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許郁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12 年11月20日止為7年,利息按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逾期時為週年利率1.06%)加週年利率2.42%機動計算(加總 後為3.48%),並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 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照所欠 本金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 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詎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攤還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1月20 日之第24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738,692元,並應給付自107年11月21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及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1,200元,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帳卡、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37至3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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