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顏麗蘭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三民公有停車場出口駛出至同路段41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不慎輾壓沿新北市新店 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顏麗蘭之右腳 背,致顏麗蘭右足背挫傷瘀血腱膜炎腫痛等傷害,因此請求 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中620元為急診醫 療費用支出,其餘之19,999,38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按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主張:就車禍過程部份即如刑事判決所記載事實經 過,被告不爭執,但就原告所主張金額有爭執;另之前因無 法找到原告本人協商賠償,所以在新北地院提存3萬元,此 部分請求扣除;又原告所主張620元之急診醫療單據,就診 日期為107年3月13日,與本件車禍事故107年2月3日不同, 是否具有關聯性,有所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7年2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公有停
車場出口駛出至同路段4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進,不慎輾壓沿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顏麗蘭之右腳背,致顏麗蘭右足背挫傷 瘀血腱膜炎腫痛等傷害。
㈡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受理後, 以107年度偵字第21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聲請,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簡易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
㈢被告因無法找到原告本人協商賠償,為支付原告賠償金額, 已經向新北地院提存3萬元,雙方並同意於本件訴訟中,就 所認定之金額扣除該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業據原告主張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21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文件以為 佐證,被告亦不爭執其過失即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過失及損 害,惟否認原告所請求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急診醫療費用620元,有無理由?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9,999,38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 論述之。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12日所提出620元之急診醫療單據, 其就診日期為107年3月13日,與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7年2月 3日發生,並不相同,而依照急診醫療單據所記載之內容, 亦無從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非有據。
㈢次查,原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足背挫傷瘀血腱膜炎 腫痛之傷害,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明確,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證,再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審酌兩造之經濟情況、
資力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19,999,380 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另被告為支付原告賠償金 額,已經向新北地院提存3萬元之部分,業據雙方陳明同意 於本件訴訟,就所認定金額扣除該3萬元(本院卷第34頁) ,爰就此部分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 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 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 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7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即108年1月17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