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陸許字,108年度,3號
TPDV,108,陸許,3,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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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萬益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
相 對 人 歐陽心
      王惠民
      王茂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七)閩○六民初二一號及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一八)閩民終七四○號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大陸地區安徽立陽紙業有限公司(下 稱安徽立陽公司)邀同相對人、第三人大陸地區安徽宏宜紡 織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宏宜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民 國104 年12月14日、同年月25日,向伊借款人民幣(下同) 400 萬元、200 萬元,然安徽立陽公司嗣未依約還款,積欠 借款本金600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105 年3 月14日起計 ;其中200 萬元自同年月24日起計,均按月利率2.5%計算之 利息。伊乃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安徽立 陽公司、安徽宏宜公司、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 事訴訟),經該院於106 年11月18日以(2017)閩06民初21 號民事判決,判命:(一)安徽立陽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 起10日內償還伊借款518 萬9,594 元,及支付按週年利率24 % 計算之利息(其中400 萬元自104 年12月15日起計至實際 還款日止;其中118 萬9,594 元自104 年12月25日起計至實 際還款日止)。(二)安徽宏宜公司及相對人應對安徽立陽 公司上開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安徽宏宜公司 及相對人承擔上述連帶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安徽立陽公司追 償;(四)其他訴訟請求駁回,暨諭知受理費用之負擔(下 稱系爭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嗣伊、安徽宏宜公司、相對人 王惠民王茂竹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 級人民法院於107 年10月15日,以(2018)閩民終740 號終 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上訴審程序受理費用之負擔( 下稱系爭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於108 年1 月15日發生法律 效力。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已告確定,且其判 決內容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 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海峽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第10條「裁判認可 :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 決)」,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 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 條、第 2 條第1 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 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 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 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業據 提出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大陸 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公證處(2019)閩廈開證字第102 、 103 、192 號公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52、55至96、99至 106 頁);而前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108 )核字第008609、0086 10、013645號證明足參(本院卷第13、53、97頁),茲堪信 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之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參照)。又依系爭中級、高級人民 法院判決所載,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聲請人、安徽宏宜公司 、相對人王惠民王茂竹,均委任大陸地區律師為具體主張 或答辯;安徽立陽公司、相對人歐陽心則自為答辯之陳述( 本院卷第17至21、77至79頁),而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 判決亦就雙方主張、答辯為逐一之論斷,茲徵前開判決之作 成,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程序上應無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四、次查,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之內容,乃基於借貸、 連帶保證之原因事實,認相對人應負清償借款本息之連帶保 證責任。其中,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依大陸地區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26條第1 項「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為超過年利率24% ,出



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 支持」、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規定,所命相對人應支 付之約定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雖與我國民法第 205 條規定非合,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所指「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裁定認可之例外條 款,本諸(準)內、外國法平等暨相互尊重之原則,應以從 嚴解釋為宜。本院審酌:我國民法第205 條關於約定利率之 最高限制,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並非「無效」,足見約定利率超過民法第20 5 條規定之最高限制,非即當然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系爭 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命相對人支付按週年利率24% 計算 之利息,乃依兩造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於大陸地區法律規 定約定利率之最高限制下而為,茲屬不同法域法制設計上差 異,與一般社會利益及道德觀念無違,尚難僅以法律適用之 結果未符我國民法第205 條規定,即謂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又詳核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其餘認事用 法之內容,實體上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 情形,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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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