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盧瑞珍
被 告 劉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6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審訴緝字
第69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杜志傑、廖祐嶔等人共組詐騙集團 ,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假藉檢警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撥 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證件遭人盜領保險金、名下帳戶涉嫌 洗錢,需將帳戶內款項交由檢察官保管,另會派遣便衣前往 取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及翌(29)日向原告 詐騙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陳稱: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就其本件所為詐欺犯行 ,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而判刑之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 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其中 之相關卷證資料屬實(見訴字卷證物袋),且被告對於原告 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訴字卷第 119 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 規定甚明。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予以認諾,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8 月10日起(審附民字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