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4號
TPDV,108,訴,414,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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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黃小琪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鍾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兆通訊 處(下稱富兆通訊處)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夫梁如文結識並進 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梁如文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結 婚,並於102 年3 月14日後共同於富兆通訊處工作,被告則 於103 年間進入富兆通訊處就職,成為原告同事,與原告同 為梁如文之下屬。嗣原告於105 年7 月24日生產後,為照顧 新生兒而請育嬰假並至姐姐家居住,此期間梁如文即以工作 繁忙為由,對原告逐漸冷淡,且晚歸或在外過夜情況越顯頻 繁。詎於107年2月間,原告赫然發現梁如文之LINE通訊軟體 畫面竟係以被告照片作為底圖背景,亦查知梁如文與被告穿 著同款新鞋,原告遂數次詢問梁如文是否有與他人交往,均 遭其以無理取鬧為由藉詞不提。107年4月底,原告偕同幼子 返回娘家,被告即趁機與梁如文遠赴中部過夜旅遊,於旅行 途中2 人屢有搭肩、環抱、勾手、十指緊扣等非一般朋友間 之親密肢體接觸,更於同年5 月間,攜同原告與梁如文之幼 子再度出遊,足見被告明知梁如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梁如 文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事後梁如文向原



告坦承背叛婚姻及家庭,致雙方婚姻難以維繫,業於107 年 9 月7 日協議離婚。是被告與梁如文有違男女交往分際之情 ,對原告婚姻造成極大干擾及侵害,且因3 人屬相同職場, 原告僅得改以兼職工作,避面與被告碰面,可知原告友誼、 婚姻、家庭生活均遭被告破壞,但被告迄未向其致歉且對其 質問置之不理,致其身心煎熬,精神痛苦不堪,僅得求助醫 療支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雖不否認確有介入原告婚姻而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惟原告懷孕生產後,即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約 2 年,故其轉換工作等情,難認係因被告行為而生,又被告 因早已封鎖原告聯絡資訊,並非故意對原告所傳訊息不予回 應,其亦有誠意向原告致歉,並賠償原告損害,然其收入微 薄,每個月尚須支付學貸、房屋及生活費用,實無能力負擔 此高額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及訴外人梁如文100 年12月3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被 告因與其等同於富兆通訊處工作而結識,於107 年4 至5 月 間,被告與梁如文曾相偕出遊過夜,於旅途中有搭肩、環抱 、勾手、十指緊扣等肢體接觸行為,又攜同原告與梁如文之 幼子外出遊玩,嗣原告與梁如文已於107 年9 月7 日協議離 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1至99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況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當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相姦之雙方對於配 偶之他方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⒊經查,被告與原告、梁如文為相同職場之同事,並曾與其等 所生之幼子外出遊玩,故其對原告與梁如文當時仍具婚姻關 係一事,當屬知悉。又被告曾與梁如文相偕出遊過夜,且有 肢體接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其等間所為牽手、 搭肩、勾手、依偎甚或單獨出遊過夜等親密舉止,顯逾越普 通朋友之分際,已屬男女交往親暱之肢體接觸行為與互動, 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被告既明知梁如文已婚身分, 仍超乎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 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除使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 外,更致原告與梁如文離婚之結果。且原告同時遭受友誼及 婚姻之背叛,身心嚴重受創,而因睡眠障礙、焦慮等症狀就 診迄今,亦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 頁)。是以,堪認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情節重大,故原告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 害,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資 訊公司業務工作,月薪為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鉅 額存款,目前係與幼子獨自租賃居住,除須支付房屋租金10 ,000元外,尚須支付撫養小孩之生活費用;被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保險業,名下無不動產,年收入於104 年間約23萬元 、105年間約25萬元、106年間約29萬元,每月須固定支出房 屋租金9,000 元,且有約37萬元之學貸尚未繳清,並要支付 3,000 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71 頁),且有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及被告之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 201 、205 至217 頁),本院斟酌原告與梁如文結褵多年, 竟於原告甫生幼子之育嬰期間,因被告介入致婚姻關係生變 ,終以離婚收場,破壞原告及其子家庭生活之完整性甚鉅, 原告並長期因焦慮症狀就診,身心受有極大煎熬,受損情形 實屬非微。被告固陳稱其尚有諸多負債而無法負擔過高賠償 金額云云,然考量被告薪資雖不甚豐,但其正值青年,且歷 年來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應非全無籌款或支付能力,並審 酌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 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部分,既屬有 據,則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9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13 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



107 年11月19日始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翌日即107 年11月 20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 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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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