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至35所示之溢繳金額返還原告,及按附表編號12至35所示之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 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本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 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為解決祭祀公業條例修正後關於 當事人之記載,最高法院於97年8 月12日決議「一祭祀公業 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 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二祭祀公業尚未登 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三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 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 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 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高樹 德即祭祀公業高同記之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 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祭祀公業高 同記」,並列管理人高樹德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
,僅為記載方式之更正,無礙當事人同一性,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明細編號12~34 所示之溢繳金額返還 原告,並按上開編號所示匯款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如後述 (即擴張附表編號35之溢繳金額暨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因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由被告管 理人於89年11月間訴請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暨應給付自8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各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經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 1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前案判決所稱之 申報地價,依判決所附之附表內容,應係以公告地價之80% 計算。嗣兩造於強制執行過程中達成和解,並於90年8 月17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於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 定租金「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案判決書所列計算方式即依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針對上揭租金,兩造復於90 年8 月24日合意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更正計算過程 及租金金額。則自兩造締約及履約之過程以觀,兩造顯已合 意以「公告地價×80%」作為系爭和解書之「申報地價」。 且被告於90年9月1日起迄至95年12月31日止,均依系爭協議 之租金計算方式向伊請求給付租金,並由伊支付在案。惟自 96年1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先將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等同於公告地價,再於107 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公告 地價之120 %,並於計算系爭租金時擅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 核算,顯違兩造之約定。況以系爭土地相鄰地號(第403 地 號)之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比較即可知,被告自96年1 月起 即自行申報地價,則申報地價得由被告單方意思決定,於公 告地價80%至120 %間自由調整,顯有違兩造於系爭和解書 之約定,被告抗辯係以地籍謄本所載之申報地價為準自無理 由。且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信賴被告會依兩造約定 之計算方式計算租金,故於被告請求時給付,與非債清償情 形有違,並無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適用。從而,伊基於信 賴依被告通知繳納租金,致伊有如附表租金明細編號12至35
所示之溢繳金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溢繳租金之 利益,且明知應循系爭和解書合意之計算方式,仍以其他方 式計算,顯然具有惡意,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附表明細編號12至35所示之溢繳金額返還原告,及按上 開編號所示匯款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0年8 月17日就前案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 達成和解,各自所拋棄之權利及取得之權利,均應按系爭和 解書之約定,與前案判決之記載無涉。而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已載明系爭租金係「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並非按「月數×公告地價×年息10%÷12」計算。 況申報地價與公告地價為不同之地價,分別記載於地政事務 所之地價簿,申報地價並非與公告地價同額,亦非一定是公 告地價之80%,前案判決按「月數×公告地價×年息10%÷ 12」計算損害金顯然有誤,嗣再裁定更正為「月數×公告地 價×80%×年息10%÷12」,仍為錯誤。惟因兩造業已和解 ,前案判決關於損害金之記載正確與否並無任何意義。且兩 造於90年8 月24日協議更正原告應給付之金額,係90年8 月 31日前之損害金,並非和解後所生之租金,與兩造合意自90 年9月1日起租金按「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無關 ,係因87年10月15日至89年6 月30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80,363元×0.8」,89年7月1日至90年8月30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83,166元×0.8 」,而系爭和解書訂立時將系 爭土地87年10月15日至89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誤算為「80, 363元」,89年7月1日至90年8月30日之申報地價誤算為「83 ,166元」,與是否以「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毫無 相關,原告憑此主張兩造於和解時合意以「公告地價×80% 」作為申報地價核算租金,顯屬無稽。退步言,縱認兩造間 之租金係按「月數×公告地價×80%×年息10%」計算,惟 被告之通知繳租函已就「應付地租明細表」載明年度「申報 地價」金額,107年6月28日之通知繳租函甚至附有申報地價 之謄本,則原告均願依繳租函繳付租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溢付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前案判決於90年7 月16日判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49.35 平
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除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 地,並應自8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系 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如判決附表㈡ )。
㈡兩造於90年8月17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820號對於前案判決 之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簽定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3 至37頁)。
㈢兩造於90年8 月2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金額為更正(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㈣前案判決於90年8 月31日裁定更正原判決理由欄五、第16行 關於「害金部分」為「害金部分(如附表㈡」,更正原判決 附表㈡「自87.10.15.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月數)×公告地 價×面積(49.35 ㎡)×年息10%÷12=月損害金」為「自 87.10.15.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月數)×公告地價×80%× 面積(49.35 ㎡)×年息10%÷12=月損害金」。 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被告租金之「期間」、「已繳金額」 、「匯款日」,均同原告108年3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兼擴張 聲明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69頁)。 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如被告提供之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83 頁)。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被告訴 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暨應給付損害金及不當得利,而經前 案判決確定在案,嗣兩造達成和解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原告,並租金計算方式中,以「公告地價×80%」作為「申 報地價」,詎被告違反約定而以自行調整之申報地價額計算 租金而溢收之,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溢繳租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依 系爭和解書第3 條及系爭協議書之解釋,系爭土地租金之計 算方式為何?若認本件確有不當得利,是否有民法第180 條 第3 款非債清償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 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 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 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 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 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 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 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 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 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 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 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 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 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 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 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 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 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 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 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 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 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 成損害(法國民法第1162條參照,該規定乃事物本質之本然 及應然,自可當成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和解書、協議書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以該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成立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和解 內容,是兩造縱受有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事實上兩造對系爭 和解書、協議書之效力亦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而本件之 爭點當係系爭和解書第3 條後段:「租金自民國90年9月1日 起,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案(按,即前案判決)判決書所列 計算方式即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分2 期, 各於每年1月及7月給付乙方(按,即被告)」中,關於租金 之約定應如何解釋之疑義。被告固辯稱「申報地價」與「公 告地價」不同,故依文義解釋,系爭和解書第3 條所稱之「 申報地價」,非必為原告主張之公告地價80%等語,然據該 條約款中「…『占用土地面積按判決書所列計算方式』即依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文義,解釋上應認兩造係
於前案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下簽立和解契約,易言之, 前案判決對於系爭土地損害金之計算方式,始為雙方約定原 告應如何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依據,此觀諸系爭和解書及系 爭協議書附件之租金計算方式均係依循前案判決,且註明「 詳細計算過程見判決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41頁), 彰彰甚明。而前案判決主文第4 項所載「被告林武雄(按, 即本件原告)及被告衣舫有限公司應自民國87年10月15日起 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按所占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49.35 平方公尺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如附表㈡ )」中,雖確稱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惟衡諸該判決附表㈡係載以「自87. 10.15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月數)×公告地價×80%×面積 (49.35 ㎡)×年息10%÷12=月損害金」(因漏載「×80 %」之顯然錯誤業經裁定更正,如前之不爭執事項㈣所述) ,以及前案判決理由五中,均以月數×公告地價×80%×面 積㎡×年息10%÷12之計算式以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自本件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均係 參考前案判決之情觀之,縱系爭和解書第3 條所載為「申報 地價」而非「公告地價」,仍應認兩造和解契約對於系爭租 金計算方式之真意,係依從前案判決所列之計算方式,即當 年度公告地價×80%×面積㎡×年息10%之方式為約定。況 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然於公告期間以公告地價120 %至80%申報 者,則以其申報數額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若純以「申報地價」之文義為解釋, 確將造成原告所主張由被告任意決定申報額以核算租金之不 當結果。蓋依附表所示本件被告已繳金額觀之,除因政府規 定地價有所調漲外,即因被告陸續將申報地價額調整為公告 地價之100%甚至120%,年租金因而從90年之21萬8894元, 上漲至107年71萬5816元之將近3倍半之多,且參以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有 系爭建物)之申報地價,迄今仍為公告地價之80%,有原告 提出之該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資料可證(見 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再審諸現今地價實務上大多數土地 所有權人均未申報地價而由政府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地價申報率僅約為1.24%乙節(見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 系碩士論文「我國地價公告制度之研究-以平均地權為中心 」第2頁,本院卷第218頁),則被告悖於常情將系爭土地地
價申報為公告地價最高比例之120 %,難謂無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之嫌,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以其自行決定之申報地價核 算租金,有失公平正義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以系爭 土地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為租金之計算,不符系爭和解書約 定之租金計算方式,其因此溢領之租金價額(詳細之系爭租 金計算式、應繳金額、溢繳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 利。
㈢再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 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 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 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意旨判決參照 。查原告歷來均係於收受被告寄發載有應繳地租金額之通知 函後,逕為系爭租金之繳納,此有90年12月31日起之通知繳 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67至103 頁),而觀諸 該等函文內容,雖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應繳費用之記載, 惟並未載明計算方式及是否為公告地價之80%,堪信原告應 係誤認上開函文上所載之應繳款項符合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 定始依通知為繳納,非明知並無債務而仍為給付。至被告雖 抗辯於107年6月28日之通知繳租函已附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 本,然顯係於107 年間起原告發現情況有異致生齟齬後被告 始為之,原告雖仍依被告通知為給付,然亦對溢繳金額保留 返還請求權,有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57號存證信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被告復未對被告「明知」 非債務仍為清償乙節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非債清 償,自非有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至35所示 之匯款日起,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2至35所示溢繳金額之不當 得利,且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 編號12至35所示之溢繳金額,及分按附表編號12至35所示之 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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