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24號
TPDA,108,簡,24,2019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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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品豐鮮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環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 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經原告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7 年11月19日府訴二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行政訴 訟起訴狀、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 、37至47、77至83頁),而經本院函詢原告不服之原處分範 圍,原告覆以對原處分全部(即包含罰鍰10萬元及停止違規 使用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有原告108 年3 月14日陳報狀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係就原處分關於 處以「罰鍰」及「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一併請求撤銷。



㈡、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固屬「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原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停止違規使用」部分,非 屬「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相類之輕 微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參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問題㈣之研討結果,針對建築法第 91條限期停止使用部分,亦採否定說,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以通常訴訟程 序係採法官三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 程序更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迥異(參行 政訴訟法第232 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並避免訴訟事 件割裂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㈢、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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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豐鮮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