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210號
TNDM,107,交簡上,21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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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呂俊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15
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4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警察以其所駕機車車後燈未亮而攔查,惟伊車尾燈有 亮,後來警察看了錄影檔案,發現是伊轉彎未打方向燈,警 察應該對伊違規部分開單告發,而非因一聞到伊身上酒味即 對伊實施酒測,警察攔查程序違法為由,提起上訴等語前來 。
三、惟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警員潘麒任黃瑞星二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01時33 分許巡邏至台南市北區和緯路4段與大興街233巷口,見重機 騎士(即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重機未打方向燈由大興街 233巷右轉至和緯路4段,又因行駛過程天色昏暗牌照燈疑未 明顯、形跡可疑故將其在和緯路5段26巷口予以攔查,於盤 查過程中發現駕駛呂俊德渾身酒氣有酒駕之情事,經酒精濃 度呼吸值測試達0.39MG/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7年12月25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639654號函 暨檢送被告呂俊德公共危險案,警方查獲過程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37至43頁),上開警員執行勤務 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大興街右轉至和緯路4段時,經警實施攔查前,確 有未打方向燈即行右轉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71頁),足認警察於取締被告時,既係在轄區內執行 巡邏職務,且巡邏勤務之範圍亦包括取締酒後駕車及交通違



規,發現被告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尾隨其後進而予以攔檢後,發現被告有疑似喝酒之跡象, 即對之施予酒測,所為均屬員警職權範圍內,揆諸前開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據。被告主張警察誤認其牌 照燈未明而予攔查,故意忽略自己駕車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進而主張警察攔停、酒測程序違法云云,徒憑已意 ,自屬未洽。
㈢、再者,被告復以警察未製單舉發其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僅告發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及移送公共危險案件,於法 不符。惟警察以被告未打方向燈右轉和緯路4段及牌照燈未 明顯之時段為深夜,考量違規時段及交通違規情節輕重及比 例原則並未對其製單舉發,然酒駕之情事影響國家、社會法 益甚大依法對其偵辦等情,有前開職務報告可憑,而被告雖 有多項違規事實(酒後駕車及轉彎未打方向燈),警察依比 例原則僅就其中一項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亦屬職權裁量範圍 ,自無以未一併製單告發被告另一交通違規行為即屬違法, 而認定警察攔停、酒測之程序違法,被告主張並無理由。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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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