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被訴行賄罪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甲權參年。賄款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甲權參年。前開賄款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現為高雄縣三民鄉鄉長,與乙○○為夫妻關係,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即 高雄縣三民鄉第十三屆鄉長競選期間,竟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為使丙○○得以當選第十三屆三民鄉鄉長,丙○○夫婦與該些助選員間並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該些助選員連續向山地原住民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平地原住民以每票一萬元之不正當手段進行買票賄選,於民權村委由林民雄 (起訴書誤載為林民傑)、民族村委由林朝成、趙清海、鄧添壽及劉元春、民生 村則由丙○○夫婦進行買票。丙○○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權村平和巷一七0號郭保生之住處,聚集有投票權之人許 金德、郭保生、郭曾春鳳、劉元春、劉陳玉梅、許曾秋香、劉婉玉、許郭銀菊、 許森及葛劉微心等十人商談選舉事宜,丙○○除聘請許金德擔任競選總幹事,復 以將來若競選成功,即邀許金德擔任高雄縣三民鄉甲所祕書等事外,並交付郭保 生三萬元賄款,許郭銀菊五千元賄款,其餘在場人之人除許森部分已委由林民傑 轉交外,亦均各按其家中人數,交付每票五千元之賄款,約定於鄉長選舉時投票 予丙○○,郭保生、郭曾春鳳、劉元春、劉陳玉梅、許曾秋香、劉婉玉及許郭銀 菊等人對於上開賄款加以收受,並許以行使投票予丙○○。丙○○於擔任鄉長後 ,遂依約定由許金德擔任鄉甲所祕書。此外,丙○○、乙○○二人復於競選期間 ,連續對於外地返鄉欲投票予丙○○之選民,以發放走路費即北部地區每人二千 元、南部地區每人一千元之方式進行買票,於民族村委由林朝成、民權村委由林 民雄、民生村則由乙○○負責發放走路費,計有林福來、林文德及劉元春等四十 餘人領取上開賄款,按投票人口數,其中林福來領得六千元、林文德二千元、劉 元春領得三千元,嗣因許金德遭丙○○解除三民鄉甲所祕書職務,乃向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始查覺上情,並扣得郭保生、郭萬泰、郭曾春鳳 、許郭銀蘭所繳回之賄款二萬五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賄選買票犯行,被告丙 ○○辯稱略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三民鄉 民權村平和巷一七0號郭保生之住處,雖有聚集許金德、郭保生等十人聚會,惟 係在商談選舉事宜,如果他們家族支持我,我就會安排工作給許金德,並無言明 是祕書職務,當場並無交付許金德三萬元,葛劉微心二萬五千元,郭保生三萬元 及其他在場之人按家中人數交付每票五千元之賄款。亦無向山地原住民以每票五 千元、平地原住民以每票一萬元之不正當手段進行買票賄選,且對於外地返鄉投 票之選民發放走費等情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買票, 也沒有發放走路工錢,是選舉完隔天,親戚(選民)向我要車馬費,我才給他, 不是親戚我就不會給」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發放走路費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調查站時供承不諱,被告 丙○○於調查站偵訊中自承:「我為使戶籍在三民鄉的外地選民回來投票支持 我,特別交代我的助選團轉告在三民鄉內支持我的選民,請他們再轉告在外地 工作的親朋好友回來投我一票,我會發放走路費給他,北部地區每人二千元, 南部地區每人一千元,我並交代我的助選團民族村發放走路費由林朝成負責, 民權村由林明雄負責,民生村由我太太負責,投票當日確有四十餘人到我住宅 領取走路費,總計約發出五、六萬元走路費」等語(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 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被告乙○○於調查站偵訊中、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有關發放外地返鄉投票選民補助車資,有些是選民自己要求,大部分是我 們拜託選民返鄉投票而主動發放,從北部地區返鄉的選民發二千元,南部地區 選民則發放一千元,我經手發放的選民有二十餘位,劉元春三千元,是替他堂 弟劉安福等三人領取,林文德則替他服役的兒子領取二千元,林福來則領取六 千元,包括他本人、太太及小孩三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三頁及八十八年度選他字第三號 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二頁)綦詳,核與證人林民雄於調查站證述:「丙○ ○於投票前確有要我負責發放民權村住外選民車馬費,北部地區每人二千元, 南部地區每人一千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 頁反面)、證人林文德於調查站證述:「選舉投票前丙○○的太太乙○○曾詢 問我在台北服役的兒子林知明可否返鄉投票支持丙○○,並答應我給予二千元 的車馬補助費」等語(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證人林福來於調查中證述:「丙○○的太太有發放每人每票二千元款項給我, 包括我太太石柳美、兒子林志強共六千元作為車馬費」及證人林朝成於調查中 證述:「丙○○於競選時確實有告知助選人員將補助在外地工作回來投票支持 他之選民交通費,北部地區每人二千元,南部地區每人一千元,其中民族村之 選民部分則由我負責」(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等語相符,是被告丙○○、乙○○二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發放走路費云 云,顯不足採。至證人林民雄、林朝成、林文德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訊問中證稱:丙○○並沒有說要發放車馬補助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 頁反面、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證人林福來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訊問中證稱:「我認識丙○○、乙○○二人,在丙○○選舉時我並沒有幫忙他 拉票,‧‧當時我有從台中趕回三民鄉來投票,但丙○○並沒有給我車馬費 ,而是我在選舉完後,我主動去丙○○那裡拿車馬補助費,我家裡有我、我太 太、我太太的兒子共有四票,拿了六千元車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七十九頁),與彼等前於調查站所證述之情節不符,均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 等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等前揭向山地原住民以每票五千元、平地原住民以每票一萬元之不正當手 段進行買票賄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郭保生之 住處,聚集有投票權之人許金德、郭保生等十人,並當場交付給郭保生等人按 家中人數每人每票五千元賄款之事實,迭據證人郭保生於調查中證稱:「當天 丙○○交付給我三萬元做為買票錢(因為我家中共有六票),當場有表明係做 為買票之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 頁)、證人郭曾春鳳於調查中證稱:「丙○○親交給我先生郭保生三萬元,要 我家六票投票給他」等語(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證人許郭銀菊於調查中證稱:「當天丙○○交付給我本人及郭保生、郭曾 春鳳、郭萬泰等人各五千元現金,要求我們於鄉長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丙○○ ,前述買票賄款我本人收到五千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 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證人許金德於調查中證稱:「當天丙○○發給 劉元春、劉陳玉梅、許曾秋香、劉婉玉、郭保生、郭曾春鳳、許郭銀菊等七人 ,每人五千元,丙○○並當場表明係向劉元春等人買票之用。丙○○在競選鄉 長時,買票行情為山地原住民每票五千元,平地原住民每票一萬元,其在民生 村則由丙○○夫婦自行發放,於民權村由林民傑(雄)發放、民族村部分則由 林朝成、趙清海、鄧添壽及劉元春等人負責發放買票錢」等語(見八十七年度 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原審調查程序時結 證稱伊當時在調查局所述為實在等情,且證人郭保生、郭曾春鳳、郭銀菊、許 金德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證詞,亦與 彼等在調查站所述相同,應堪採信。
(三)至證人許森、劉元春、劉婉玉、葛劉微心、劉陳玉梅雖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並 無看到被告丙○○在向在場人員買票之情形等語,證人劉婉玉即告發人許金德 之妻證稱:「‧‧‧當時討論的事宜,是在丙○○當選後,要讓我先生許金德 擔任秘書一職,他並沒有拿五千元給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十七頁),證人葛劉微心證述:「‧‧‧當日沒有聽說要買票事情,此次選舉 丙○○並沒有買票賄選,‧‧‧我沒有聽說有買票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且證人林朝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是丙○○的叔 叔,‧‧‧我有幫丙○○助選,並沒有收到他給我的五千元買票錢,我有住在 三民鄉民族村內,‧‧‧,丙○○並沒有用五千元向我買票,趕回來投票的親 戚丙○○並沒有給他們交通補助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證 人林民雄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即高雄縣三民鄉第十三
屆鄉長選舉時,我有幫丙○○助選,並沒有收到他給我的五千元買票錢,我有 住三民鄉內,‧‧‧基於丙○○是親戚而且曾落選了二次,‧‧,丙○○並沒 有用五千元向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證人趙清 海證稱:「‧‧八十七年選舉時我並沒有幫丙○○拉票,我只是叫我家人投票 給他,‧‧我家人是因丙○○落選二次,同情他,所以我才叫我家人投票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證人鄧添壽證稱:「我並沒有替丙○○負 責民族村選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證人劉元春證稱:「我 在八十七年選舉時,我並沒有幫丙○○拉票,我只是同情丙○○二次落選,所 以才叫我家人投票給他,但沒有買票行為,也沒有替他買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八十二頁),以上證人雖均證稱沒有替被告丙○○買票之事,亦未收到賄 款等情,然買票之行賄行為或收款之受賄行為,均是違法行為,證人否認有此 違法之行為,乃人之常情,否則自己亦成立犯罪,何況選舉買票賄選之事,均 是私下秘密進行,豈有眾目睽睽下買票之理?因此上開證人雖均證稱被告等無 買票賄選之情,或係迴護被告之詞,或係僅可證明彼等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 等並未對於其他人亦無買票之行為,足見上開證人等之證詞不得遽為有利於被 告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乙○○二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三、按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 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丙○○已將賄款分別付予郭保生、郭曾春鳳 及許郭銀菊等人;被告乙○○亦將走路費之賄款分別發放予劉元春、林文德及林 福來等人,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 丙○○、乙○○二人對於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 行與林民雄、林朝成、趙清海、鄧添壽及劉元春,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二人先後多次為前揭交付賄款而約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等於偵查中為自白,均應依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 項規定,分別減輕彼等之刑。
四、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夫婦於高雄縣三民鄉第十三屆鄉長競選期間 ,於上開時間,在郭保生之住處,研討競選鄉長事宜,並當場交付許金德三萬元 及葛劉微心二萬五千元之賄款,因認被告等有共犯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準行賄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判例參照)。
(二)甲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被告丙○○於調查站之筆錄 為論罪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交付許金德三萬元及葛劉微心二萬五千元 之賄款,均辯稱:有助選經費給許金德,作為選舉期間雜費支出,但不是賄款 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七年元月間因要競選鄉長,許金德曾帶 我至其民權村處所拉票,現場除我太太林乙○○外,尚有我的競選團員林明雄、 林朝成、林天恩、林文德、鄧添壽、顏順政、高文昌、趙清海及許金德親戚劉元 春、劉陳玉梅、許曾秋香、劉婉玉、郭曾春鳳、許郭銀菊、許森及葛劉微心等三 十餘人在場,我為能順利當選鄉長,現場向許金德親戚們表示,若他們投我票使 我順利當選鄉長時,我要讓許金德擔任三民鄉甲所秘書,現場並交付許金德新台 幣五萬五千元作為競選活動期間有關選舉活動庶務費的開支,包含汽機車加油費 、便當費、喝酒費等雜費。」等語(見八十七選他二四一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 二十一頁),其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在聚會中我說如果郭保生家族全力 幫助我,我當選後會給許金德一分職務,但沒有確定為秘書一職,我也沒有拿三 萬元給郭保生為競選活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可見被告丙 ○○先後所述均未提及該筆五萬五千元係賄款甚明。 ⑵證人許金德於調查站證述:「丙○○於本(87)年初競選三民鄉長時,我係任丙 ○○競選總部總召集人,丙○○約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半,命我召 集我家族親人在三民鄉民權村我舅舅郭保生家中聚會,我依其指示通知劉元春、 劉陳玉梅、許曾秋香、郭保生、郭曾春鳳、劉婉玉、許郭銀菊、許森及葛劉微心 及我本人共十人到場,丙○○當場期約承諾,如他當選鄉長,將聘用我為三民鄉 甲所秘書,另外丙○○並在現場拿三萬元給我,以及拿二萬五千元給葛劉微心作 為助選活動費,‧‧‧。」等語(見八十七選他二四一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 三頁),
⑶證人葛劉微心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中結證:「、、、當日沒有聽說 要買票事情,此次選舉丙○○並沒有買票賄選,、、、我沒有聽說有買票的行為 ,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五)綜上所述,足見無論係被告或告發人許金德均未提及「丙○○並在現場拿三萬 元給許金德及葛劉微心二萬五千元之賄款」等語,證人葛劉微心自始否認有收 到二萬五千元之助選活動費,然被告丙○○給予助選員助選活動費,乃屬常情 ,且為選舉期間必須之開支,為法律所允許,與買票之情形有別,不得混為一 談,因此被告等給付競選活動費給助選員一事,尚與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依上開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然甲訴人認被告等該部分犯行與 上開起訴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丙○○、乙○○被訴行賄罪部分,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交付三萬元給許金德及二萬五千元給葛劉微心 之助選活動費部分,不構成犯罪,詳情如前所述,原審未予詳查,認亦應成立賄 選罪,尚有違誤。(二)被告丙○○、乙○○二人與林民雄、林朝成、趙清海、 鄧添壽及劉元春等人,對於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犯,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僅將被告丙○○、乙 ○○論以共犯,對於上開負責買票之助選員卻未論以共犯,亦有未洽。(三)被 告等已於偵查中自白買票賄選之情,均應依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五項規定,分別減輕彼等之刑,且該條之規定係必減,非得減,原審卻未依上開 法條規定,減輕被告等之刑期,尚有未洽。(四)原審諭知被告丙○○有期徒刑 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 佰元折算壹日;然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竟僅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科以法定刑以外之刑,顯有 違誤。(五)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 總統甲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乙○○犯罪時 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 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乙○○於本 院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 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六)扣案之二萬五千元,係被告等行賄之 賄款,依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沒收,且此項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但書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因此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原審卻以扣案 之郭保生、郭萬泰、郭曾春鳳、及許郭銀蘭於調查中所提供被告丙○○向伊買票 之賄款共計二萬五千元,僅係渠等於調查時主動提出作為證明被告丙○○確有交 付賄款之事實,尚非被告丙○○當時所交付之原賄款,原賄款已因物理上之原因 (如因消費或混同等),而已不存在,而認定扣案之二萬五千元已無從依甲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 行賄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行 賄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國內民主政治尚未臻成熟,選舉風氣不佳,被告丙○○、 乙○○二人復助長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發展至深,且犯罪後尚飾詞狡辯, 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丙○○有期徒刑十月,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 乙○○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乙○○二人係犯甲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專章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且均被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 甲權,爰併各予宣告褫奪甲權三年。扣案之郭保生、郭萬泰、郭曾春鳳、及許郭 銀蘭於調查中所提供被告丙○○向伊買票之賄款共計二萬五千元,均應依甲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等其 餘買票之賄款,已經受賄人花用完畢不存在,故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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