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17號
TPDV,108,重訴,317,2019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 代理人 胡述民
被    告 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法源

被    告 吳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美金貳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壹元肆角,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總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於 民國107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許法源吳明真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約定渠等就被告驊林公司到期 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對於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 、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 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 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以本金新臺幣1800萬元為限額連 帶負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驊林公司於107 年10月30日起依序 向原告借款如下:㈠於107年10月30日借款新臺幣16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利息按借 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期TAIBOR利率 加碼1.4%,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調整(屆期時為2.04 8393%)、㈡於107年11月1日借款美金11萬700元,借款期間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 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期TAIFX03利率加碼1.4% ,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調整(屆期時為4.756871% ) 、㈢於107年11月5日借款美金21萬9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 11月5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 路透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期TAIFX03利率加碼1.4%,除以0.9 46,定期1個月機動調整(屆期時為4.75 6871%)、㈣於107 年11月5日借款美金3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5日起 至108 年2月3日止,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 有限公司一個月期TAIFX03利率加碼1.4%,除以0.946,定期 1個月機動調整(屆期時為4.756871%),清償方式為隨時動 用,隨時清償,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另約定如被告 驊林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驊林公司僅繳息至107 年11月12日,即 未依約償還本息,且其於107年12月7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 絕往來,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130萬8 922元、美金9萬754元、美金17萬3128.83元、美金3萬1128. 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驊林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許法源吳明真擔任被告驊林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驊林公司就 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民國) │ │(民國) │
├──────┼──────┼─────┼──────────┤
│新臺幣 │自107 年11月│2.048393% │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
│1,308,922元 │23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日止 │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 │ │ │算。 │
├──────┼──────┼─────┼──────────┤
│美金 │自107 年11月│4.756871% │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
│90,754元 │23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日止 │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 │ │ │算。 │
├──────┼──────┼─────┼──────────┤
│美金 │自107 年11月│4.756871% │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
│173,128.83元│23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日止 │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 │ │ │算。 │
├──────┼──────┼─────┼──────────┤
│美金 │自107 年11月│4.756871% │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
│31,128.57元 │23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日止 │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 │ │ │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