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463號
TPDV,108,除,463,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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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李君君 
代 理 人 李君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 系爭2張支票),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967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 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 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 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是此 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 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 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 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 應以交付為之。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亦有明文。本院依 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 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 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 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2 張支票遺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惟聲請人知悉其所簽發之系爭2 張支票並未遺失,而係其 夫即代理人交邱喜濱再交付蔣德華蔣德華借款,惟因邱喜 濱催討未取得款項,是聲請人及代理人為免系爭2 張支票遭 蔣德華提示付款,遂於106年6月2日由聲請人以系爭2張支票 於106 年5月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路遺失為由,至中華郵 政台北北門郵局申報掛失止付,其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為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頁 正反面),復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足認系爭2 張支票並未遺失 ,是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要旨,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喪失」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所為之公示催告既非合法,則本院當無從依 其聲請宣告系爭2 張支票為無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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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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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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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君君│台北北│106 年5月3日│100,000 元│E7746790│
│ │ │門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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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李君君│台北北│106 年5月3日│100,000 元│E7746791│
│ │ │門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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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