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65號
TPDV,108,聲,265,201904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勝英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王鐘雄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忠恕道德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鐘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聲請人即勝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 人目前無主任委員,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王鐘雄為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目前無主任委員之情,為兩造均 不否認,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上開訴訟,現無法定代理人 可為聲請人行使代理權,為免訴訟遲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當屬有據。
二、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並 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著有判 例。觀之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及本件提出之收支明細、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公告、區權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 到單等,堪認聲請人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



稱、目的、事務所、獨立之財產,是聲請人之組織固未經主 管機關予以核備,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 定逕認有當事人能力,然仍屬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 甚明。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對於非法人團體無法 定代理人時,應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則相對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三、本院審酌王鐘雄長期居住在勝英大廈,曾被選任為主任委員 ,其就聲請人之事務應知之甚詳;且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201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選任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案 號:107 年度聲字第210 號),是本院認選任王鐘雄為兩造 間系爭事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1/1頁


參考資料