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太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萬年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萬年一街與萬年八街交 岔路口時,暫停路旁查詢行車路線,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起駛,適有告訴人林 品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兩車不慎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 ,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49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 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3 月19日具狀向本 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