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72號
TPDV,108,訴,872,2019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久桓 
      葉鴻昌 
被   告 劉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屋、裝潢及保費融資等需求,前於民國 105年4月26日與伊簽訂三份貸款契約,並於105年4月27日將 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260,000元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伊後,即於105年4月28日向伊借款3筆, 各筆借款金額、期間、計息利率及攤還方式則約定如附表所 示;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所列期限利益喪失之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所欠本金,並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攤還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尚須 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 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伊雖於 107年3月19日聲請拍賣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惟經執行迄至 107年5月3日止被告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計33, 757,786元(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630 號,其中本金為32,681,605元,餘為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 等)後,伊僅受分配29,097,594元(沖償執行費261,453元 、違約金102,158元、利息711,313元及本金28,022,670元) ,故被告仍有本金4,658,935元(32,681,605元-28,022,67 0元=4,658,935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107年5月4日起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債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7日新北院輝106司執和字第11 3630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8日新北院輝106司執 和字第113630號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 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 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51、 75至17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金額│借款本金餘額│ 借款期間 │ 借款利率 │ 利息 │ 違約金 │
├──┼──────┼──────┼────────┼──────┼──────────────┼──────────────┤
│ 1 │12,200,000元│ 4,658,935元│自105年4月28日起│ 1.85% │借款本金餘額自107年5月4日起 │借款本金餘額自107年5月4日起 │
├──┼──────┼──────┤至125年4月28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
│ 2 │19,800,000元│ 0元│ │ │ │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 │
├──┼──────┼──────┤ │ │ │ │
│ 3 │ 708,576元│ 0元│ │ │ │ │
├──┼──────┼──────┼────────┴──────┴──────────────┴──────────────┤




│合計│32,708,576元│ 4,658,935元│ ∕ │
├──┴──────┴──────┴─────────────────────────────────────────────┤
│備註: │
│一、兩造就上開3筆借款約定之利率及攤還方式如下: │
│ ㈠借款利率均按原告每3個月調整1次之定儲利率指數(106年4月逾期時為1.08%)加碼週年利率0.77%計算,合計1.85%。 │
│ ㈡編號1、2部分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編號3部分自借款日起,依年金│
│ 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
│二、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之清償情況如下: │
│ ㈠編號1、2部分僅繳付利息至106年2月28日止,視同全部到期時之本金餘額分別為12,200,000元、19,800,000元。 │
│ ㈡編號3部分僅攤還本息至106年3月28日止,視同全部到期時之本金餘額為681,605元。 │
│三、原告經強制執行而受分配29,097,594元後,因其中28,022,670元沖償本金,故編號2(視同全部到期時之本金餘額為19,800,000元)、3│
│ 部分(視同全部到期時之本金餘額為681,605元)之債權業已全額受償,而編號1部分(視同全部到期時之本金餘額為12,200,000元)之 │
│ 債權則尚有4,658,935元(計算式:28,022,670元-681,605元-19,800,000元-12,200,000元=-4,658,935元)不足受償,是本件借款 │
│ 本金餘額為4,658,935元。 │
│四、利息部分業已扣除至107年5月3日抵押物拍賣受償止之711,313元,違約金部分業已扣除至107年5月3日抵押物拍賣受償止之102,158元。 │
└──────────────────────────────────────────────────────────────┘
(幣別:新臺幣)
(利率:週年利率)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