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停字,108年度,1號
TPDA,108,停,1,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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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韡韡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 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另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經授務字第1082 0100630號函決定,暨108年2月13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據以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原處分(決定)之停 止執行,併請求為假處分;經核聲請人乃以相對人廢止聲請 人所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礦業權核准 處分,據以為行政爭訟,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則 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及假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 訴訟程序否,亦即其標的價額及管轄法院之認定,當應以此 為判斷依據。參酌聲請人爭訟之礦業權,依其陳報狀所述價 值達11億元,縱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其標的價額顯已逾40萬 元甚多,當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亦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方屬適法。雖聲請人以本件已在進行訴願程序



中,倘若屆時廢止原有之礦業權,將使聲請人居於不利地位 ;惟此係行政爭訟過程之必然,尚難謂聲請人就有關假處分 之聲請有何急迫情形存在,復其請求標的所在地為苗栗縣, 非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自不得認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原處分(決定)之停止執行,併為假 處分,因其爭訟之礦業權標的價額顯逾40萬元,本件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復就有關假處分部分查無何急迫情形存在, 且本院行政訴訟庭亦非請求標的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核無管 轄權。是本件有關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假處分,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聲請人係以公法人機關之 經濟部為相對人,該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及假處分,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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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