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周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透支型信貸)第 10條第2項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4311951068254770 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104年 9月1日調整為年息15%)。詎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至 108年3 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萬5,492元(其中8 萬5,417元為本金、75元為循環利息),及其中 8萬5,417元 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 付。
㈡被告又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透支型信貸),借款動用 最高以29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4日起至106年6月 14日止,每次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亦同, 若期滿前,原告不同意續約者原告須於借款期限屆滿之30日 前,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屆時立約人應於到期日前將本息如
數清償。並約定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5%按日計息 ,並同意每月付息一次,每月應於付息日至繳款截止日前繳 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按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 就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8年1月21日,此後即未再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本金27萬5,004元及自 108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5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被告另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並於 104年10月15日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4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 10月15日止,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按日計息, 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8年1月21日,此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65萬3,920元及自108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㈣被告另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於105年5月11 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 105年5月11日起至112年 5月11日止,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9.64%按日計息 ,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8年1月21日,此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22萬8,87元及自108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㈤被告另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 於104年11月 18日向原告借款38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11 年11月18日止,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5%按日計 息,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8年1月21日,此後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31萬3,434元及自 10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㈥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本件原 告請求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 院卷第 1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復為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 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透支型信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103 頁),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透支型信貸)、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原本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積欠 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負履行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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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 │臺幣)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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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萬5,492元 │8萬5,417元 │15 │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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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7萬5,004元 │27萬5,004元 │5.57 │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3 │165萬3,920元│165萬3,920元│5.07 │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 │22萬8,887元 │22萬8,887元 │10.71 │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5 │31萬3,434元 │31萬3,434元 │5.57 │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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