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法扶)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鄭學仲
輔助參加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眾捷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 日,在臺大 醫院站1 號出口平臺擺設攤架、搭帳篷,分別經被告以原告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 規事實,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分別對 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處罰內容之處分(下分別稱A 、B 處分,合稱原處分)。而因原處分之違規事實、處罰內 容均係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 人員以被告名義所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並經證人即臺北捷運公司臺大醫院站站長吳聖 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且臺北捷運公司 係臺北捷運系統之營運機構,對場、站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 責(參大眾捷運法第2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則就本 件原告有無「滯留臺大醫院站1 號出口,致妨礙旅客通行之 行為」之主要爭點,臺北捷運公司自知之甚詳而有輔助被告 之必要。又本件已於108 年3 月11日行言詞辯論,除傳喚證 人吳聖偉外,並整理本件之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 251 至272 頁),本院亦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 ,就是否命臺北捷運公司輔助參加本件訴訟,函請兩造及臺 北捷運公司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84 至286 頁),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命臺北捷運公司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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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內容 │原處分 │證據頁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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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3 月29日│臺大醫院站│滯留臺大醫院站1 號出│罰鍰1,500 │臺北市政府107 │本院卷第81頁 │
│ │下午7 時45分 │ │入口平臺,其行為致妨│元 │年3 月29日9923│ │
│ │ │ │礙旅客通行,不聽勸離│ │42號裁處書(A │ │
│ │ │ │。 │ │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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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4 月1 日│臺大醫院站│滯留於臺大醫院站1 號│罰鍰1,500 │臺北市政府107 │本院卷第81頁 │
│ │上午8時43分 │ │出口,致妨礙旅客通行│元 │年4 月1 日9923│ │
│ │ │ │,不聽勸離 │ │43號裁處書(B │ │
│ │ │ │ │ │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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