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朱佳菱
訴訟代理人 邱鼎恩律師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一)伊為與父母共享天倫之樂,於民國102年間分別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487萬元、1,661萬元向被告購買「宏盛新世界 2第B棟第7號第15樓」、「宏盛新世界2第F棟第3號第19樓」 之預售屋(下分別稱15樓預售屋、19樓預售屋,合稱系爭房 地),兩造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伊自締約時起即配合工期按時給付各期房地款,共繳納價金 295萬元及330萬元。然伊父親於106年10月間驟然中風癱瘓 ,伊為此奔波處理、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且伊購買系爭房地 與父母同住之初衷已無從實現,伊雖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解 除契約並酌降違約金,詎被告拒不理會,且於107年10月22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違約金,並片面主張違約 金分別為2,230,500(計算式:1,487萬元×15%=2,230,50 0元)、2,491,500(計算式:1,661萬元×15%=2,491,500 元),合計共4,722,000元,僅返還伊扣除前揭沒收金額以 外之其他買賣價金。
(二)被告依約固得沒收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惟上開違約 金計算顯屬過高,且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如因天災、地
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被告)不 能履行者,視為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甲方(即原 告)已付之價款加計利息返還甲方。」,上開條款僅就被告 適逢不可抗力之因素不能履約時,定有解除契約及返還價款 之約定,惟對買受人即原告遇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解除契 約及返還價款疏未約定,本件伊係因父親突然中風,實屬不 可歸責伊之事由,況伊已按時給付價款至第11期款,使被告 得無息使用該筆價款而受有省卻資金融資周轉之利益,系爭 房地尚未辦理過戶及交屋,系爭契約解除亦可減省後續處理 費用等,被告於解約後仍可享有轉售之利潤,審酌兩造經濟 實力懸殊、伊對於契約條款磋商能力較低,本件應依民法第 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至系爭房地總價之5% 即1,574,000元為適當,被告沒收之價款3,148,000元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爰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約定,於原告違反約定 之付款方式及時間者,以系爭房地買賣價款15%為違約金, 上開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且系爭房地所在區域於簽約後即 有跌價情形,而因原告違約行為,伊受有前揭跌價損失、代 銷服務費損失、人事管銷成本損失、客變損失等,所受損失 遠超過系爭房地總價15%,依約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15%之 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該違約金約定符合消費者保護機 關及預售屋買賣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標準,合於一般社會經濟 狀況所認可之客觀合理範圍,並無過高或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30日、8月8日分別簽訂15樓預售屋、 19樓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上開房地之總價金分別為1,487萬 元、1,661萬元,原告僅繳納至第十一期款,其後款項並未 繼續給付,其繳納價金各為295萬元及330萬元,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 約、原告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告寄發之107年10月2 2日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347、349至447 、51、79、71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以買賣價金總額15%計算之違約金過
高,應予酌減至5%,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則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以多少為適 當?
(一)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違反有關 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時間者,乙方(即被告)得沒收 依房地總價款百方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查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繳款,而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上開約定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為屬有據。(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 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 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民法第250條所規定之 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而系爭房屋第28條第5項亦約定:「甲乙雙方 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可見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
(三)次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 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 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 ,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酌定之標準。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 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 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 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民法第252條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原告主張因父親生病,而需奔波處理、支付龐大醫療費用, 且原購買系爭房地與父母同住之初衷已無從實現,而認係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從繼續履約云云,惟所謂不可抗力因素 ,應係指天災(如颱風)、地變(如地震)或戰爭等私人完 全不可抗拒之天災戰亂情形,此與不可歸責分屬不同概念,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未必即屬於不可抗力因素。 是按期繳納價金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其未能依約繼續履行, 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以父親身體不再康健為由, 據以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難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云云,惟違約金之約定,本 係為在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 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自不足採。
2.衡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別為1,487萬元、1,661萬元,核屬 於高價位之商品買賣,購買者應具有相當之資力或籌措資金 之信用,而併審酌原告前一部履行而繳納價金各為295萬元 及330萬元,使被告受有前揭資金運用之利益,暨參酌系爭 契約係原告未能按契約所定期限繳款而有違約情事,再斟酌 國內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參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系爭 契約履約情形、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上開違 約金條款應酌減至房地總價款之10%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 倘以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所繳付之4,722,000元價款充作違 約金,尚屬過高;經酌減後,被告分別得沒入1,487,000元 (計算式;1,487萬元×10%=1,487,000元)、1,661,000 元(計算式1,661萬元×10%=1,661,000元),共3,148,00 0元(計算式:1,487,000元+1,661,000元=3,148,000元) 。
3.此外,違約金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係以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 債權人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所受房屋 轉售跌價損失、重行出售之佣金、代書費或增值稅等各種費 用、客變回復原狀等損失,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斟酌之列, 至於被告於出售預售屋時所投入之管銷費用,本為其營業成 本,於原告買受時應已列入該費用在內,被告所辯事項,均 非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而得為違約金酌減時衡量之事由, 併此敘明。
(四)復按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 其請求權個別存在,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 及第260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亦即民法第259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 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是以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前沒收之違約金數額共4,722,000元, 於解約後,被告所得沒入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總價款之10%為 相當,即被告得沒收3,148,000元。是本件經核減後被告就 溢收部分即1,574,000元(計算式:4,722,000-3,148, 000 元=1,574,000元),即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
(五)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在 違約金酌減之情形,違約金酌減為形成訴權,此觀諸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即明,並非當事人一主張即生效力,是在法院 判決確定時,違約金酌減之形成力始發生,於斯時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不當得利受領人始確定知悉其受領超 過酌減後數額部分,受領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按諸民法第 182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之受領人應於判決確定時,始有附加 利息一併返還之義務;申言之,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 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 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 ,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97年台上 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約 金酌減後之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 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4,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聲 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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