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相 對 人 陳炯銘
謝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為相對人陳炯銘之債權人,陳 炯銘於民國88年4 月12日起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至100 年 8 月2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116 萬4019元未為清償,經本 院發給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167號債權憑證,嗣後屢經強制 執行,仍未獲完全清償。陳炯銘於100 年8 月2 日將如附表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相對人謝坤宗,復於103 年2 月6 日對系爭房地辦理塗銷信託,並於103 年3 月5 日 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辦理。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回復為陳炯銘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3 項、 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房地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 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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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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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000 分之55│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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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0000 分之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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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分之1 │共有部分: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92│ │通化段六小段│
│ │號22樓之3 ) │ │2343建號(94│
│ │ │ │.02 平方公)│
│ │ │ │、2345建號(│
│ │ │ │5293.32 平方│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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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68分之2 │無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二段88│ │ │
│ │、90、92號房屋地下三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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