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蘇容華
被 告 郭仲町
翁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7條約定可憑(見本 院卷第14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華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並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 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郭仲町於民國94年4月1日間邀同被
告翁彩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二年,利息按年息8%固 定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 郭仲町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 1,529,4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郭仲町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翁彩娥既為上開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 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 告郭仲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翁彩娥為被告郭仲町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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