物使用後,有可能出現俗稱的「夢 遊」,忘記發生的事情,如服藥後於夜間亂吃東西,或外出 遊蕩等。然夢遊者通常是不記得過程,需醒來後旁人告知, 且外出遊蕩通常會迷路,並不是外出作一件有意義的事之後 回家。但被告對於本案發生經過,記憶皆清楚,定向感也正 確,並非興奮劑或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亦非夢遊的表現。 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環境適應障礙症,混和焦 慮與憂鬱情緒」,然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任何減損,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108 年2 月11日嘉南司字第108000109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是被告 為於本案過程之精神狀況,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形,當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綜此,被告以其受到證人李延成不法侵害,而對其為前開惡 害之通知,並擅自強行移動證人李延成所駕計程車之排檔桿 等恐嚇、強制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李延成造成之影響、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 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參;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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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