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追加 原告 林盛文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被 告 林珊羽
林群翔
林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被 告 楊怡珍(原名: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盛文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文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 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 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聲明請求 :㈠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2 9 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183 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麗玲應給付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57萬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怡珍應給付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113 萬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珊羽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8-1地號土地)、20-7地號(下稱系 爭20-7地號土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麗雅及追加 原告林盛文、林麗貞26萬712 元。㈥被告林群翔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8-1地號土地、系爭20-7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麗雅及追加原告林盛文、林麗 貞36萬7030元。㈦被告林麗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20-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麗雅及追 加原告林盛文、林麗貞11萬4774元。㈧被告楊怡珍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0-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林麗雅及追加原告林盛文、林麗貞22萬7077元。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林盛文、林麗貞均為林賢 喜之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18-1地號土地、系爭20 -7 地 號土地,原告與林盛文、林麗貞為系爭18-1地號土地、系爭 20-7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系爭18-1地號土地、系 爭20-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考。原告上開 訴之聲明,原告權利係承受被繼承人林賢喜之權利義務所生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繼承人即全體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而原告聲請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通知林盛文、林麗貞表示意見後,
林麗貞已具狀陳報同意列為追加原告,本院無庸再裁定命林 麗貞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至林盛文經本院通知後仍未 表示意見,然林盛文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 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 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本院認原告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及 確保訴之合法性,聲請命林盛文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命林盛文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