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59號
10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齋藤直(SAITO NAO,日本籍)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黃萍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7 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469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與立 德路口,該處經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然 原告車輛只短暫停留,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強行駛 離;遂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9 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月3 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 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0月15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 應到案日期為11月23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 107 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469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 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駕車行經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確有 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經簡易酒測合格後,待員警表 示「OK」後始行離去,並無拒絕酒測稽查之情;因原告為日 本籍,不諳中文,故在員警表示「OK」時,因認已經酒測結 束而離去,主觀上當無不配合員警執勤意思。況原告於事發 當日滴酒未沾,且先駕車載送同事陳瑋玨前往捷運站搭車,
嗣後因發現遺忘住家鑰匙,返回工作店裡另向同事林立騏拿 取鑰匙,迄後再次行經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之同一酒測路 檢點,該次亦查無有何酒精反應,足見原告當日並無飲酒情 事,客觀上並無酒後駕車或拒絕接受稽查事實,主觀上亦無 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或過失。是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於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時,依勤務規劃擺 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並 以手勢指示原告車輛搖下車窗停車受檢;該時車內立即飄散 出酒味,經告知執行酒測勤務及欲施以酒精檢知器為簡易酒 測,但原告於攔檢之初即表現出不願配合態度,重複說「不 用,不用」(口齒不清疑似飲酒),並說「Don't touch 」 ,及以手勢要員警不要碰觸車輛,俟員警告訴原告「OK」( 意指不會碰觸車輛),原告旋即踩油門拒絕配合檢測而駛離 ,其違規事實明確。且該處為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管制站」,原告當有義務停車接受稽查 ;故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 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其就本件違規 ,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 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 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 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 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現行攔停 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 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 款、 第7條第1項第1 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
;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 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 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 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 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駕之合理懷疑,方可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查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而該處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長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乙節,已據該局函覆明確,堪以採信;則原告駕駛車輛行 經該處,因該處已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為酒測路檢點, 屬「集體攔停」類型,凡行經該酒測路檢點之人,均有義務 配合查證其身分,員警亦得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原告自 有義務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不以有無酒駕之合理懷 疑為要件。故本件因屬集體攔停類型,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酒 測路檢點時,員警據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 、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集體攔停,原告即有義務依員警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復於有酒駕之合理懷疑時,併得要求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始得謂有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詎原 告駕車行經該酒測路檢點時,僅短暫停留,未及使員警查證 其身分,且經警認其有酒駕之合理懷疑時,更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旋即駕車強行駛離等情,業據執勤員警王 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照 片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足徵原告確實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存在,要屬明確。
㈢且觀原告駕車行經該酒測路檢點時,經警設置「停車受檢」 告示牌,及擺放縮減道路之交通錐,員警並手持指揮棒,指 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一望即知該處為酒測路檢點;而原告 車輛駛近執勤員警王振宗時,經警告知要進行酒測,原告隨 即答稱「不用啊」、「Don't touch」(並以手指向車輛A柱 ),待警回覆「OK,OK」後,原告旋即駕車強行駛離,未實 質進行攔檢乙節,亦據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證人王振宗指證 歷歷。顯然,原告駕車行經該酒測路檢點時,僅在該處短暫 停留,假以英文詞語藉令員警不要碰觸其車輛為由( Don't touch ),待誘騙員警回覆「OK,OK」(意指應允不觸碰原 告車輛),旋即駕車強行駛離,此舉使員警無從進行實質攔 檢,不僅不能查證原告身分,更無從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互核與證人王振宗於本院審理時及職務報告所述
:伊當時著警察制服執行酒測勤務,當時攔停原告車輛時, 其車窗並未搖下,俟原告搖下車窗時,便聞到車內有酒味, 遂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精檢知器之簡易酒測) ,惟原告便說「不要」,且拍打車輛A柱說「Don't touch」 ,待伊回覆「OK,OK」(意指不會碰觸車輛),原告隨即駕 車駛離,尚未開始進行簡易酒測等語相符。由此可知,員警 王振宗於攔停原告車輛當時,因其車內散出酒氣味,已有酒 駕之合理懷疑,即得開啟「實施酒測」程序,要求原告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但因其藉故阻擾員警王振宗之簡易酒 測,並強行駕車駛離,足見原告有不依指示接受酒測稽查之 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㈣雖原告表示其當時已經完成簡易酒測程序合格,復因日本籍 不諳中文緣故,故無拒絕接受酒測稽查情事;然該時員警王 振宗尚未開始進行簡易酒測程序,原告旋即駕車駛離乙節, 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述經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 另參酌原告以「應聘」為由申請來台居留,自102 年7月4日 來台後,連續居留5年以上,已屬「永居(連續居留5年)」 情形,並於105年6月24日請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 照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附卷足參; 由此觀之,原告自102 年間來台,迄至本件拒絕酒測稽查時 止已逾5 年,復據以己身名義申辦汽車牌照,對我國相關法 治運作應有相當之熟稔,再參之原告於行經該酒測路檢點當 下,尚且知悉應停車候檢,顯然其確已知悉該處為酒測路檢 點,有遵守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自非懵然無知之 人,當無關其為日本籍身分,或是否通曉中文而有異。況佐 以原告駕車行經該酒測路檢點當下,經警告知要進行酒測, 其隨即答稱「不用啊」乙情,可知原告此際已知悉其有接受 酒測稽查之義務;詎其託詞「Don't touch 」,並以手指向 車輛A 柱,在員警毫無接近或碰觸其車輛情形下,刻意營造 員警有碰觸原告車輛之假象,藉口誘騙員警王振宗為安撫原 告情緒而回覆「OK,OK」,嗣原告見計謀成功,假裝員警王 振宗應允其離去而強行駕車駛離,益徵原告確有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酒測稽查情事,要屬明確。
㈤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酒
測路檢點,其已知悉有應遵守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業據本院敘明綦詳;且原告當 時乃藉口不配合員警指示接受酒測稽查,復強行駛離現場, 當可認定其主觀上有拒絕酒測稽查之故意,自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應擔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固原告併 舉證人即同事陳瑋玨、林立騏為證,並有再次行經大度路 3 段與立德路口之同一酒測路檢點情形,以證明其當晚並無飲 酒情事,主觀上即無拒絕酒測稽查之意;惟原告當晚並無再 次行經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之同一酒測路檢點乙事,業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明確,其所辯顯不足採 。且證人陳瑋玨於原告當晚駕車載送至捷運站搭車離去後, 未與原告有直接接觸,直至翌日下午方與原告碰面一節,亦 據證人陳瑋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證人陳瑋玨當晚在 與原告各自離去後,既未與原告有直接接觸,對原告經過本 件酒測路檢點間發生過程為何,俱無所悉,要不得為有利原 告之事實認定。
㈥至證人林立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當晚11時許駕車 返回店裡拿取鑰匙,因初次看到原告車輛覺得新奇,於原告 搖下車窗時,有將頭伸入車內察看內裝,並無聞到酒味,且 肯定原告當日並無飲酒云云;然證人林立騏復又稱不知原告 平日如何返往工作地點,而同事陳瑋玨則係搭乘捷運上下班 ,不清楚陳瑋玨當晚係搭乘原告車輛下班,顯然證人林立騏 對原告平日上下班方式,及原告與陳瑋玨當晚係一同搭車下 班等情,並無所悉,為何證人林立騏獨獨對原告當日並無飲 酒一事有特殊記憶,甚為可疑。況由證人陳瑋玨證述:原告 於購車後均係駕車上下班,已1 年餘,若伊比較晚下班時, 會搭乘原告車輛下班,平均1週會有1次,因伊與林立騏工作 時間重疊,大部分時間伊先上班,也先下班等語觀之;可知 原告駕車上下班甚久,且平常證人陳瑋玨亦有搭乘原告車輛 下班情形,何以證人林立騏對此俱無所悉?恍若證人林立騏 與原告、陳瑋玨甚少有接觸,此顯悖於一般事理之常,足見 證人林立騏所言顯屬不實,無足採信。另參酌證人即員警王 振宗結證當時聞到原告車內有酒味乙情,此節與證人林立騏 所述明顯不同,兼衡員警王振宗本件執行酒測勤務,有卷附 採證光碟為據,可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較之證人林立騏前 後矛盾、齟齬不一之陳述,顯較可採,益徵證人林立騏所述 有重大明顯不實,毫無可信之處,亦無由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依據。
㈦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 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車行經大 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處所,客觀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明確;且該時原告係刻意假以英文詞語,誘騙值勤員 警回覆「OK」,藉機強行駛離酒測路檢點,足可認其主觀上 有拒絕接受酒測稽查之故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有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存在。故原告行經該處酒 測路檢點,經員警指示停車並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詎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自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其所辯各節,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而該處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其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 830元;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證人日旅費530元,而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