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周賢勳
被 告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7,827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
亦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4 月1
日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周賢勳、羅如裕間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0000 分之700 ,暨其上同小段41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2 ,權利範圍2 分
之1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7日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
羅如裕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73 頁)。
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2 項應塗
銷以訴之聲明第1 項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第
1 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為斷
。又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係為滿足其對被告周賢勳之
債權1,200 萬元(本院卷第167 頁),而請求撤銷之標的價
額即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依被告兩人間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載,其買賣總價款為1,000 萬元(本院卷第142 頁
),以此核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價額顯
低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核定即為1,000 萬元,從而,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上開裁判費,原
告尚應補繳5 萬2,1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