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88號
TPDV,108,訴,688,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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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胡瓊文
      李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約定書第13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胡瓊文於民國85年3月21日邀同被告 李炳松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並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85年3月26日起至105年3月 26日止,利息以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個百分點 計息,並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 調整,如本專案融資轉存之郵政儲金,自伊銀行提出後,自 願改依伊銀行無自用住宅貸款項目之放款利率,機動計息。 如逾期還本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



90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 押物取償,由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26115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後,尚有不足額84萬6,542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所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115號之1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23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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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