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謝宗宥(原名:謝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7日起至98年5月7日 止,利息部分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 率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 分60期,前3期每期支付13,297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16,300 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 ,則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之約定,被 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 本金668,038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安泰銀行已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68,038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4份、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5條固約定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見卷第13頁),兩造既未另訂定違約金 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惟上開違約 金之約定,以借款本金668,038元計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 4,008元(計算式:668,038×12%×10%×6/12=4,008), 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每月為1,336元(計算式:668,038×12% ×20%÷12=1,336),計算至原告起訴之108年2月25日止,
共計14年又216日,則違約金總計229,927元(計算式: 4,008+1,336×6+1,336×12×13+1,336×12×216/365= 229,927),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34%(計算式:229,927÷ 668,038=34%),核屬過高,況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 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 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8,038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及10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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