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林長江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頂好管委會)、蔡政
興、張鳳鳳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就其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頂好管委會「應將附圖二A位置之送水管及水錶拆除並回
復原狀」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
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
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
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