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主臺北市○○區○○○路000○000○00
被 告 李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VISA卡,卡號4311951003640018號,另有詳如「持卡人計 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分別為:41823010005075 86、4000016260464470;除卡號4000016260464470為分期靈 活金之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皆為信用卡,各卡之消費餘額 亦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被告至107 年1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5萬3,92 3 元未給付,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08 年3 月28日繳款2, 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923 元(其中51萬7,752
元為消費款,3 萬4,971 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 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55萬1,923 元外,另應給付51萬7,752 元自107 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上 開債務未按期清償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併按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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