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蘇淑貞
相 對 人 文金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涂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零捌佰壹拾壹萬參 仟零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零捌佰壹拾壹萬參仟零 肆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 人以10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對相對 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8,113,004 元,系爭處分並已 對相對人為送達。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108,113,004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 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 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 526 條第2 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 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輸入貨物,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 重)量,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第1 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系 爭處分對相對人處以貨物貨價2 倍罰鍰108,113,004 元,系
爭處分並於108 年1 月29日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系爭處分、聲請人送達證書各1 份為釋明,則聲 請人就其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處之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罰鍰 108,113,004 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8,113,004 元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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