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40號
TPDV,108,訴,640,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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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許月珠 

被   告 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顯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民國107 年8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3 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8 月間以現金交付購買被告成立之 瑪吉國際網站線上i 點而成為會員,依約定會員i 點之點數 扣除15%手續費後,得兌換等值現金,原告於107 年2 月間 要求被告返還帳戶內等值現金100 萬元經被告拒絕,兩造間 有契約關係存在,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瑪吉國際網站並非被告設立經營,被告從未曾以 電子文件方式與原告締結網路定型化契約,兩造間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以現金支付任何價金,依原告 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瑪吉國際網站為被告設立並經營,業經被告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瑪吉國際網站(即Maakki)為被告設立並經營 ,由被告投資訴外人數位趨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趨勢 公司),再成立瑪吉國際網站,實際最終負責人皆是謝宗顯 ,係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數位趨勢公司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155 頁)、網站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57- 163 頁)為據。惟觀諸數位趨勢公司基本資料,僅得證明其 監察人張百合所代表法人即被告持有數位趨勢公司股份數為 9 萬股,而依網站擷取畫面係登載被告、Maakki總經理、臺 灣Marketplace Maakki幸福小瑪吉事業等語(本院卷第157 -163頁),無從證明瑪吉國際網站是否確係由數位趨勢公司 或被告設立經營,已難遽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況縱被告持有 數位趨勢公司股份,惟各公司於法律上分屬獨立法人組織, 因各具獨立法律上人格而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殊難僅因被告 持有數位趨勢公司股份,遽認被告應就數位趨勢公司之所為 負責。又依原告所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本院卷 第171-183 頁),係就被處分人數位趨勢公司從事多層次傳 銷,變更傳銷制度及銷售商品品項,未依法定期限報備;與 參加人簽訂之書面參加契約,未依規定載明法定事項,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 條 第1 項及第12條規定而處罰鍰,有公處字第10025 號處分書 可參,然該處分書均未記載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與 被告有何關連性,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間以現金交付購買被告成立之瑪吉 國際網站線上i 點而成為會員,依約定會員i 點之點數扣除 15%手續費後,得兌換等值現金,原告於107 年2 月間要求 被告返還帳戶內等值現金100 萬元經被告拒絕云云。惟原告 到庭供承:兩造間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我在網路上購買瑪吉 國際網站線上i 點,現金是交付給不知道真實姓名的人等語 (本院卷第134-135 頁),足見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 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在網路上購買瑪吉國際網站線上 i 點之交易對象為真實姓名不詳者,亦無證據足認該收受買 賣價金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價金云云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 萬元,及自聲請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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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趨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