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43號
108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時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 W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7月7日14時11分許, 在新北市○○區縣道000號69.3公里處,有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7日14時11分許,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 平溪區106縣道69.3公里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情形,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掣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於 107年9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 年10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當場完成送達。原告 不服,於1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處分審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 違誤,「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應客觀具體綜合 判斷,車輛停靠位置、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雙向通行與否 、車流通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各種因 素為判斷依據。原告停車之路段為雙向車道,停車位置已 接近一開闊之T字路口,且留有供一輛車通行之空間,他 車通行時顯然不會受到妨礙,難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情事。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 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應 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推論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 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地點路邊僅有白色路面邊線,並無禁止停車或限 制停車之標線,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且原告車輛已緊靠 路邊,留供左側一輛車通行空間。難認原告有「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故意或過失,如被告認定原告有 故意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為之,即逕行認定原 告有故意過失,顯有違誤。
㈢、舉發機關雖稱原告違規之時段經常有營業用大客車通過, 惟多數大客車停車地點與行駛路線並不會主要選擇縣道10 6行駛,且原告當日確實未見諸多大客車行駛至該處,舉 發機關所言顯屬無據。又舉發機關稱原告停車後路面僅剩 157.5公分,而遊覽車寬度通常達到220公分,通過時恐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等語。惟該路段為雙向車道,即對向 車道尚有近320公分寬度,縱雙向均有來車,單向剩餘162 公分,對向尚有320公分,亦未必造成危害。原告停車位 置已接近一開闊之T字路口,足供雙向車輛進行閃避因應 ,實難謂構成「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情。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參違規採證照片,前揭違規地點地面標繪之 白實線係為車道邊線,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位置顯已占用車道 ,足影響該車道其他車輛用路人勢必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確 實阻礙他車之通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應屬不得停車之範圍。又本件汽 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4項亦有明文。原處分應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㈡、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事實並經舉發而受處分 等情,有舉發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7 年9月1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1250號函、被告107年9 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121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07年12月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7438號函 、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8年1月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 083570230號函、被告108年1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03 919號函、舉發機關108年2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3 9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90至96頁、132 至144頁、712至182頁、186至187頁、236至248頁)堪信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做成原處分 均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停車之路段為雙向車道,停車位置已接近一 開闊之T字路口,且留有供一輛車通行之空間,他車通行 時顯然不會受到妨礙、原告無故意或過失、該處為何不劃 設紅線而令人誤以為是允許停車的白線,可證原告無故意 ,本案主觀上既無在顯有防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亦不符合顯有防礙他車通行之要件等語。惟 查:
1、本件違規地點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未規劃為禁止 停車處所,該路段為當地居民往來臺北市文山區、新北 市石碇區、瑞芳區及基隆市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必經路線 ,平溪區第三公墓旁野人谷停車場也是營業大客車備用 停車場,原告停車方向路段寬度為320公分、原告車輛 寬度約166公分(不計後視鏡)、停車時車身已超過路 面邊園162.5公分,原告停車後路面僅剩157.5公分可供 其他車輛通行,且原告停車時間為假日下午2點11分,
常有車身寬度達220公分的營業用大客車-遊覽車經過, 勢必跨越雙黃線行駛,影響用路人安全等情,有上開舉 發機關函、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80、 188至196、236至248頁),已甚為明確。 2、依道路現場圖、原告違規停車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192、194、196頁),可以發現原告停車後,同方 向道路所留可以通行的路面寬度,以目視方式判斷大約 與系爭車輛的車身寬度相當或較窄一些,即便是如系爭 車輛的小型車要通過原告車旁時,大約也是會跨越雙黃 線行駛,而且原告車輛同方向前方路旁已停有其他車輛 ,當時天氣晴朗,有類似遊客裝扮的行人於路面上行走 或於路旁站立的現場狀況。參以停車當時為假日下午大 約2點左右,原告也自承於停車時認為該處為白線無紅 線而可以停車,且依常情,駕駛人於停車前後會確認停 放於道路的所在位置。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是明知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所,所餘路面寬度大約為原來路面 寬度的一半,不僅是小型車難以通行,營業用大客車、 遊覽車更是如此,顯然會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原告仍故 意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所,可證原告違規是出於故意而非 過失。
3、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本件白實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3條所規定的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 側邊緣之界線,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考領取得駕駛執照 ,對此難認有何不知,本院也查無原告有任何可以不知 上開規定的正當理由。縱使原告不知上開法規,也不能 因此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4、原告違規停車路段並非主管機關公告予以禁止停車的路 段,並無任何禁止停車的標誌標線,已如前述,原告主 張既然禁止停車就應劃設紅線等語,應是有所誤會。 5、依被告行為時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對於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的處罰,小 型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被告對 原告作成900元的罰鍰,於法相符。
6、綜上,原告各項主張於法不符,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 處分,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