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94號
TPDV,108,訴,59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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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泰
訴訟代理人 劉得能

被   告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宜洲
訴訟代理人 王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4萬3,1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字卷第7 至8 頁 ),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 聲請視為起訴(司促字卷第33至36、39頁、本院卷第13頁) 。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831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87頁)。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陳明程 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7至89頁 ),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向伊購買防水 金屬軟管、PVC 管、無孔、雙孔角鐵、管舌護套等材料多批 (下合稱系爭材料),貨款(含稅)總計84萬3,142 元(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茲扣除系爭材料107 年11月間退貨金 額(含稅)10萬3,311 元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3萬9,831 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材料之貨款金額總計73萬9,831 元乙節 雖無爭執,然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主體,實為原告與訴外人 國際亮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亮點公司);系爭材 料訂貨、收貨等事項,亦均由原告與國際亮點公司間進行, 伊僅為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是原告請求伊給付貨款,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為兩造當事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 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向伊 購買系爭材料,貨款(含稅)總計84萬3,142 元,伊已交 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業據提出CN80490949 、CN80490950、CN80491370、CN80491371、CN80491372、 CN80491373、EK80491034、EK80491035、GG80491192號統 一發票為憑(下稱系爭發票,司促字卷第9 至25頁)。審 諸系爭發票業明載系爭材料之買受人為「風騰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即被告),並酌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 有同意擔任系爭材料發票之買受人等語(本院卷第76頁) ,茲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為兩造當事人,應可確認 。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主體,實為原告與國 際亮點公司;系爭材料訂貨、收貨等事項,亦均由原告與 國際亮點公司間進行云云,然與系爭發票明示之文義未符 ,復未提出何等反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泛詞陳述,遽 認抗辯事實之真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9,83 1 元,為有理由: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民法第36 7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主體為兩造當事 人,業為上(一)認定。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扣 除退貨金額後)為73萬9,831 元,亦據原告提出系爭發票 、帳款明細表等件為憑(司促字卷第9 至25頁、本院卷第 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準此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9, 831 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 9,8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司促 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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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亮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