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楊厚生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
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所為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72 條,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